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PHU KHANH(范富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PHU KHANH (范富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叁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PHU KHANH (范富慶)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
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
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99
年3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臺中太平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簡稱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青俊(音譯)」之成年
男子,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男子所屬成年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
嗣該男子
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
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0時16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佩燕佯稱:林佩燕因網路購物經銀行誤
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
云,致林佩燕
陷於錯誤,
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位在
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依其指示而以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A 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後林佩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PHAMPHU KHANH (范富慶)固坦承有將A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阮青俊」,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阮青俊」向我
借提款卡,他說是要
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的朋友,要領錢用的,用完就還我
,但後來都沒有還云云。經查:
(一)上開A 帳戶係被告前任職之晉得鋼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
辦開戶供其使用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兆豐銀行新
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A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另
證人即
告訴
人林佩燕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而匯款29,988元至被
告所有A 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佩燕於警詢時證述纂詳
,並有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
可參(見
警卷第9 頁),是被告之A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後確有匯款29,9
88元至A 帳戶內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
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
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應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
識。而被告固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且97年3 月13日即已來臺工作,則其行為時已25歲,並在
臺工作已有2 年,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
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況依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是不應該輕易借給
別人,而且是自己不是很信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其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
因「阮青俊」幫我非法仲介工作而與之認識,我將提款卡
、密碼借予「阮青俊」時,只認識他約15天等語(見偵緝
卷第37頁反面),顯見「阮青俊」僅係被告初識不久之友
人,是被告仍將其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
予其「阮青俊」使用,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
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
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對於其
提供A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恐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
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
用A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至明
。
(三)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A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
,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迴
避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PHU KHANH (范
富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僅
得科以被告罰金最高至新臺幣3 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
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A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
渠等得藉此詐欺告訴人林佩燕,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面臨求
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為29,988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薪約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