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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演宏       莊必聰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演宏為廣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昱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內外徑精密研磨,亦需駕駛廣 昱公司之貨車運送貨物,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周演宏駕駛廣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搭載告訴人紀紫玲,沿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 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梧 棲大排與梧南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莊必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梧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上述路口且欲 直行,被告莊必聰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周演宏、莊必聰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以致被告莊必聰之車頭與被告周演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後車身發生猛力衝撞,被告周演宏之貨車當場翻轉至路 邊,被告周演宏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紀紫玲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 傷、左腳踝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被告莊必聰則受有「胸部 鈍挫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被告周演宏、莊必聰均留在 案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周演宏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必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周演宏、莊必聰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紀紫玲、莊必聰、周演宏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告 訴人紀紫玲具狀、告訴人莊必聰、周演宏於本院103 年7 月 9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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