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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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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為下列行為時,屬滿20歲 之成年人。其於102年4、5月間經由網路RC聊天室得悉代號 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下稱B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 姓名對照表)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A女、B女與 代號0000000000B之男子(下稱C男,00年0月生,為B女之男 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2年5月24 日因蹺家而在彰化縣某網咖上網至RC聊天室徵求網友留宿, 丁○○見狀認有機可趁,遂以吳○○之暱稱在該聊天室與A 女、B女、C男接觸,表示願意代付車資差額與提供住處留宿 為條件,要求A女、B女、C男搭乘火車自彰化前來臺中,A女 、B女、C男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抵達臺中 火車站,丁○○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A女聯繫確認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會合,並代付A女 、B女、C男搭乘火車票價之差額,隨即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 式先將A女、B女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D10室 住處樓下,再騎乘機車至臺中火車站搭載C男返回前揭住處 ,渠等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一同上樓至前揭住處內,先由 丁○○提供泡麵與紅茶供A女、B女食用。丁○○託詞口渴 ,要求C男下樓去買飲料,C男應允而下樓購買飲料,丁○○ 見C男不在房內,即向A女、B女表示要待會要將C男載往麥當 勞速食店,並將C男留在該處等語,A女、B女同聲表示反對 ,然丁○○不為所動,並開始對A女、B女毛手毛腳(無積極 證據構成刑法強制猥褻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 犯行),A女、B女見狀均明確向丁○○表示不願意遭撫摸, C男購買飲料返回丁○○住處,B女此時向丁○○表示肚子 餓,丁○○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偕同C男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麥當勞購買速食,期間A女、B女因覺丁 ○○行為有異,遂撥打電話向居住在彰化之網友陳○○(暱 稱溫柔弟)與其他網友求救,希望陳○○與其他網友能前來 臺中載A女、B女離開,惟均遭拒絕。同時間丁○○將C男載 至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即藉口C男未戴安全帽 為由,要求C男下車步行前往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其則騎乘 機車至該速食店點餐,待點餐完畢取餐時,C男亦抵達該速 食店,丁○○取得餐點後,要求C男留在該處,並表示其有 事先離開,等下會來接C男云云而離去,隨即騎乘機車返回 住處,C男則依約在該處等候。 二、嗣丁○○單獨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A女、B 女見狀乃詢問丁○○何以C男未隨同返回,丁○○回以因為 看C男不爽,所以把C男丟在麥當勞云云,適陳○○撥打B女 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狀況,A女接聽電話時再次向陳○○求 助,並由陳○○於電話中冒稱是A女之兄長,表示要前往該 處接A女、B女回家等情,丁○○見狀心生不滿,竟萌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B女恫稱樓下有小弟把守,如不與其發生 性行為,就將A女、B女關在該處,並叫小弟毆打A女、B女從 彰化來的朋友等語,A女、B女信以為真加上對環境陌生而不 敢離去,惟仍均向丁○○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 丁○○見狀即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將B女推出門外將門上 鎖,並趁A女坐在床邊不及起身之際,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而 強行脫去A女所穿著之長褲與內褲,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將 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1次。丁○○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隨於同日晚間 11時12分許,打開房門叫A女留在走廊上不准亂走,並令B女 入內後將門鎖上,再度要求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B女依然明 確表示不願意,丁○○乃再向B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 別想離開等語,B女因而心生畏懼,即聽從丁○○之指示躺 在床上不敢亂動,丁○○即強行脫去B女之衣、褲,將其陰 莖強行插入B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1次。 三、丁○○對A女、B女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命A女、B女收拾隨身 行李離去,並將A女、B女以機車三貼載往前揭麥當勞速食店 ,途中即要A女、B女下車步行前往,適C男撥打B女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A女接聽後於電話中向C男表示渠二人遭丁○○性 侵,要求C男前往臺中火車站等候會合,三人碰面後,A女、 B女分別由先前聯繫之彰化網友騎乘機車載走,C男則由姊姊 開車載返南投住處,嗣搭載A女之網友將A女留在南投縣草屯 鎮某處,A女其後輾轉流落至臺中市霧峰區某7甲11便利商店 ,因深夜攜帶行李為路人察覺有異,恰陳○○撥打行動電話 予A女,A女將電話由該路人接聽,陳○○在電話中向路人表 示A女遭人性侵等情,此時正好有巡邏警察經過,該路人乃 向警察陳明上情,經警將A女帶回派出所通知家人領回。B女 亦遭網友留在南投草屯鎮某處,B女向路邊某商店商借電腦 上網聯繫到陳○○,陳○○表示A女當時人在臺中市霧峰區 的派出所後,經該商店人員將B女載至草屯派出所,聯繫B女 之母親將B女帶回。其後經警通知A女、B女、C男詢問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身分遭揭露,關於 被害人A女、B女及證人C男之姓名年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A女、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 姓名年籍,而分別以代號方式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A女、B女、C男、陳○○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A女、B女、C男、陳○○不法取供 之情形;則參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B女、C男、陳○○前 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2.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A女、B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規定對A女、B女驗傷及取 證後,而由醫師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按諸前揭說明,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3.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佐王俐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職務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 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4.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醫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報告係由專 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5.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 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發票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 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發票照片之真實性,並 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6.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 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38、61、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5至20、22至2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3 至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3至7頁),並 經證人C男、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0至34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第21至23 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55至56頁), 復有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租賃契約、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 、發票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9 張、臺中市○區○○路○○號5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臺中 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google地圖2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8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 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 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2份、光碟3片(見警卷第4頁、 第40至65頁背面、第71至7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 第1630號卷第6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4號卷第 9至11頁及該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3378號卷附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 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 人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B女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 先後對被害人A女、B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 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B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性交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名,然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知變更法條) ,共2罪,並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 因犯罪經法院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素行尚可,然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被害人A女、B女年紀尚輕,處事經驗 欠佳,對逃家之被害人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被害 人A女、B女身心成長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復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送審訊問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7至90頁),被害人A女與其法定代 理人當庭對被告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被告B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則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2、108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次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 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 ,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 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A女、B女於案 發時均尚未滿18歲,年輕識淺且逃家在外,被告佯以收留逃 家少女為名而行強制性交之實,將被害人A女、B女作為其性 需求之發洩管道,被告所為惡性非輕。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 狀略以:被告長年居住南投縣國姓鄉郊區,教育程度不高, 且父母忙於工作疏於管教,被告導致犯下本件犯行,被告復 與被害人二人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悔改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上開被告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狀況,已經作為本院量刑時之考量因素,原難憑 此認為其於此種狀況下之犯案為情有可原,且被告為此犯行 本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被告事後與被害 人A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其犯罪之情 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B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亦已作 為本案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而被告利用被害人A女、B女年 紀幼小,不知保護自身安全,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先 後對被害人A女、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後更棄被害人A女 、B女於不顧,使被害人A女、B女深夜在路上流浪,幸未另 生事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其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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