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兆隆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88、8704號),就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兆隆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生賀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該公司,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時速80
至90公里行經該處,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侵入來車
道。
適告訴人賴居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
及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撞擊機車左側車
身後,
告訴人隨即於1至2秒內脫離車身倒地,上開機車繼續
滑行,而再撞及停放該處路旁陳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