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君實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沈君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
行,
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
可佐,竟
猶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沈君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實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93年4月6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
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
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之刑期,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
知悔改,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
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附近之茂豐資訊科技社,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旋即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電話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以沈君實所申設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向柒賢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王珍衛佯稱係該公司客戶陳
世本,臨時需要借款10萬元,致王珍衛
陷於錯誤,於請示老
闆魏文彬後,即由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4月30日,將10萬元
金額匯入胡雅婷(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所申設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王
珍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珍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告
訴人王珍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
)存款明細表、胡雅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