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川犯
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共肆罪,均
累犯,每罪
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壹支、美
工刀片貳盒及棉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壹支、美工刀片貳
盒及棉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貴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
9年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美工刀、工具剪、
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作案用之棉布手套1雙、手電
筒1支等物,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㈠於103年8月25日0時22
分許,前往襄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即將完工,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建物工地,由景賢二路側之圍繞
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該
工地B棟4樓B1、B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膠皮取
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豐
原區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㈡
於103年8月26日2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軍福十一路
側之圍繞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
工具將該工地A棟2樓A1、A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
塑膠皮取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
臺中市豐原區某回收場,以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㈢於103年
8月29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軍福十一路側之圍
繞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
該工地A棟3及4樓A1、A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
膠皮取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臺
中市豐原區某回收場,以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㈣於103年8
月31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景賢二路側之圍繞工
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該工
地A棟某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膠皮取出銅線,
甫竊得重約1公斤之銅線,即為該工地主任楊聖羣於同日23
時53分許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9月1日0時30分許,在
A棟5樓處查獲曾貴川,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工具剪、
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案經襄成營造有限公司委任工地主任楊聖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貴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貴川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
楊聖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復有美工刀、工具剪、電
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扣案,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共1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1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又
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竊得之銅線共約108公斤,惟除上揭
第4次竊得約1公斤為警當場查扣發還外,餘前3次並無
積極
證據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前3次應依被告所
自承認定為每次各為10餘公斤,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各次竊盜所
持有之美工刀、美工刀片、工具剪、電工
剪等工具,均係鐵製,質地堅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又上址工地,
周圍以鐵皮圍籬圍起,用以區隔阻絕外人不得隨意進入,鐵
欄杆門僅係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防盜之安全
設備。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各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又因缺錢花用,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
告訴人
襄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物工地,竊取電線內之銅線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
雙、手電筒1支,係供被告上揭各次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