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偉承任職「柏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仁公司),平 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輪胎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駕駛柏仁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1 段與頭張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往北 行駛而途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泰山、 陶芳宇夫妻沿臺中市○○區○○路1 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穿越,詎黃偉承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 擊前方之行人吳泰山、陶芳宇,致吳泰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出血、呼吸功能不全併肺炎等傷 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治療後,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39分許不治 死亡。另陶芳宇受有臉、頭部挫傷、右側髖、大腿、小腿及 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偉承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芳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偉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並據告 訴人陶芳宇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伊先生吳 泰山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時,被黃偉承駕駛之自小貨車撞 到,伊丈夫吳泰山因而死亡,另伊受有傷害一節(見相字 卷第9 頁至12頁、第40頁至41頁)相符。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各1 份、行車紀錄器及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 頁、第13頁至14頁、第 17頁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2頁至37頁)。又被害 人吳泰山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救 治療後,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9分許,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存卷 足參(見相字卷第38頁、第46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至54 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 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人穿越道內 之行人即被害人吳泰山、告訴人陶芳宇,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泰山之死亡、告訴 人陶芳宇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 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輪胎為其主要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吳 泰山死亡、告訴人陶芳宇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泰山之 生命法益及告訴人陶芳宇之身體法益,並觸犯前開二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罪法定刑係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顯然有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馬俊保詢問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據證人即警員馬俊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 頁),並有警員馬俊保製作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見相字卷第21頁)。再被告其後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行車過失致生本案車禍 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吳泰山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吳泰 山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並造成告 訴人陶芳宇受有前揭傷害致正常起居生活受有影響,所生 危害至為重大;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陶芳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悉數履行完畢,業據被告、告訴人陶芳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告訴人陶芳宇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請求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暨其素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陶芳宇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