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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9頁)、103年9月18日簡式審判 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台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21-23 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燕山景觀有限公司,負責擔 任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之職員,從路邊起駛自小貨車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步向左欲迴轉,未禮讓左側同向行進 中,由甲○○騎乘,搭載其女兒趙姓女童之機車先行,過失 程度非輕,且為唯一肇事因素,導致甲○○受有前額及下頷 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雙肢下肢、左側、右側肩部挫傷併擦 傷、右側臏骨、右側第五掌骨及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於102年8月5日急診行傷口處置,102年8月13日門診 複診共1次;於102年8月6日急診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3 日出院,合計住院9天,出院後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輪 椅及助行器使用,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清泉醫院102年8月 14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在他字卷第10、11頁可參);趙姓女童則受有前額之 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2年8 月5日入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1.0公分共4針,於102年8月 14日門診複診共1次(清泉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 他字卷第9頁),二人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惟肇事今已1年餘,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是老 闆又沒說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稱伊老闆都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本院卷第35頁)之犯罪後 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結當日始具狀提出新台幣60萬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現仍在調解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燕山景觀有限公司職員,並負責擔任司機載運同事 為清潔工作,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2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1段(近中清路口)之路旁,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51分許,於前開路段起駛, 欲向前駛入迴轉道時,致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 ○及所搭載之趙OO(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人 )人、車倒地,甲○○受有前額及下頷之開放性傷口、臉部 、雙肢下肢、左側、右側肩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臏骨、右側 第五掌骨及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趙OO則受有 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 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趙OO及甲○○發生車禍碰 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兼趙OO法定代理人、兼己○○之告訴代理人 身分)、己○○(趙OO之法定代理人)及趙OO告訴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ꆼ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及趙OO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 告訴人甲○○及趙OO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ꆼ告訴人甲○○及趙OO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甲○○ 及趙OO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趙OO於上開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現場照片18張。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趙OO 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ꆼ趙OO之戶籍謄本1份。證明:告訴人甲○○及己○○為趙 OO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二、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同事從事清潔工作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 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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