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勝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勝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勝受僱於泰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發公司)
,擔任該公司之貨車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邱明勝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駕駛泰發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上
山路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行○○○區○○路與秀山五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時(當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黃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秀山五路往雅秀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當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亦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
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邱明勝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車身與黃婷琳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黃婷琳遭撞後彈起摔落在地,機車則倒地滑行
,並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小腿挫傷及趾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明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
婷琳於
偵查中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39號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邱明勝肇
事並致黃婷琳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黃婷琳之傷勢,對黃婷琳採
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經黃婷琳告知肇事車輛為白色,再由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邱
明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4至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黃婷琳所騎乘之前開車號000-000號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黃婷琳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夏天,伊車窗關起
來有吹冷氣,且有聽廣播,當時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對方
機車會這麼嚴重,是因為有撞到旁邊的石墩,跟伊車子的碰
撞力道應該沒有很大,伊沒有感覺到碰撞,伊真的不知道有
跟對方發生碰撞,所以才未停下來處理,並不是明知已發生
碰撞還
故意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通○○○區
○○路與秀山五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其行進
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適有告訴人黃婷琳騎乘前開機車,
沿秀山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當時其行進方向
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因而與告
訴人黃婷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婷琳
遭撞後彈起摔落在地,機車則倒地滑行,並受有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手挫傷、小腿挫傷及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
肇事並致告訴人黃婷琳受傷後,未對告訴人黃婷琳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查卷第14
至16、8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反面),並經
證人
即告訴人黃婷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7至20、34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車禍
之處理警員賴賢濱於偵查中
結證稱:車禍現場所拾獲之擋泥
板碎片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擋泥板破損痕跡
,經比對相吻合,且為新的痕跡始會進行比對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8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承辦警員蔡祐臣、賴光輝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查卷第12、27、30至33、35、37至41、45、47至66頁
)附卷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0
3年6月23日上午你是否有騎乘機車,經過雅秀一路跟秀山五
路時跟別人發生車禍?)答:是。(問:車禍是如何發生的
?)答:到路口時過雅秀一路一半,到十字路口才有看到白
色車子開出來。(問:從妳哪一邊?)答:右邊。(問:然
後呢?)答:我就煞車不及。然後我就撞到他的車門。(問
:車門是哪一邊?)答:應該是駕駛座的車門跟車廂中間的
位置,可是他是小貨車。應該是車門接近車斗中間的位置。
(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62頁下方照片〉妳說
妳機車跟對方小貨車碰撞位置,是在駕駛座車門跟後車廂中
間,妳看一下62頁下方照片,這邊有藍色漆痕位置,是不是
妳的機車跟對方小貨車碰撞位置,請確認?)答:對。(問
:妳撞到時聲音很大聲嗎?)答:我自己是覺得還蠻大聲的
。(問:之後妳人車怎麼樣,往哪一邊?)答:我有被拋起
來。拋起來之後,我就掉在地上。(問:妳人車是分開?)
答:對,分開。(問:發生一聲很大碰撞聲,妳人被拋起來
,對方的車輛有停下來嗎?)答:沒有。(問:妳有沒有撞
到石墩,妳自己也不清楚,是不是?)答:不知道,因為我
被拋起來。(問:妳說妳人被拋起,妳是往那個方向飛?)
