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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0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商店名稱久久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造之「蘇志青」署押壹 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伍日 前支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元。 犯罪事實 一、邱俊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華邦電子公 司內,利用其在該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蘇志 青所有放置在個人置物櫃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工作證、自然人憑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 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為1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 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久久銀樓有限公司,持前開所 竊得之信用卡,向店長陳世章佯稱欲以刷卡付款之方式購買 價值3萬3330元之金飾,並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名 稱久久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蘇志青 」署押1枚,表示「蘇志青」欲刷卡付帳之意思,而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1張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陳世 章而行使之,使陳世章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蘇志青」本 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金飾予邱俊明,足以生損害 於蘇志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久久銀樓及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該筆消費 金額已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久久銀樓有限公 司)。嗣因蘇志青於103年6月4日晚上19時30分許接獲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簡訊通知,始知其所有皮夾遭竊 ,且原置於皮夾內之前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亮凱、被害人蘇志青及證人陳世章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 有查獲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紀錄、被告工作人事資料、偽造之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名稱久久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傳真 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名稱久 久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造「蘇志青」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 被害人蘇志青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簽 帳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判處拘役 20日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 利用工作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蘇志青所有財物,又擅自持竊 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蘇 志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久久銀樓有限公司之權 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性,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被害人蘇志青所有物品,除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外, 餘均經警起出發還被害人,另盜刷部分亦與支付其盜刷金額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賠償和解同 意書),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重,暨 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消毒員,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 坦承過錯,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 命於104年3月15日前向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新臺幣3萬3330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被告偽造之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名稱久久銀樓有限公司)簽帳單上 偽造之「蘇志青」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簽帳單 已交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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