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杉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564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杉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4年3月12日
起,每月1期,共15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陳俐
婷、陳佩渝,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杉瑞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杉
瑞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為長下坡路段,以及應注
意駕駛使用氣壓式煞車之車輛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配合儀
表板煞車顯示表之指示操作煞車,使煞車氣壓保持在能有效
煞停之水準,不得連續重踩煞車,以免造成煞車失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
力、經驗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駕駛車輛應注意事
項,以連續踩踏腳煞車方式進行減速,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因連續長下坡路勢,氣壓式煞車之氣壓完全洩露而失靈,
無法及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
適陳義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執行環境清潔勞動,由臺中市○○區000
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
車)在後方督導、保護。
詎曾杉瑞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煞車
失靈,自後方先撞擊上開垃圾車,因撞擊力量過大,致垃圾
車向前衝撞,並輾壓過在右前方進行清潔勞動之陳義雄,陳
義雄經送往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救治後,仍
因胸腹部輾壓創傷、多器官損傷出血,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死亡。曾杉瑞於肇事後,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蔡高元承認肇事,
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杉瑞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陳瑞桐、吳俊賢、證人即
告訴人陳佩渝、陳俐婷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
員蔡高元於103年9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行
政
相驗及司法相驗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
貨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事故
輪胎及車損照片12張、相驗照片16張、檢驗報告書、被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監視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
可資佐證。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曾杉瑞身為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中,
因過失致被害人陳義雄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蔡高元坦承肇事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供佐證,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且依其智識、能力、
經驗,應注意駕駛使用氣壓式煞車之車輛行經長下坡路段時
,應配合儀表板煞車顯示表之指示操作煞車,使煞車氣壓保
持在能有效煞停之水準,不得連續重踩煞車,以免造成煞車
失靈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車於本件
事故之長下坡路段時,以連續踩踏腳煞車方式進行減速,致
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連續長下坡路勢,氣壓式煞車之氣壓
完全洩露而失靈,無法及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而肇事,致
造成被害人受傷致死,殊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佳
,及考量其僅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
犯後坦認
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陳佩渝、陳俐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20至2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則其經此科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本院104年1月14日之調解程序
筆錄第一項之協議,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以啟自新
,併此敘明【被告就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
已給付395萬元,尚餘30萬元部分,應自104年3月12日起,
每月1期,共15期,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陳俐婷、陳佩
渝,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