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俊梵
吳偉傑
林敬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張立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23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俊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
間付
保護管束。
吳偉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林敬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先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 段○○○ 號5 樓之6 「統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
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湯俊梵任期自民國97年6 月19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止,吳偉傑任期自97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
月15日止,林敬傑任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
);張立武則於湯俊梵及吳偉傑擔任統文公司負責人期間內
,擔任實際管理統文公司業務之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湯俊梵及吳偉傑各
在其擔任統文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各與張立武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林敬傑則在
其擔任統文公司負責人期間內,單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7年7 月起至98年2 月間,
明知未實際向樂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國際公司)、漢
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天國際公司)、樂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樂群科技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
人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640萬8861元(
起訴書誤載為6579萬8336元)
,稅額332 萬441 元(
起訴書誤載為328 萬9916元),充當
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及稅額(詳如附表一);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
6756萬2951元,交付予上開樂群國際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21 萬4329元(詳如附表二),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立武所犯係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
程序就
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立武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葉妙芬於國稅局之談話紀
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妙文、李筱南、楊勝賀、陳靜月
、李雪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大額存提領登記簿、漢天國際公司匯款統文公司明細表、
樂群國際公司匯款統文公司明細表、樂群科技公司匯款統文
公司明細表、統文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等三人96年至99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統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統文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
立武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俊梵、吳偉
傑、林敬傑、張立武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湯俊梵等四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前開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
辦外」之文字
予以刪除,故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涉,先予敘
明。
四、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五、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
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有
共同正犯之適用,且不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是核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立武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湯俊梵、吳偉傑
在其等擔任統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內,各與被告張立武
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湯俊梵、吳偉傑
、林敬傑、張立武以統文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營業人分別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
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
立武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
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
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處斷。
七、
審酌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林敬傑、張立武分別擔任統文公
司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本應正當經營、秉誠處理稅
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統文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高達
321 萬4329元,嚴重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
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
量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並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就逃漏稅款部分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有同意書4
紙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卷第141 至144 頁
),均有悔過之意,及被告湯俊梵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
;被告吳偉傑技術學院肄業,已婚,育有一名2 歲之子女,
兼差為生;被告林敬傑大學畢業,
假釋出監後在貿易公司上
班
迄今;被告張立武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年紀各4 歲
、1 歲之子女,為家中之主要經濟支柱等家庭狀況,
暨其等
在統文公司角色有負責人與經理之不同,參與程度各有輕重
、參與犯罪期間與所逃漏稅捐數額所造成之損害高低有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敬傑、張
立武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八、末查,被告湯俊梵、吳偉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刑章,犯罪後均已知過坦認,且均與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逃漏稅款部分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
業如前述,
告發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期待被告如期償還,對
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湯俊梵、吳偉傑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予分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湯俊梵、吳偉
傑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慎,爰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統文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中區國稅局卷頁 │
│ │名 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樂群國際│97年7月 │AU00000000 │175萬4286元 │8萬7714元 │第188 、190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97年7月 │AU00000000 │238萬9524元 │11萬9476元 │第188 、196 頁 │
├──┼────┼─────┼──────┼──────┼──────┼────────┤
