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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淳擔任「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之司機 ,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 右轉進入該處之物流中心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 右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後方有姚 祐暄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煞車不及, 而與廖志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姚祐暄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右膝 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廖志淳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尚未 發現肇事者姓名前,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祐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 告廖志淳(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合發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往右轉進入該路454 號物流中心 時與告訴人姚祐暄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未行使在 機車道,是在營業大貨車後方,突然出現在機車道,伊無法 防備等語。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處,欲右轉進入 該處物流中心,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同向沿機車道直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傷、右 腳踝挫傷、右膝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26日晚上6 時59分許○○○區○○ 路○ 段往豐原方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我要右轉 進去我的卸貨站,我在合發公司擔任司機,我正在轉彎進去 時突然聽到後面有機車摔出來的聲音,我就停住跑下來看等 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姚祐暄具結證 稱:於103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騎乘267-DQL機車,與被 告駕駛RX-759大貨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前我一直騎在機車 道上,沒有變換車道,沒有超速,有開車燈,我被往右側逼 車,根本煞不及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鼎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至8、15至21、26至29頁)。再者,被告提出錄影 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播放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 駛車輛右前輪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播放畫面時 間)14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 間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 繼續往右偏斜,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播放畫面時間)15 秒: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有被告 提出錄影光碟1 片(外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碰撞前 確行駛在機車道上,且機車係在被告駕駛大貨車中間位置, 始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足見 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變換車道時,未讓在機車道上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 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轉變換車道,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擬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上開鑑定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該處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3月31日會議,依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 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駛在機車道,並提出現場 錄影光碟1 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3秒: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 壓在慢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線。(錄影畫面時間)14秒:告 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中間位置;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輪已進入機車道;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往右偏斜 ,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錄影畫面時間)15秒:告訴人機 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仍往右偏移。」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 大貨車碰撞前確係行駛在機車道,被告辯稱碰撞前告訴人騎 稱機車非行駛在機車道乙節,顯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機車自摔等語,惟 被告於潭子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供稱:我發現 對方機車摔倒,下車查看才知道機車有擦撞到我車等語(見 偵卷第9 頁)。此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大 貨車防捲護欄擦撞,二車均有擦撞痕,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經本院提示該照片後,方坦 承2車確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2 車未擦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乙節,即非可採。至被告聲請 本件再由其他單位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再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覆議,而上開鑑定並無失當或有何違失之處,是本 件核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駕駛其 任職公司之大貨車至物流中心,係執行業務時肇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於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 後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為初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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