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受僱於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佑公司)擔任
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同佑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
精武東路、中山路4 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岔路口
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限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有葉烱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葉蘇
秋 蜜,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內
,竟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葉烱達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
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致
黃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現時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
頭之保險桿不慎撞及葉烱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尾,葉烱達、葉蘇秋蜜因而人車倒地(葉烱達部分,未據
告
訴),葉蘇秋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
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
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年2月13
日晚間8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黃威豪於肇
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蘇秋 蜜之夫葉炯達(
起訴書
所載葉春樹告訴部分,已
逾
告訴期間,非屬合法
告訴人,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並經檢察官、被告黃威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
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案所引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
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
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
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
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
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下述所
引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係
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
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
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
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其業務,其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直行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保險
桿位置,與告訴人葉烱達(下稱告訴人)搭載騎乘被害人葉
蘇秋蜜(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死之情形,並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車速不快,因
告訴人闖紅燈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伊有往左閃避,但仍來不
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同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
偵卷第31頁、第136頁至該頁背面、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
卷第93頁背15張面至第94頁),復有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籍查詢資料2 紙等件
附卷
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6頁、第27頁至第
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此部
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
(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
人,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時,貿然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
北行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同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告訴人後方,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至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駕車行精武路左轉道,綠燈直行進入
路口內,伊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伊有煞車
,閃避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2
公尺,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30頁);於
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沿臺中市○區○○路接○
○○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對方
騎機車載他太太,他跟伊一樣是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
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
,對方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
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
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129頁至該頁背面);
復於103 年2月21日偵
查中陳稱:肇事前伊是開在內車道,該處只有一線道,另外
一邊就是機車,是慢車道,伊是綠燈直行,且通過該路口停
等線時,伊前面的燈號是綠燈,接下來行駛過程,燈號也沒
有變,還是綠燈。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伊發現告訴人
機車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警詢時所
稱左方十甲東路方向突然有一機車騎出有誤,伊確定是右邊
,不是左邊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93頁至該
頁背面)。
2.依被告前揭所述關於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直行綠燈號誌
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
被害人,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時,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
駛樹德路而闖越紅燈等內容,核與證人莊蓁蓁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伊駕駛6V-5605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4段往74號道
路行駛,伊的前方自小貨車與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行駛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小貨車與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
伊當時開車,是跟在被告貨車後面,伊跟被告在開的時候就
是一個車道,伊等車道是綠燈。伊當時看到對方騎機車從十
甲東路闖紅燈過來,嚇一跳,被告是綠燈,伊當時就想停下
來幫被告作證,後來有人走過來,因為伊要上班就先離開。
伊知道被撞的是一對老夫妻。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來的時候
,被告的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伊跟在後面,以伊的
視野看,被告開的自小貨車右前方撞到機車,伊當時的位置
可以看到對方機車直接闖紅燈,從右邊衝過來,伊等是綠燈
正常走,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時,伊離被告車子10公尺遠,
約2至3個車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 頁至該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沿著精
武東路左邊內側車道,前面有一台自小客車,再前面才是肇
事之自小貨車,我們都是正常行駛中,伊看到有一台機車衝
出來就被撞了。伊通過經武東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時,沒有等
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一路行駛至路口,伊看到告訴人闖
紅燈,從右側闖出來,從十甲東路往前走,距離伊大約是伊
座位到法院法檯窗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至少
約2 個車身距離,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同一車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該頁背面)。及證人林瓊華於警詢時
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精武東路在一自小客車後方,那自小客
車跟在自小貨車後方,伊是綠燈直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3241號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開車沿
中山路要過十甲東路,伊前面是一台小車,小車前面是貨車
。伊起步時是綠燈,看前面的車慢下來轉右邊開過去直行,
伊就跟著轉右邊直行,伊沒有看到路口發生什麼事情。伊起
步時有聽到碰一聲,過路口時就看到一個阿伯站起來,一個
歐巴桑躺在地上,他們是騎機車,撞到他們是一台貨車。當
時路口有左轉車道,左轉車道沒有車,伊是在左轉車道的右
邊直行車道,伊沒有看到被告貨車是在什麼車道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伊當時往中山路直行。伊綠燈起
步時,有聽到碰一聲,後來車子就停下來,伊駕駛右側車道
