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龍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花匠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插花及佈置
會場之工作,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鮮花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南京路往進化路方
向行駛,
迨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區○○路○ 段○○
○ 號之南天宮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行人黃碧如在前揭
南天宮前方,徒○○○區○○路○ 段由進化路往南京路方向
之行人穿越道行進,因遭前方由吳旻翰(涉犯妨害
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於騎樓處興建之矮牆阻擋通道
,遂向左偏離行人穿越道後,
旋即遭陳龍其所駕之前開自用
小貨車之右前方照後鏡撞擊後背,致黃碧如倒地並受有第12
胸椎、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黃碧如成立
和解,
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則於同年12月9 日具
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3號和解筆錄、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
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
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