答:好像是往前,被拋之後落地位置在現場圖機車右側附近
左右。(問:妳自己機車碰撞點在哪邊?)答:應該是前車
殼到輪子那邊,我是直駛就撞到他。(問:妳說碰撞還蠻大
聲,對不對?)答:我自己覺得很大聲。(問:妳撞到,妳
剛才認為說是蠻大聲的,那力道呢?)答:很大力,因為我
整個人彈起來,然後我後面有路人,說他們有聽到碰撞聲。
(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54頁〉這是妳機車當
時車禍後受損的情形嗎?就是妳講的龍頭下方整個車殼都撞
壞了,是不是,很嚴重?)答:對。(問:這個車損全部是
這次車禍所造成的?)答:對。(問:照這樣應該是撞的很
大力?)答:應該是。(問:照警方製作的現場圖,妳是走
秀山五路往雅秀一路的方向過來,妳說妳是碰到被告駕駛車
門跟車身附近,所以妳的人跟機車在碰撞後,應該都有經過
被告行進方向前方?)答:應該是。(問:妳車禍後,妳有
看到被告有停下來嗎?還是直接開走沒有停?)答:我爬起
來看時,他還是繼續開。(問:妳爬起來看時,他還是行進
狀態,妳不知道他碰撞那一刻有沒有停,是不是?)答:對
,因為我被拋起來,我看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至53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與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分開,人被撞飛拋起,其當時
亦感覺撞擊力道很大,且發出很大之碰撞聲響。
2、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與被
告車輛直接撞擊處之車頭前斜板整個破裂、掉落,嚴重損壞
(見偵查卷第54至55、57至59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駕駛座車門右下角之擋泥板亦破損,遺留碎片在現場(見偵
查卷第62至63、65至66頁),由上開跡證顯示本件車禍當時
兩車撞擊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不小之碰撞聲響,此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婷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婷
琳之機車因有撞到旁邊的石墩,才造成車損嚴重,然其此節
所辯依卷證所示,尚無實據
可證。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在路面留下3.4公尺之刮地
痕,最後停止位置與刮地痕終點再約有3公尺距離(見偵查
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發生撞擊後,滑行距
離甚遠,縱使過程中有撞擊路口轉角之橋墩(石墩)再反彈
滑行,亦需有相當大之碰撞力道始可造成,況告訴人黃婷琳
之機車亦不只車頭受損,車側、車尾均有明顯撞損,此觀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56頁),益徵本件兩
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車損嚴重係
因撞擊石墩,與被告車輛碰撞力道應不大云云,不僅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婷琳之證詞相悖,亦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顯屬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撞擊點為駕駛座車門之右下
角遺留藍色漆痕處與緊鄰在下方之擋泥板破裂處(見偵查卷
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琳證述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
乃總排氣量24
76C.C.之自用小貨車,非屬大型車輛,此有卷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該車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37、61頁)
可稽,則在
前述兩車撞擊力道甚為猛烈,且發出很大碰撞聲響,撞擊點
就在被告乘坐之駕駛座旁,對被告所駕駛車輛當亦造成相當
程度之震動、聲響之情況下,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實無
可能毫無聽聞、察覺此情。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時其車輛後方
有裝載1、2噸之卡紙,然載重處為車斗,撞擊點則位在車頭
之駕駛座旁,該車後方載重當不致消除本件車禍碰撞對車頭
本身引起之震動。再一般駕駛人於行車之時,常會開啟車內
音響聽音樂或廣播,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夏天,故被告稱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聽廣播,且車窗關閉吹冷氣等情,
尚非難以想像,應可採信。惟查,車內廣播之聲響來源,乃
來自車內音箱,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
訴人黃婷琳之機車撞擊點在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右下角,
已如前述,則車內廣播與前開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響,兩者聲
音來源完全不同,且後者所發出之聲響,其音質當明顯與廣
播不同,兩者容易區分,不易混淆。況兩車發生撞擊之力道
甚為猛烈,亦如前述,縱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隔
音再好,該碰撞所發生之聲響及震動,透過車體之傳導,坐
在駕駛座之被告亦會有所感受、察覺。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
地點四周多為農田,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
47至51頁)
可參,並非人車鼎沸喧嘩之道路,則在車外應無
其他外在聲響干擾之情況下,被告實應能察覺本件車禍之發
生。況告訴人黃婷琳之機車遭碰撞後其人車摔落、滑行之方
向,與被告駕車離去之方向相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琳
證述如前,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0頁
)可稽,則被告於行進中應可容易由後視鏡察覺後方告訴人
黃婷琳人車倒地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陳稱其當時不知有與告訴人黃婷琳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故
意云云,顯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機車騎士未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車殼之包覆保護,兩
者相較,機車之安全性遠低於後者。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因發
生事故而摔車倒地時,機車騎士往往會因此而受傷。尤其本
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黃婷琳甚至遭撞後彈起
摔落在地,業如前述,告訴人黃婷琳因此而受傷之情更是明
顯可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亦有多年
駕駛車輛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58頁反面),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職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婷琳因本件車
禍摔落在地而受傷之情,應已有認識。從而,被告已察覺其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婷琳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已肇事,且對告訴人黃婷琳人、車摔落倒地,當會受
有傷害等情亦有認識,卻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婷琳受傷後,竟未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黃婷琳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婷琳
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此有臺中市○○區0000
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
頁),並經告訴人黃婷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且告訴人黃婷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
可以的話,不要太苛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黃婷琳、公
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危害,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見偵查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違反
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提
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3度
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重少更(三)字第143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認定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
而非
少年,故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後,入所執行強制工作,至95年12月4日經法院
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
頁)。本院認依被告
犯後業與告訴人黃婷琳達成
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應已有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
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或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