│ 3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764萬3810元 │38萬2190元 │第188 、211 頁 │
├──┼────┼─────┼──────┼──────┼──────┼────────┤
│ 4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855萬元 │42萬7500元 │第188 、217 頁 │
├──┼────┼─────┼──────┼──────┼──────┼────────┤
│ 5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688萬3333元 │34萬4167 │第188 、221 頁 │
├──┼────┼─────┼──────┼──────┼──────┼────────┤
│ 6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650萬476元 │32萬5024元 │第188 、223 頁 │
├──┼────┼─────┼──────┼──────┼──────┼────────┤
│ 7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652萬3810元 │32萬6190元 │第188 、227 頁 │
├──┼────┼─────┼──────┼──────┼──────┼────────┤
│ 8 │同上 │97年10月 │BU00000000 │454萬2859元 │22萬7143元 │第188 、241 頁 │
├──┼────┼─────┼──────┼──────┼──────┼────────┤
│ 9 │同上 │97年10月 │BU00000000 │426萬6667元 │21萬3333元 │第188 、242 頁 │
├──┼────┼─────┼──────┼──────┼──────┼────────┤
│ 10 │同上 │97年10月 │BU00000000 │501萬4286元 │25萬714元 │第188 、244 頁 │
├──┼────┼─────┼──────┼──────┼──────┼────────┤
│ 11 │漢天國際│97年12月 │CU00000000 │610 萬9714元│30萬5486元 │第521-523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12 │樂群國際│98年1月 │DU00000000 │580萬6667元 │29萬333元 │第189 、272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同上 │98年1月 │DU00000000 │ 3429元 │171元 │第189 、274 頁 │
├──┼────┼─────┼──────┼──────┼──────┼────────┤
│ 14 │樂群科技│98年1月 │DU00000000 │9萬7619元 │4881元 │第618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15 │同上 │98年1月 │DU00000000 │25萬5714 │1萬2786元 │第620 頁 │
├──┼────┼─────┼──────┼──────┼──────┼────────┤
│ 16 │同上 │98年1月 │DU00000000 │6萬6667元 │3333元 │第622 頁 │
├──┴────┴─────┴──────┼──────┼──────┼────────┤
│ 合 計 │6640萬8861元│332萬441元 │ │
└────────────────────┴──────┴──────┴────────┘
附表二:統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申報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額│中區國稅局卷頁│
│ │名 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漢天國際│97年9月 │BU00000000 │619萬6191元 │30萬9809元 │619萬6191元 │30萬9809元 │第509 頁反面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805萬元 │40萬2500元 │805萬元 │40萬2500元 │第511 頁 │
├──┼────┼─────┼──────┼──────┼──────┼───────┼──────┼───────┤
│ 3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688萬3333元 │34萬4167元 │688萬3333元 │34萬4167元 │第512 頁 │
├──┼────┼─────┼──────┼──────┼──────┼───────┼──────┼───────┤
│ 4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700萬476元 │35萬24元 │700萬476元 │35萬24元 │第514 頁 │
├──┼────┼─────┼──────┼──────┼──────┼───────┼──────┼───────┤
│ 5 │同上 │97年9月 │BU00000000 │797萬1429元 │39萬8571 │797萬1429元 │39萬8571元 │第515 頁反面 │
├──┼────┼─────┼──────┼──────┼──────┼───────┼──────┼───────┤
│ 6 │樂群國際│97年10月 │BU00000000 │238萬9524元 │11萬9476 │238萬9524元 │11萬9476元 │第558-560、716│
│ │有限公司│ │ │ │ │ │ │頁 │
├──┼────┼─────┼──────┼──────┼──────┼───────┼──────┼───────┤
│ 7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1萬1429元 │571元 │1萬1429元 │571元 │第716頁 │
├──┼────┼─────┼──────┼──────┼──────┼───────┼──────┼───────┤
│ 8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486萬1905元 │24萬3095元 │371 萬9048元(│18萬5952元 │第561、716頁 │
│ │ │ │ │ │ │因銷貨退回114 │(因銷貨退回│ │
│ │ │ │ │ │ │萬2857元,而予│5 萬7143元,│ │
│ │ │ │ │ │ │以扣除) │而予以扣除)│ │
├──┼────┼─────┼──────┼──────┼──────┼───────┼──────┼───────┤
│ 9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255萬2381元 │12萬7619元 │87萬6191元(因│4萬3809元 │第563 、716 頁│
│ │ │ │ │ │ │銷貨退回114 萬│(因銷貨退回│ │
│ │ │ │ │ │ │2857元、53萬 │5 萬7143元、│ │
│ │ │ │ │ │ │3333元,而予以│2 萬6667元,│ │
│ │ │ │ │ │ │扣除) │而予以扣除)│ │
├──┼────┼─────┼──────┼──────┼──────┼───────┼──────┼───────┤
│ 10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640萬9524元 │32萬476元 │595 萬2381元(│29萬7619元 │第565 、716 頁│
│ │ │ │ │ │ │因銷貨退回45萬│(因銷貨退回│ │
│ │ │ │ │ │ │7143元,而予以│2 萬2857元,│ │
│ │ │ │ │ │ │扣除) │而予以扣除)│ │
├──┼────┼─────┼──────┼──────┼──────┼───────┼──────┼───────┤
│ 11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1萬3333元 │667元 │1萬3333元 │667元 │第716 頁 │
├──┼────┼─────┼──────┼──────┼──────┼───────┼──────┼───────┤
│ 12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2萬857元 │1043元 │2萬857元 │1043元 │第716 頁 │
├──┼────┼─────┼──────┼──────┼──────┼───────┼──────┼───────┤
│ 13 │同上 │97年11月 │CU00000000 │327萬6190元 │16萬3810元 │327萬6190元 │16萬3810元 │第567 、716 頁│
├──┼────┼─────┼──────┼──────┼──────┼───────┼──────┼───────┤
│ 14 │同上 │97年12月 │CU00000000 │610萬9714元 │30萬5486元 │610 萬9524元(│30萬5476元 │第569 、716 頁│
│ │ │ │ │ │ │因銷貨退回190 │(因銷貨退回│ │
│ │ │ │ │ │ │元,而予以扣除│10元,而予以│ │
│ │ │ │ │ │ │) │扣除) │ │
├──┼────┼─────┼──────┼──────┼──────┼───────┼──────┼───────┤
│ 15 │同上 │97年12月 │CU00000000 │1萬元 │ 500元 │ 1萬元 │ 500元 │第716 頁 │
├──┼────┼─────┼──────┼──────┼──────┼───────┼──────┼───────┤
│ 16 │樂群科技│98年2月 │DU00000000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第586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7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第587 頁 │
├──┼────┼─────┼──────┼──────┼──────┼───────┼──────┼───────┤
│ 18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第588 頁 │
├──┼────┼─────┼──────┼──────┼──────┼───────┼──────┼───────┤
│ 19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第588-1 頁 │
├──┼────┼─────┼──────┼──────┼──────┼───────┼──────┼───────┤
│ 20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116萬1333元 │5萬8067元 │第590 頁 │
├──┴────┴─────┴──────┼──────┼──────┼───────┼──────┼───────┤
│合計 │6756萬2951元│337 萬8149元│6428萬6571元 │321萬4329元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