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學實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學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8萬3796元」更正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
800元,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其總金額為83,796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將該輛機車賣給不
知情之陳麟鑫,」後,補充「並於103年7月1日過戶登記予
陳麟鑫,再於同月2日交付予陳麟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25832號
被 告 鄒學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學實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答穩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8萬3796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6983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答穩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
鄒學實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轉讓或為其他處分,債權成立之後,答穩公司將債權轉讓給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此成
為該機車所有權人及債權人。
詎鄒學實於103年5月13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6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統一超商前,以
6萬9000元代價,將該輛機車賣給不知情之陳麟鑫,以此變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鄒學實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吳佳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催
告函及回執、預計還款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鄒學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詐欺罪嫌,然該部分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
行為犯之,應為該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