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晉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世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世晉鋼鐵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死亡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
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世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
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
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世崇係址設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世晉鋼鐵有限
公司(以下稱世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鋼構組配作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與世晉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
雇主,其因工作需求,有僱請工人從事高處作業之需求,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所僱請之工人
在高處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於其業務上,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防止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黃世崇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上午8時20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承攬臺中市
○○區○○路○○○○○號楊政慧廠房增建工程之2樓樓板及外
牆C型鋼骨工程,指示其僱用之勞工蔡武雄前往該處從事鋼
構廠房外牆骨架C型鋼之鎖固作業,黃世崇本應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設施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雇主對於鋼
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應使
其佩帶
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另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世崇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即貿然指示蔡武雄至活
動式施工架上,進行該處廠房外牆骨架C型鋼鎖固作業。
嗣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蔡武雄站上移動式施工架高約3.8公
尺處,準備鎖固C型鋼螺栓,因施工架所在位置不順手而攀
爬出施工架外,到外牆C型鋼上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等
安全設備,不慎自高度4公尺處之外牆C型鋼上墜落地面,致
蔡武雄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9月5日晚上7時22分許,
因胸部挫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惟世晉公司及黃世崇未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職業災害發生
之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遲至102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黃世崇始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崇兼被告世晉公司代表人上
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世崇兼被告世晉公司
代表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世崇兼被告世晉公司代表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蔡武雄之配偶盧玉市、女兒蔡如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及證人黃錫欽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102年9月6日、同年月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
計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世晉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2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蔡武雄發生墜落
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附卷
可憑。又被害
人蔡武雄確係因本件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2年9月5日晚上7時22分許,因胸部挫傷,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解剖明確,有被害人蔡武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解剖
筆錄、解剖照片26張、法醫
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黃世崇兼被告世晉公司代表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
施;又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勞工從事栓接、鉚接、熔接
或檢測作業,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世崇
係被告世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世晉公司設備之操作及
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
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等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情,未
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即貿然指示被害人蔡武雄至活動式
施工架上,進行該處廠房外牆骨架C型鋼鎖固作業。嗣被害
人蔡武雄站上移動式施工架高約3.8公尺處,準備鎖固C型鋼
螺栓,因施工架所在位置不順手而攀爬出施工架外,到外牆
C型鋼上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不慎自高度4
公尺處之外牆C型鋼上墜落地面,致被害人蔡武雄傷重不治
死亡,足見被告黃世崇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
武雄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崇及被
告世晉公司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世崇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世晉
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
第1項之罰金。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
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世晉公司違反此規定,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黃
世崇此部分,則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被告黃世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黃世崇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世晉公司所犯勞工公司安全生法第31條第2項
之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亦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黃世崇係被告世晉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蔡武雄在上開地
點高約3.8公尺處鎖固C型鋼螺栓之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
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使被害人蔡武雄使用安全帶等
安全設備下,因被害人蔡武雄不慎自高度4公尺處之外牆C型
鋼上墜落地面,致被害人蔡武雄傷重不治死亡,且發生上述
死亡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中檢所,以迅速釐清
災害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武雄家屬達成
和解
賠償新台幣210萬元,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1紙附卷
可佐,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世晉公司所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黃世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黃世崇尚無前科,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且已與被害人蔡武雄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
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執行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