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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豐係受僱於富強森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森公司 )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富強森公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 載送貨品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9 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軍和 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其同向、右側有已成年之侯啟源(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 ,因疏未暫停讓侯啟源騎乘之前揭直行機車先行,即行貿然 右轉,乃不慎與侯啟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侯啟源因此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陳文豐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豐(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 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4頁),且經本審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47至50頁、第78至82 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 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 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敘 明被告擔任00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 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係駕駛自小客車肇 事,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職業為司機(見警卷第 3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富強森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富強森公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送貨品 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審供明在 卷,並有富強森公司出具之104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後 附之「富強森員工資料表」影本各1份(見本審卷69、70 頁)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富強森公司之 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 力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下班 肇事而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被告仍應成立業務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認被告 係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侯啟源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 傷害,業據證人侯啟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他字卷第5頁) 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侯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因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侯 啟源騎乘之前揭直行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右轉,乃不慎與 告訴人侯啟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侯啟源因此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 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侯啟源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侯啟源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此仍 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因被告為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而具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侯啟源騎乘之機車 ,故應認被告之業務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侯啟源之 疏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侯啟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 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 17至19頁)在卷可參。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啟源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見偵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幀(見警卷第 12頁、第13頁、第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富強森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 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運貨品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審自應變更法條 加以裁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罪論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富強森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 事判決意旨,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應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下班肇事而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 ,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敘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 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尚未與告訴侯啟源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侯啟源 之傷勢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並 未指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適用有誤);然原判決業於所 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告訴 人侯啟源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並據此犯罪事實而為量刑,又被告業於本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侯啟源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侯啟源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已將上開應付金額 12萬元全數給付與告訴人侯啟源,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 第50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件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審卷第42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故檢察官前開上訴因乏所據而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泛言其於車禍後陪同告訴人侯啟源就醫、與告訴人侯啟 源協商賠償之過程等情,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 違誤,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於行為時擔任貨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過失傷害之情節、因業務 過失而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之程度、肇事後自首,於本審坦 認犯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侯啟源調解成立並就應付 金額全數支付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為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應 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據以求處罪刑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有所不符,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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