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雄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雄為鴻展園藝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修剪公園樹枝後開車載運丟棄堆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樹枝雜草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
○區○○○道○段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道與角潭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同時間被告陳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簡勝雄車輛右側同向前行,本應注意應
按速限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被告簡勝雄於未禮讓直行車、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
自中線車道遽然右轉;被告陳冠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直
行,致機車前方龍頭與小貨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致被告
陳冠華機車失控。
適逢
告訴人涂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閃避
不及而遭被告陳冠華駕駛之機車撞上車身左側,致雙方人車
倒地(被告陳冠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告訴人受有胸
壁挫傷合併右側5、6、7肋骨骨折及右側微量血胸、右肩肩
鎖關節鬆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簡勝雄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冠
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涂明芬告訴被告簡勝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被告陳冠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簡勝雄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華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均已於103年12月15日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4年2月9日遞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104年2月6日
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第158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