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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雄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雄為鴻展園藝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修剪公園樹枝後開車載運丟棄堆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樹枝雜草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 ○區○○○道○段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角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同時間被告陳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簡勝雄車輛右側同向前行,本應注意應按速限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被告簡勝雄於未禮讓直行車、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 自中線車道遽然右轉;被告陳冠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直 行,致機車前方龍頭與小貨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致被告 陳冠華機車失控。適逢告訴人涂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閃避 不及而遭被告陳冠華駕駛之機車撞上車身左側,致雙方人車 倒地(被告陳冠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合併右側5、6、7肋骨骨折及右側微量血胸、右肩肩 鎖關節鬆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勝雄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冠 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涂明芬告訴被告簡勝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被告陳冠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勝雄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華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均已於103年12月15日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4年2月9日遞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104年2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第15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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