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4
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4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豐原文具行(全名
為豐原文具百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1樓遊戲光碟區所陳
列之遊戲光碟16盒(總價共新臺幣5284元),得手後藏置其
所穿著衣物內。
適有附近安親班老師至該店參訪,發現陳俊
良行跡詭異告知店員羅孟秋,羅孟秋趨前見陳俊良衣物鼓起
,尚未詢問陳俊良,陳俊良即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羅孟秋報警,經警調閱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該機車為陳俊良所有,於同日13時5
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陳俊良住處前,盤查甫
將該機車停妥之陳俊良,並當場扣得其竊得遊戲光碟共16盒
(已發還羅孟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羅孟秋於警詢供述
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節錄照片8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判處拘役50日外,並無其
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趁機徒手竊取豐原文具行陳列之遊戲光碟,價值
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竊得之遊戲光碟價額
非高,業已發還該文具行店員羅孟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現仍持續治療中,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卷附清海醫院診斷
證明書、和解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待業中、高職畢業之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雖
求刑有期徒刑2月,
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前開刑度已足資
懲儆,並具警惕效
果,而與其犯罪情節相當,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
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