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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476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宏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姚宏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皆 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姚宏昌係受僱於忠聯興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 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易筱萍死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告訴代理人亦表明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並願意原諒被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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