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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兆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88、8704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兆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 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1樓「生賀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該公司,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行車時速80至90公里行經該處,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 實線侵入來車道。適賴居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 閃避不及而遭傅兆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撞擊機 車左側車身後,賴居來隨即於1 至2 秒內脫離車身倒地,上 開機車繼續滑行,而再撞及停放該處路旁陳俊雄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賴居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 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賴居 來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傅兆隆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賴居來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亦無報警及通報 相關救護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後,並經警調取現場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居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建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件。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3年7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賴居來病歷資料影本。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㈤本案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 ㈥被告傅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