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9月2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豐係受僱於富強森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森公司
)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富強森公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
載送貨品為業,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9
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軍和
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適其同向、右側有已成年之侯啟源(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
,因疏未暫停讓侯啟源騎乘之前揭直行機車先行,即行貿然
右轉,乃不慎與侯啟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侯啟源因此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陳文豐肇
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且主
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豐(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
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4頁),且經本審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47至50頁、第78至82
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且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
、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
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
、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
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敘
明被告擔任00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
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係駕駛自小客車肇
事,仍應成立
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職業為司機(見警卷第
3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富強森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富強森公司所有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送貨品
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審供明在
卷,並有富強森公司出具之104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後
附之「富強森員工資料表」影本各1份(見本審卷69、70
頁)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富強森公司之
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
力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
性,自亦較重;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下班
肇事而致
告訴人侯啟源受傷,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被告仍應成立業務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認被告
係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二)又
告訴人侯啟源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
傷害,業據
證人侯啟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他字卷第5頁)
在卷
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設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見警卷第14頁)
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侯啟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因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侯
啟源騎乘之前揭直行機車先行,即行貿然右轉,乃不慎與
告訴人侯啟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
人侯啟源因此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
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侯啟源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告訴人侯啟源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此仍
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因被告為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而具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侯啟源騎乘之機車
,故應認被告之業務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侯啟源之
疏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侯啟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
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
17至19頁)在卷
可參。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啟源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
(見偵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幀(見警卷第
12頁、第13頁、第31頁、第17至23頁)在卷
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富強森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
之貨車為該公司載運貨品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審自應變更法條
加以裁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
一節,有前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
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罪論
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富強森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
事判決意旨,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應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
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小客車下班肇事而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
,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敘明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
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尚未與告訴侯啟源就民事部分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侯啟源
之傷勢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並
未指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適用有誤);然原判決業於所
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告訴
人侯啟源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並據此犯罪事實而為量刑,又被告業於本審審理
期間與告
訴人侯啟源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侯啟源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已將上開應付金額
12萬元全數給付與告訴人侯啟源,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
第50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件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審卷第42頁、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故檢察官前開上訴因乏所據而為無理由。至被告
上訴
意旨泛言其於車禍後陪同告訴人侯啟源就醫、與告訴人侯啟
源協商賠償之過程等情,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
違誤,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按)、於行為時擔任貨車司機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過失傷害之情節、因業務
過失而致告訴人侯啟源受傷之程度、肇事後自首,於本審坦
認犯行,且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侯啟源調解成立並就應付
金額全數支付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為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應
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據以求處罪刑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有所不符,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所定之情形,依前揭
法
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