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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君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君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即曾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竟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沈君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君實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93年4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 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之刑期,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 知悔改,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 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 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附近之茂豐資訊科技社,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電話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以沈君實所申設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向柒賢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王珍衛佯稱係該公司客戶陳 世本,臨時需要借款10萬元,致王珍衛陷於錯誤,於請示老 闆魏文彬後,即由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4月30日,將10萬元 金額匯入胡雅婷(另案聲請簡易判決)所申設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 珍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珍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王珍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定期(儲蓄 )存款明細表、胡雅婷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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