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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錦芸 被   告 果鋒食品有限公司(合豐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103 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茲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 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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