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淑萍
林珊珊
林聖光
被 告 黃明樹
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林祝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萍新臺幣1,
913,020元,原告林聖光新臺幣1,500,000元,原告林珊珊新
臺幣1,500,000元,
暨自本訴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明樹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
刑事案件,已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11月7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