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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川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每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壹支、美 工刀片貳盒及棉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壹支、美工刀片貳 盒及棉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貴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 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美工刀、工具剪、 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作案用之棉布手套1雙、手電 筒1支等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8月25日0時22 分許,前往襄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即將完工,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建物工地,由景賢二路側之圍繞 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該 工地B棟4樓B1、B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膠皮取 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豐 原區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㈡ 於103年8月26日2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軍福十一路 側之圍繞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 工具將該工地A棟2樓A1、A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 塑膠皮取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 臺中市豐原區某回收場,以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㈢於103年 8月29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軍福十一路側之圍 繞工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 該工地A棟3及4樓A1、A2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 膠皮取出銅線,竊取重約10餘公斤之銅線。得手後,持至臺 中市豐原區某回收場,以1千餘元之價格變賣。㈣於103年8 月31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工地,由景賢二路側之圍繞工 地鐵皮圍籬之鐵欄杆門攀爬進入工地,利用前開工具將該工 地A棟某戶電箱內之電線拉出剪斷,削去塑膠皮取出銅線, 甫竊得重約1公斤之銅線,即為該工地主任楊聖羣於同日23 時53分許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9月1日0時30分許,在 A棟5樓處查獲曾貴川,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工具剪、 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 二、案經襄成營造有限公司委任工地主任楊聖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貴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川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聖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美工刀、工具剪、電 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扣案,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共1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竊得之銅線共約108公斤,惟除上揭 第4次竊得約1公斤為警當場查扣發還外,餘前3次並無積極 證據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前3次應依被告所 自承認定為每次各為10餘公斤,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各次竊盜所持有之美工刀、美工刀片、工具剪、電工 剪等工具,均係鐵製,質地堅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又上址工地, 周圍以鐵皮圍籬圍起,用以區隔阻絕外人不得隨意進入,鐵 欄杆門僅係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防盜之安全 設備。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各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又因缺錢花用,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告訴人 襄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物工地,竊取電線內之銅線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美工刀、工具剪、電工剪各1支、美工刀片2盒及棉布手套1 雙、手電筒1支,係供被告上揭各次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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