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兆隆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88、8704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兆隆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兆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及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
3月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1樓「生賀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
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該公司,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行車時速80至90公里行經該處,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
實線侵入來車道。
適賴居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
閃避不及而遭傅兆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撞擊機
車左側車身後,賴居來隨即於1 至2 秒內脫離車身倒地,上
開機車繼續滑行,而再撞及停放該處路旁陳俊雄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賴居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
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賴居
來撤回
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傅兆隆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賴居來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亦無報警及通報
相關救護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後,並經警調取現場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
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賴居來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建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件。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3年7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賴居來病歷資料影本。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㈤本案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
㈥被告傅兆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