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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842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煌為「長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負 責駕駛車輛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日下午13時5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13時55分許,行經英才路474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張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陳明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彎 道減速慢行,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與亦疏未注意「機 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之因遇前方違停車輛而偏左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張家瑜之左側身體及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左胸、右 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胸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明煌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 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之車損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 、現場相片、車損及傷勢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同仁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慈恩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既均屬醫師 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 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 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 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 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 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 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 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 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 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台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31日中市000000 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委員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明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瑜 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影本、現場相片、車損及傷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同仁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慈恩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煌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張家瑜受傷,其行 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 家瑜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張家瑜亦疏於 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 定,因遇前方違停車輛而偏左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張家瑜之左側身體及所騎乘之前 開機車與被告陳明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張家瑜因而受傷,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但被 告陳明煌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陳明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張家瑜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而本 件經送請車禍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此亦有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益 徵被告陳明煌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陳明煌、告訴人張家瑜 於本院103年3月5日獨任審理時,到庭供述及指訴稱分別如 下:「(法官問:系爭發生車禍地點,是否正好是彎道?( 提示台中地檢署102年他字第1702號卷第6頁、13頁現場位置 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答:有點彎彎的。(法官問:當時你 的車速?)被告答:大約時速20公里。那時是彎過來,不能 開太快。(法官問:為何本件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 答:本件還沒有發生車禍之前,告訴人車子在我車子右車門 右側那邊,跟我相隔約1公尺,當時告訴人前方有轎車停放 ,那是轎車違停外側車道,該處是三線道,我是駕駛於中線 車道,告訴人為了閃車,向左邊靠過來,我往左邊內側車道 閃,結果告訴人機車撞到我車子右後輪。(法官問:原本發 生車禍之前,告訴人於你右側車門那邊,擦撞時卻是告訴人 擦撞到你右後輪,是否表示你的車速比較快?)被告答:是 的,我車速比告訴人快一點。(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想要超 告訴人的車,所以你車子才會比告訴人快一點?)被告答: 原本告訴人就應該讓我過。告訴人要閃躲車輛,應該要等候 我的車輛先過。我後面有車,一定要往前開,所以勢必要超 過告訴人的車,所以我當時有想要超越告訴人的機車。(法 官問:依目前跡證,被告於彎道未減速、也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與告訴人擦撞,有疏忽。有無意見?)被告答:有, 我有疏忽。(法官問:當時發生車禍狀況,是否如被告所述 ?)告訴人答:我當時是三線道,我當時機車駕駛於外側車 道,因為建設公司施工,外側車道整排違規停車,我騎乘機 車只好往中線車道靠,結果被告車輛從我後面撞過來,被告 車速很快,我被撞擊後拖行、就倒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撞到 我那邊。庭呈案發時我當時穿著之藍色外套,當時被告撞擊 到我背面,幸好我有背背包。(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告訴人 外套後方左肩匣骨處,有淡淡擦痕,但看不出是與自用小貨 車擦撞之痕跡或是倒地之擦痕。而告訴人外套後背中間有兩 小處黑色、類似油漬痕跡。告訴人庭呈之外套並沒有磨損破 裂之痕跡。)(法官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被告答:當時告訴人確實是穿著這件外套。對於勘驗結果沒 有意見。告訴人答:當時是因為我有揹著背包,不然影響更 大。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檢察官答:因為外套沒有磨損 ,應該不是被害人跌到地上後,與地板摩擦之痕跡。對於勘 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103年3月5日獨任審判筆錄)。 是依上筆錄所載,更能發現本件車禍肇事之實際情形。至於 告訴人張家瑜所陳稱,係被告陳明煌高速駕車由後撞擊其所 騎乘之機車等情。經核,因被告陳明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貨車碰撞痕跡係位於右後車輪、車斗附近,告訴人張家瑜所 騎乘之機車碰撞痕跡係位於左前車頭、左側車身附近(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25號卷第7頁), 顯然並非被告陳明煌駕車由後撞擊告訴人張家瑜所騎乘之機 車,且有前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現場相片、車損及傷勢照 片等在卷可參,可證告訴人張家瑜前開陳稱,顯與事實跡證 未符,並無足採。從而,足認被告陳明煌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明煌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停留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 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煌供述明確,並有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日被告陳明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陳明煌之過失程 度之輕重、告訴人張家瑜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未參與 調解,從未探視過告訴人張家瑜,亦從無電話慰問過告訴人 張家瑜,未與告訴人張家瑜談論過賠償事宜,被告肇事後態 度不佳,甚且於本院103年3月5日獨任審理時,猶陳稱:「 (法官問:調解結果?)被告答:我沒有去調解。我不想調 解,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我。且我沒有收到起 訴書。......被告答:車禍後我不是不理睬。我沒有 不想和解。我想和解,但我來不及,我從台北趕回來。我剛 才說錯話了。(法官問:能夠賠償之金額?)被告答:我只 能賠償告訴人2萬元。其他我沒有辦法,我個人能力只到這 裡。我車子有保險,告訴人已經請領了。我有繳納保費。告 訴人起稱:並沒有,迄今並沒有理賠給我。(法官問:是否 知道保險公司實際已理賠給告訴人?)被告答:我不曉得有 無理賠給告訴人。我只知道發生車禍後我保險費有增加。車 子是我自己出的,我是受僱長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 司機職務,每月月薪27000元,自用小貨車是我自己的,只 是油錢是公司出的。101年10月1日發生車禍時,我並沒有投 保勞保。受僱時老闆已經跟我講好了,我不能投保勞保,我 算是給老闆請的,算件計酬,壹個月跑10幾趟。..... .(法官問:目前還有賠償能力?)被告答:我有小孩要扶 養,告訴人要求太高了。我也會怕告訴人製造假車禍。」等 語,足見被告肇事後態度確屬不佳、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六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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