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
上偽造「黃朝偉」之署名肆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龐文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
竊盜罪13次,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680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
執行,於100年1月18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0年3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龐文星欲
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因無駕駛執照,竟於103年8月25日凌晨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借得
「黃朝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上開證件經黃朝偉於103年8月19日報案遺失)
,龐文星因誤認該綽號「小偉」之人即係黃朝偉,而於103
年8月25日13時許,持上開「黃朝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照各1張,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奇哲經
營之「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稱係「黃朝偉」
欲向蔡奇哲租用計程車,
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蔡奇哲提供之整份「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接續在內含租
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旁空白處、承諾租借人欄位;車輛保管切
結書之立具切結保管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等處,偽造「黃
朝偉」之署名共4枚並
按捺自己之指印(該本票因欠缺發票
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後,持交蔡奇哲行使之,表
示「黃朝偉」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意,
足以生損
害於黃朝偉及蔡奇哲。嗣於103年10月9日11時35分許,龐文
星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違
規停車,經警盤查,龐文星遂出示「黃朝偉」之國民身分證
供警核對身分,為警當場識破,扣得上開「黃朝偉」之身分
證件共4張(已發還黃朝偉),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在警詢及
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朝偉、蔡奇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
結書」(內含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本票
)
正本1份附卷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扣押證件及現場照片2張等
可為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被告在蔡奇哲提供之整份「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
接續在內含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旁空白處、承諾租借人欄
位;車輛保管切結書直之立具切結保管人欄;本票之發票人
欄等處,偽造「黃朝偉」署名共4枚之行為,係其偽造整份
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接續而為之部分行為(
聲請人認被告
於租車約定承諾書所附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黃朝偉」之
署名1枚,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惟該票面記載事項,仍具有私文書之效能
一節。經觀之卷
附本票,除被告偽造「黃朝偉」署名1枚及手寫2處地址外,
其餘均為印刷字體,
堪認係由蔡奇哲預先製作,擬與租車人
締約時一併填載,而其本票背面即租車約定承諾書,亦認該
空白「本票」由蔡奇哲預行製作時,即為整份租車約定承諾
書之附件之一,是該本票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充其
量僅餘偽造「黃朝偉」署名1枚,具有
法律上之意義,核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外,其他部分則無其他意思
表示可言,因此聲請人認為該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仍具
有私文書之效能,自有未洽,應屬誤解。本院認被告在該本
票上僅偽造「黃朝偉」署名1枚,空白部分未經記載,應屬
偽造整份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私文書,接續而為之部分行為
,
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蔡奇哲行使,則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有
首揭前案犯罪
科刑及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
案犯行造成黃朝偉、蔡奇哲之損害,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內:①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
旁空白處、②承諾租借人欄位;③車輛保管切結書之立具切
結保管人欄;④本票之發票人欄等處,偽造「黃朝偉」之署
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