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恆毅
被 告 田佳弘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良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良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李良彥」,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
可稽,是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李彥良」之記載,顯係誤繕,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揆諸上開規定,爰
予以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
諭威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