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任威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任威為一宇建材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蘇任威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12 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 ,行經大通街與中山路1 段欲左轉中山路1 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任威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路口救護車之動態,即貿然進入 交叉路口欲左轉,而不慎與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由許晉福所駕駛之執行救護任務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救護車特種車發生碰撞,致許晉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蘇任威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晉福告訴被告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