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演宏
莊必聰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演宏為廣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昱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內外徑精密研磨,亦需駕駛廣
昱公司之貨車運送貨物,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周演宏駕駛廣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搭載告訴人紀紫玲,沿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
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梧
棲大排與梧南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莊必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梧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上述路口且欲
直行,被告莊必聰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被告周演宏、莊必聰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以致被告莊必聰之車頭與被告周演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後車身發生猛力衝撞,被告周演宏之貨車當場翻轉至路
邊,被告周演宏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紀紫玲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
傷、左腳踝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被告莊必聰則受有「胸部
鈍挫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被告周演宏、莊必聰均留在
案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因認被告周演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必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周演宏、莊必聰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紀紫玲、莊必聰、周演宏就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告
訴人紀紫玲具狀、告訴人莊必聰、周演宏於本院103 年7 月
9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
撤回告訴,有該撤回
告訴狀及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