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女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
告訴人煜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煜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代表人為陳
林秋月)因長期經營困難,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陳健田(即
陳林秋月之夫)
乃經常向被告陳秀女調借現金以支付該公司
營運之應付款項,俟取得客戶支付貨款後再償還被告墊付之
款項。陳健田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收取煜凱公司之客戶以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為付款行、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H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8 萬
5,505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煜凱公司貨款,
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煜凱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煜凱公司
平時與被告有資金周轉關係,陳健田乃將煜凱公司之上述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供其領取金錢
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
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全數侵占入己
。
嗣因煜凱公司無法償付廠商貨款,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
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秀女有為前開侵占
犯行,
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煜凱公司之代表人陳林秋月於
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健田、謝文琪、陳喬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26號函附系
爭支票影本1 份、101 年8 月22日煜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影
本2 紙、被告陳秀女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資為論據。
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之帳戶,並於10
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
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
辯解略以:伊有幫煜凱公司墊付原料等費用3 百多萬,陳健
田給伊這張支票是要償還之前欠伊的錢,伊所以先將支票存
進煜凱公司是因為伊覺得這樣金錢流向會比較清楚,伊沒有
侵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
○○區○○路○○○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
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復有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26號函附系
爭支票影本1 份、101 年8 月22日煜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影
本2 紙、被告陳秀女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在卷
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81號〈下稱他卷
〉第12-16 頁)。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提領
一節,固可認定;
然此僅
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款項取走,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提領款項時,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不足以遽認
被告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陳健田於102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煜
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負責人是我太
太陳林秋月,該公司是我與陳林秋月一起經營。」、「(問
: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你自己個人是否跟陳秀女借款支
付廠商的材料費?)沒有。」、「(問:你與陳秀女有無金
錢往來?)沒有。」、「(問:你有無把任何的金錢交給陳
秀女?)沒有,我們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只有私人間的幾
萬元有借貸。」等語(見他卷第24頁)。是證人陳健田與其
妻即煜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林秋月共同經營煜凱公司,應認
係煜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該次偵訊時陳稱與被告間沒
有金錢往來,復稱僅有私人間有幾萬元借貸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會計之謝文琪於偵訊時證稱:「(
問:妳從何時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100 年
12月份到101 年6 月,101 年7 月份是代班。」、「(問
:妳擔任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期間,煜凱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廠商貨款,有無用妳母親陳秀女的錢支
付廠商貨款?)有,因為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現金
可以支付,但是廠商要來請求給付現款,陳健田就跟我母
親陳秀女協議,出貨後收入的票據跟我母親調現金,如果
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客票,但沒現金,會拿支票跟我
母親陳秀女調現金,有時候連客票都沒有,我母親陳秀女
就直接借現金,等到出貨後再還收入的票據... 。」等語
(見他卷第63-64 頁)。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之會計陳
喬琦復證稱:「(問:詳細帳有記載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向陳秀女借錢支票貨款等項目,妳是否知情?)源頭我
也不清楚,廠商會打電話來請款,我會向陳健田反映有廠
商要來請款,因為公司沒現款可以支付,老闆陳健田會叫
我去問謝太太就是陳秀女有沒有錢可以墊付貨款,公司出
貨後,客戶會開支票給公司,再用客戶的支票還給謝太太
,但是支票都會登簿,收票的記錄都在公司,收到的客戶
票款通常不夠還給謝太太。」、「(問:妳擔任會計期間
,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在虧損狀態嗎?)在我任
職期間,我一直接到廠商催款電話,向客戶收的支票不夠
支付廠商的貨款。」、「(問:你為何沒有找陳林秋月,
而找陳健田?)「實際上經營的人是陳健田,客戶跟廠商
打電話來也都找陳健田,很少有人找老闆娘陳林秋月。」
、「(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的客票在妳任職期
間是否也有交給謝太太即陳秀女來清償墊付的廠商貨款?
