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振明知其無
資力購買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業務人員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中市豐原區「永鴻機車行」購買三
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於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虛偽記載其任職公司之名稱為「宏
晟包裝」,致上耀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張家振為有資力購買
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而同意張家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向上耀公司申請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除由張家振繳付自備款4000元外,餘款2
萬元由上耀公司給付予「永鴻機車行」後,取得機車所有權
,「永鴻機車行」並於同日將機車交予張家振。上耀公司與
張家振約定貸款金額共分9期清償,自102年12月30日起,每
月為1期,每期應付3,078元,並應於每月30日繳款,在價金
未付清前,買受人張家振不得將車輛變賣、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且約定如有繳款困難時,張家振同意將上開機車交還上
耀公司或由上耀公司取回。
詎張家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
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於103年3月10日,將該車以5000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嗣因張家振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
項,經上耀公司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
號存證信函、車號(MYZ-177)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
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乙份、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張家振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之宏晟包裝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
司之世安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耀公司管理系統員
工資料維護、國泰世華銀行收到上耀公司支付被告張家振車
款之收據、被告張家振填具之申請人資料各乙紙在卷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家振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明知無
資力支付機車分期價金之情況下,仍偽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方式,向
告訴人上耀公司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
5000餘元,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