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淳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淳擔任「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司機
,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
右轉進入該處之物流中心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
右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右後方有姚
祐暄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煞車不及,
而與廖志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姚祐暄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膝
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廖志淳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尚未
發現肇事者姓名前,
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祐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廖志淳(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合發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往右轉進入該路454 號物流中心
時與
告訴人姚祐暄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
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未行使在
機車道,是在營業大貨車後方,突然出現在機車道,伊無法
防備等語。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右轉進入
該處物流中心,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同向沿機車道直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
腳踝挫傷、右膝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26日晚上6 時59分許○○○區○○
路○ 段往豐原方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我要右轉
進去我的卸貨站,我在合發公司擔任司機,我正在轉彎進去
時突然聽到後面有機車摔出來的聲音,我就停住跑下來看等
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又
證人即告訴人姚祐暄
具結證
稱:於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騎乘267-DQL機車,與被
告駕駛RX-759大貨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前我一直騎在機車
道上,沒有變換車道,沒有超速,有開車燈,我被往右側逼
車,根本煞不及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鼎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
見偵卷第4至8、15至21、26至29頁)。再者,被告提出錄影
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為:「(播放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
駛車輛右前輪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播放畫面時
間)14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
間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
繼續往右偏斜,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播放畫面時間)15
秒: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有被告
提出錄影光碟1 片(外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碰撞前
確行駛在機車道上,且機車係在被告駕駛大貨車中間位置,
始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足見
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讓在機車道上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
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擬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上開鑑定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
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駛在機車道,並提出現場
錄影光碟1 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
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錄影畫面時間)14秒:告
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間位置;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往右偏斜
,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錄影畫面時間)15秒:告訴人機
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
大貨車碰撞前確係行駛在機車道,被告辯稱碰撞前告訴人騎
稱機車非行駛在機車道乙節,顯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機車自摔等語,惟
被告於潭子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供稱:我發現
對方機車摔倒,下車查看才知道機車有擦撞到我車等語(見
偵卷第9 頁)。此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大
貨車防捲護欄擦撞,二車均有擦撞痕,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經本院提示該照片後,方坦
承2車確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2
車未擦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乙節,即非可採。至被告
聲請
本件再由其他單位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再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覆議,而上開鑑定並無失當或有何違失之處,是本
件核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駕駛其
任職公司之大貨車至物流中心,係執行業務時肇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於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件在卷
足憑(見偵卷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犯
後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
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