)之前也都是這樣處理,但都有登記在公司的收票紀錄上
。老闆陳健田與謝太太應該有共識,在我收到票的時候我
會向陳健田說明是那一個客人的支票,陳健田大概也知道
是由謝太太墊付的貨款,支票就用來清償陳秀女先前墊付
的現金,都有紀錄在公司的電腦裡。」等語(見他卷第
87-88 頁)。是據證人謝文琪、陳喬琦所陳,煜凱公司確
實經常性需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被告為煜凱公司
墊付貨款後,證人陳喬琦會向陳健田告知,並將客戶支票
用來清償被告墊付之貨款,此部分亦會記載在煜凱公司之
電腦。
⒉又查,證人即文相鐵工廠負責人陳文相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
:伊工廠與煜凱公司從20幾年前即有工作生意往來,在2
年前左右煜凱公司即無法支付票款,但仍向伊工廠叫貨,
伊要求貨款付現,後來就由被告來支付貨款,伊有繼續出
貨給煜凱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證人即澤億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興具
結證稱:煜凱公司係向伊公
司購買馬達,約自99年起,煜凱公司老闆陳健田即向伊公
司週轉借錢,或請伊遲延將票據提示兌現,伊當時知道煜
凱公司有財務問題。大約在101 年5 、6 月左右,伊有拿
前1 個月的發票去向陳健田請款,當時被告在場,當時即
由被告付貨款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是煜凱公司因資
金周轉不靈而積欠廠商貨款,被告有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替
煜凱公司墊付貨款。
⒊另查,據煜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林秋月於102 年4 月6 日
偵訊時提出之煜凱公司帳冊影本,其上除載有支出貨款之
廠商名稱、支出項目、並有多處註記「謝太太」、「謝太
太(支票利息)」、「向謝太太借」
等情,而證人謝文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他1581卷第
105 頁〉,4 月11日2 欄,分別為7716元,記載優特、禁
背、與謝太太兌、4660元,記載商鈺、禁背、與謝太太兌
,是何意思?)兌是跟被告兌現,是指說告訴人有借現金
出來付零件錢,這是要還給被告錢。7716元部分是貨品出
去、貨款進來,貨款是支票,支票進來這部分是拿來給被
告還債款的支票,再讓被告去提領,4660元那筆也是一樣
。」、「(問:〈提示同上卷106 頁支出表〉記載支票
133915,鑌茂支票〈謝太〉、11696 ,鑌茂支票〈謝太〉
、15386 ,〈向謝太太借支票〉,所指為何?)000000部
分印象中是鑌茂廠商有延後付款習慣,貨已經出去了,但
款還沒有收,我先記錄下來之後要還錢的,是指還沒有收
到的貨款,鑌茂是指廠商名稱,支票是說明他們付款方式
是以支票方式,謝太指我母親,記載是指客人尚未付款,
但老闆確定要還被告的錢。11695 部分也是一樣的情形,
15386 向謝太太借支票是說,之前用現金借錢,但之後沒
有錢可以借了,被告開支票給廠商錢,這個記載是指用我
母親名義開出去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
煜凱公司帳冊內有多筆記載均與被告相關,復載有「向謝
太太借」等字樣,
暨參諸證人即煜凱公司之會計謝文琪前
揭解釋,益徵被告確實有借款與煜凱公司之事實。
⒋觀諸
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及陳林秋月所提出帳冊
所載情形,
則被告與煜凱公司間有密切資金往來等情,至為灼然。而
陳健田身為煜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陳健田竟於偵查中陳稱:「(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或你自己個人是否跟陳秀女借款支付廠商的材料費?)
