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20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懿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各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懿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674號、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度易字第2270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4
月、3月,
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因其曾任職達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電公司
),知悉達電公司派遣員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之聚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時
,均由達電公司員工在聚鑫公司估價單內,簽署工地名稱及
員工姓名,作為取貨之憑證,其任職
期間亦多次前往聚鑫公
司以前開方式向聚鑫公司訂購並領取水電材料,遂各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其中下列㈠至㈢及㈤部分並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月27日自達電公司離職
後,仍假冒達電公司員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3年4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897
元之太平洋電線(30米)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
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
阿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
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
陷於錯誤,
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㈡於103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13794元之太平洋電線(30米)2捲,
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
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
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
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㈢於10
3年4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13794元
之太平洋電線(60米)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
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
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
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
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㈣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共12515元之太平洋電線(90米)1捲、
日製PVC膠布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
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
材料交付黃懿福。㈤於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聚
鑫公司訂購價值共28496元之太平洋電線(50米、60米、14
綠)各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
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
,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
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上開材料交付黃懿福
。黃懿福詐得前開水電材料後,隨即以3000餘元至1萬餘元
不等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嗣聚鑫公司與達電公
司結算材料費用時發現帳目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懿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懿福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
人聚鑫公司負責人葉偉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指述
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聚鑫公司之估價單影
本5份、聚鑫公司其餘之估價單7份(真正達電公司員工請領
之單據)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一㈠至㈢、
㈤部分,冒用「阿煌」名義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被害人聚鑫公司與達電公司基於信
任關係所為之簡便取貨模式,在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偽
造員工署押持以向聚鑫公司詐取水電材料,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上揭一㈠至㈢、㈤部分)。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
、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674號、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4月
、3月,
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悔改,復利用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
被害
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其於
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各次詐得
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
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1│
│ │ │6064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
│ │ │枚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2│
│ │ │1057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2│
│ │ │305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㈤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50│
│ │ │8067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
│ │ │枚沒收。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