,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與伊同一車道,但是伊等是同一方向
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該頁背面)相符。至證人林瓊
華雖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綠燈起步云云,顯與卷內相關證
據所顯示情形均未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尚難憑採。
3.依現場車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42頁至第
44頁),可知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車頭右前保險桿位置,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側車
尾部分。復依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移車後之現場照片(
見上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止位
置下方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事故前之刮地痕,右側有系
爭交岔路口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又告訴人當時騎乘前揭機
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前起步往北樹德路方向行駛,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
人騎乘機車方向會與系爭交岔路口上黃網格線東側之邊線平
行,故由黃網格線東側邊線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交會
於本案機車事故時之倒地位置(見上開偵卷第39頁、第40頁
),
足證被告供稱:伊當時於兩車撞擊前,曾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向左閃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應屬可信。另告訴
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極為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之黃網格
線之東側,已如前述,亦可認兩車撞擊位置極為接近系爭交
岔路口之黃網格線之東側。復觀之現場圖(見上開偵卷第27
頁、第40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之菱
形,是精武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不必
行駛於接近該路口之黃網格線東側再左轉,而是在該路段東
西向道路中心線,與南北向道路中心線交會處,始為最容易
左轉之角度,衡諸常情,被告如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應
非需於接近該路口上黃網格線之東側始將車頭向左行駛。況
證人莊蓁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機車從十甲東路騎過
來的時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經開到十字路口正中央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 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精武東路由西往東直行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其右方即由十甲東路前
機車兩段式左○○○區○○○○路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緊急向左仍閃避不及,造成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位置
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處。
4.又證人黃建樺於警詢時證稱:伊先聽到有煞車聲,接著就有
碰撞聲,伊立即轉頭查看,發現該起車禍,同時看到精武東
路之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
卷第3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眼
鏡行門口即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掃地。發生車禍
後,伊看到的號誌是可以左轉通行之左轉綠燈。伊不知道看
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車禍發生過了多久,伊看到的時候,機
車已經倒在地上,人好像有被機車壓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精武路254號仁愛眼鏡行門口掃地,
聽到車禍發生碰撞聲,伊是在車禍碰撞完後,看到人倒地,
有人去現場,當時伊看到的燈號精武精武東路綠燈是左轉,
直行是紅燈。伊聽到碰撞聲後,是看到有人去現場扶傷者,
伊看到現場有人去扶傷者,到伊看到燈號約幾秒的時候,看
到車禍就馬上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依證人黃
建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雖證稱案發當時看到精武東路
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左轉,然其亦證稱當時是先聽到車禍碰撞
聲,轉頭看到有人去扶車禍傷者,約幾秒後才看號誌,是證
人黃建樺當時所看到之號誌情形,亦有可能是經過其看到車
禍現場事故情形之數秒後所轉換之號誌。衡諸常情,證人莊
蓁蓁、林瓊華均為案發當時接續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向
路段之駕駛人,其等行車時均須專心於道路上之號誌,為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其等證人對於案發當時之注意力及
記憶力,必然較其他證人更為可信。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當時,精武東路、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為
紅燈左轉,則於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證人莊蓁蓁
、林瓊華,豈有可能明明均見前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仍貿
然闖紅燈直行?顯與一般常情未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
莊蓁蓁、林瓊華所述案發當時該路段為綠燈直行號誌等情,
較為可信,而證人黃建樺所證述其當時所見該路段為紅燈左
轉號誌,應係於本件車禍發生過數秒之後,該路段號誌經過
轉換過所顯示之情形,始為合理。
5.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45頁),
精武東路上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
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3241號偵卷第30頁);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
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
第93頁背面)。復觀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0頁),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時,將該後
座有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座往東推擠,導致該機車逆時針
旋
轉後,車尾朝東。而依現場照片上所示血跡位置,亦可見被
害人經上開撞擊而摔離該機車有一段距離。再參以上開機車
之刮地痕位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底,均可見案發
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是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
實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超速情形。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發現告訴人機車
時相距2公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閃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3241號偵卷第30頁);於102年3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時
伊沿臺中市○區○○路接○○○區○○路,沿中山路要過十
甲東路,伊綠燈直行,告訴人騎機車載被害人,跟伊一樣是
沿中山路直行,伊看到他停在伊右手邊,在十甲東路待轉區
,伊綠燈直行要過十甲東路,告訴人沒等十甲東路的綠燈亮
就騎過來,伊是綠燈直行,看到他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碰撞
位置是伊右前車頭副駕駛座的前面,撞到對方機車之左側後
面,撞到之後他們就倒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9頁至該頁
背面);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
時,是在伊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不到10公尺等語(見10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93頁至該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前,即已
出現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是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即已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動態甚明。復參證人莊蓁
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之位置可以看到告訴人直接就闖
紅燈騎過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130頁背面
),又證人莊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是證人莊蓁蓁於前方視線受被告上開
自用小貨車部分阻擋之情形下,尚能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
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觀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
41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當時前方視線
並無遮蔽,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座位高度較高,視野較
一般轎車為佳,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更能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再查,肇事現場係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路段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明(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39頁至第46頁),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智識、能力(見上開偵卷第29頁、第30頁),依當時客