沒有。」、「(問:你與陳秀女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把任何的金錢交給陳秀女?)沒有,
我們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只有私人間的幾萬元有借貸。
」等語(見他卷第24頁),其證詞顯然與事實有悖,其證
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關於本件被告何以要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再
將款項提領予己乙節,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支
票是陳健田拿給伊,要清償對伊的債務,伊是想說錢怎麼來
就怎麼去,所以才先存入煜凱公司之帳戶中等語,是被告所
以會先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再提領,乃因其認為該
支票為煜凱公司所有,縱係用以償還自己之借款,仍應先入
煜凱公司帳戶內。且證人謝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擔任煜凱公司會計期間,被告資助公司款項你有無
經手?)有,因為被告借公司的錢,我會幫忙拿給老闆或客
戶,前期是用現金交付,後期我母親會用支票方式直接付給
廠商,因為廠商不相信煜凱公司。」、「(問:煜凱公司如
何還被告錢?)貨款入公司帳戶後會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被
告,是用現金提領,用現金交付被告,但有時老闆會先將支
票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銀行作存入動作,然後再提領出來。
」、「(問:何謂支票拿給被告,讓被告去銀行存入再提領
?)有時候因為客人支票壓的日期比較久,會將支票拿給被
告,時間到了被告會將支票拿去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內,時間
到了再去提領出來。」、「(問:被告如何把款項提領出來
?)在去提領途中會先到煜凱公司跟陳健田拿公司大小章跟
存摺,陳健田會交付給被告。」、「(問:用此方式還款有
幾次?)次數蠻多的,詳細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從101 年
1 月份開始到後面都常有如此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 頁)。是據證人謝文琪所陳,將客戶之支票直接交付
被告,乃煜凱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被告款項之方式之一
。則本件被告
所稱系爭支票為陳健田為還款而交付等情,自
難認為無稽。
㈣又證人謝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健田要交付本
案支票給我是要還錢的,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
我當時還在就職會計時,陳健田多次叫我們先幫他付錢,等
貨款進來就會把錢給被告,這筆生意在要談之前是我剛進去
的二月,陳健田說有一筆大生意要做,但他當時
宣告破產,
沒有錢支付廠商的貨款,就跟被告借錢,他破產前就跟被告
借八百多萬,但被告心軟,想說他可能可以重新振作,就繼
續借錢給他,但總是要還錢,不可能一直不還還繼續借,但
陳健田就說你先借我貨款,等客人付款了,他再還錢,當時
我是會計,所以我都有聽到。」、「(問:這家廠商支付這
張支票給煜凱公司,陳健田就該支票他希望如何處理,你是
否知道?)就我一直知道的,是他說要還給被告的,這是他
在煜凱公司辦公室,跟被告在談的時候就多次表示,在一0
一年三、四、五月陸續下來都有表示,被告有想過是否就不
要再借他錢了,但他一直說我會還錢,所以要被告繼續借他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經核與被告所述該
張支票為陳健田交付用以償還煜凱公司積欠其之款項等語若
合符節。
㈤證人陳林秋月固於偵查中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公司會計謝
文琪,要謝文琪存入公司帳戶,伊復要謝文琪將款項領出,
用以支付廠商材料費等語(見他卷第19頁)。惟謝文琪於
101 年6 月20日左右即已離職,101 年8 月間未任職於煜凱
公司等情,除據證人謝文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復有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謝文琪在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而證人謝文琪於101 年
8 月間既未任職於煜凱公司,自無可能受陳林秋月所託,至
銀行提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有何經手系爭支票之情事。苟非
確如被告所陳,乃陳健田將煜凱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支票交
付與其,被告如何持上開印章提領款項?矧公訴意旨雖認本
件係陳健田將煜凱公司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以供被告領
取金錢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惟被告既非任職煜凱公司
,何以需要代煜凱公司之會計或職員至銀行提領存於煜凱公
司之款項並據以交付予廠商?而據前揭證人等之證述,被告
均係提供現金或支票,代煜凱公司墊付貨款,被告應無代煜
凱公司職員或陳健田至銀行領款之必要。是煜凱公司積欠被
告款項非少,被告亦經常代周轉不靈之煜凱公司墊付廠商貨
款,再參諸證人謝文琪證稱清償前開借款方式不無直接交付
客戶支票等情,應認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及煜凱公司印章
等物,均係陳健田所交付,用以清償煜凱公司積欠被告之債
務,從而,被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㈥再者,縱系爭支票非陳健田交付用以清償煜凱公司積欠被告
之債務,惟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是侵
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而煜凱公司積欠被告款項非少,除據證
人即煜凱公司會計謝文琪、陳喬琦、證人即文相鐵工廠負責
人陳文相、澤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興結證
綦詳(
見他卷第63-34 、87、122-123 頁),而陳林秋月所提出之
煜凱公司帳冊資料復載有「向謝太太借」等情,是被告顯與
煜凱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被告提領支票款項,主觀上
乃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款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將系爭
支票票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多次為煜凱公司墊付貨款,被告稱系
爭支票為陳健田交付用以清償其墊款所用,
堪以採信,自不
生被告擅自侵占票款之問題,且被告主觀上復認該支票乃用
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合
於侵占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據以侵占罪相繩;是本件
除陳健田、陳林秋月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
與間接證據
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僅憑陳健田、陳林秋月等人於偵查中不利於
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