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武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
87年間即受僱於易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陞公司),擔任
製造樣品之研發職務,於97年上半年間,因缺錢花用,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約5、6次而以徒
手將易陞公司所有放置於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廠房內之鐵製模具約3、40組,
搬運至其車輛上,得手後
,再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約新臺
幣六、七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現場負責人楊進谷發覺
模具短少,經逐一查問廠內外勞及劉武勝後,劉武勝坦承為
其所為,並於97年6月10日書寫悔過書予楊進谷。
二、案經易陞公司委任王世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
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
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
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武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396頁反面;本院卷
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
證人楊進谷於偵訊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書寫之
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據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接連約5、6次搬運竊取易陞公司所有模具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6頁反面),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在同一處所施行竊盜犯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
意旨
參照)。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
其行為自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竊得財物數量、價值及損害程度、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迄
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