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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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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振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業務人員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中市豐原區「永鴻機車行」購買三 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於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記載其任職公司之名稱為「宏 晟包裝」,致上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家振為有資力購買 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而同意張家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向上耀公司申請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除由張家振繳付自備款4000元外,餘款2 萬元由上耀公司給付予「永鴻機車行」後,取得機車所有權 ,「永鴻機車行」並於同日將機車交予張家振。上耀公司與 張家振約定貸款金額共分9期清償,自102年12月30日起,每 月為1期,每期應付3,078元,並應於每月30日繳款,在價金 未付清前,買受人張家振不得將車輛變賣、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且約定如有繳款困難時,張家振同意將上開機車交還上 耀公司或由上耀公司取回。詎張家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 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於103年3月10日,將該車以5000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嗣因張家振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 項,經上耀公司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 號存證信函、車號(MYZ-177)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 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乙份、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張家振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之宏晟包裝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 司之世安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耀公司管理系統員 工資料維護、國泰世華銀行收到上耀公司支付被告張家振車 款之收據、被告張家振填具之申請人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家振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明知無 資力支付機車分期價金之情況下,仍偽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方式,向告訴人上耀公司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 5000餘元,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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