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後,左轉於十甲東路之機車兩
段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而向左駛來之情
形。是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預見,卻
猶未能注意上情,逕自
貿然超速直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故被告應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防止車
禍發生之過失,應屬明確。
7.本案被害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
103年2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
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如前所述,復
有國軍臺中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
第3241號偵卷第6 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明確,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國軍臺中醫院103年度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61張、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見103年度相字第300號相驗卷第
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5頁
、第79頁)。又本案被害人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因導因有心冠病及車禍引起之顱
內出血,長期植物人狀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有連續性及相關
性,故死亡方式仍與車禍有相關性之意外死亡等語,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
可證(見上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其死亡等情,應屬明確。故而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要屬無疑。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見102 年度偵字
第3241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認告訴人騎乘前揭
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上開偵卷第159 頁)所認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卷附之監
視器光碟畫面未拍攝到號誌燈面,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
附資料不足、跡證不足,該會未便據予覆議
一節未合。且上
開分析意見並未說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為何沒有過失之原因、理由,且與事證不符,
是本院認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
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葉春樹於偵查中均同意
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95頁),經上開研究中
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無
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為
(1) 可能性一(告訴人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左轉專
用時相左轉):「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
轉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二、告
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
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2) 可能性二(告訴人利
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一、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燈直行
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為肇事次因」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9月30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58頁)。是依該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分析意見。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內「
事故責任」欄之可能性B1部分,雖就可能性二(告訴人利用
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再分別假
設「如果不考慮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之因素」,建
議被告事故責任為0%,告訴人事故責任為100%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其於鑑定意見亦表示:因為超
速使得駕駛人能夠反應危險狀況之時間與能力降低,所以本
鑑定分析不認為超速只是行政違規,與發生事故之間不存在
因果關係,而認為超速必須承擔影響事故發生的一定比重。
因事故當時被告事實上的確超速,本鑑定分析
原本應將各項
因素一併納入考慮以建議事故責任比重,然為了解說各項因
素如何影響事故責任比重之分配,因此加入了不考慮與考慮
因素之情境,以解說事故責任分配時的考量因素與影響程度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8 頁),足見成大鑑定報告,並無認
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超速過失情形,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無因
果關係。被告辯以其對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車於精武東路,伊看
是綠燈,進入路口內,伊減速看路,結果後方被一台貨車碰
撞,伊要直行,沒有要轉彎,伊路不熟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3241號偵卷第31頁);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先陳稱:
伊沿精武路往東走,到樹德路路口,停在精武路之待轉區,
伊看到樹德路之號誌是綠燈,伊就起步走了。(改稱)伊是
停在十甲東路之機○○○區○○○○○路之號誌燈,伊是綠
燈直行,過路口就被撞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1頁至該頁背
面);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復稱:案發時,伊機車行向是
從精武路過來,在轉彎的地方,在樹德路路口,伊不記得當
時是否要左轉,伊只記得伊停著,看到綠燈走,伊就起步,
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其騎乘前揭機車搭
載被害人,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是要直行或轉彎、當時是停等
於精武東路前方機○○○區○○○○路前方機車待轉區、其
當時所見號誌是樹德路方向號誌或精武東路方向號誌等情,
前後陳述內容顯然不一,是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行駛於精
武東路是直行、其當時起步於十甲東路之機○○○區○○○
○路方向號誌是綠燈等情,已非無疑。且依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
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當
時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由十甲東路前機車兩段
式左轉待轉區前,起步往北向樹德路方向行駛,之後始發生
本案車禍,已如前述。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上
開偵卷第120 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車輛沿精武
東路由西往東行駛,且依上開被告、證人莊蓁蓁、林瓊華前
揭證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往北樹德路方向
行駛之號誌,並非綠燈甚明。況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亦
同此結論(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150頁)。是以,本案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中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先停等
於十甲東路前之機車兩段式左○○○區○○○於○路段號誌
仍非綠燈時,起步向北朝樹德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前
開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樹德路方向之號誌
仍為禁止直行之紅燈,而未遵守該路段之號誌,逕自騎乘機
車駛入上開系爭交岔路口內,致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
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撞擊其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
之違規失當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於
案發時闖紅燈之過失情節,亦
堪認其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
。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
成立,
附此敘明。
參、
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同佑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
為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及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30頁
),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
為,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家屬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
久難以平息、彌補;惟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 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如前所述;並兼衡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及被告擔任同佑公司司機職務之社會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智
識程度(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本案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