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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淑萍       林珊珊       林聖光 被   告 黃明樹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祝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1, 913,020元,原告林聖光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林珊珊新 臺幣1,50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明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11月7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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