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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ꆼ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ꆼ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ꆼ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1 樓之椿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椿鐿公司)負責人,係稅捐 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曾柔君自始 並未受僱於「椿鐿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報酬,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年底某日,以 不詳方法,將曾柔君在椿鐿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4 4,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翌年5 月 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椿鐿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已逾核課期間,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明),足 生損害於曾柔君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 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 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 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 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柔君、羅金松之指訴、證人蔡 晃吉之證詞,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 年3 月21 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柔君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椿鐿公司」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椿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以「 椿鐿公司」名義出具之曾柔君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確記載「椿鐿公司」給付曾柔君144,000 元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掛名為「椿鐿公司」的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者 ,伊配偶余建平,伊並未參與「椿鐿公司」之經營,對於 「椿鐿公司」與告訴人曾柔君的僱傭關係與給付情形,並不 清楚,更不知「椿鐿公司」有製作告訴人曾柔君受領「椿鐿 公司」給付144,0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乙事,如該扣繳憑單 有所不實,伊並未參與,亦無犯意,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 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ꆼ告訴人羅金松雖於95年11月13日偵查中指稱:「今年收到國 稅局補稅單,說我太太曾柔君93年有一筆在椿鐿實業(指椿 鐿公司)的薪資所得沒有報稅到,可是實際上我太太並沒有 在那家公司工作」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6526號偵查卷第32 頁),告訴人曾柔君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從未受僱椿鐿 公司,亦未曾從事椿鐿公司委託交付的家庭手工之代工,伊 於93年間,係受僱於得寶塑膠有限公司,老闆是蔡晃吉,自 伊從事的手工代工以來,均係由證人蔡晃吉交付的家庭代工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證人蔡晃吉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稱:「椿鐿叫我幫他發包,我就發包給曾柔君」、「 (問:在椿鐿公司期間,你發包給曾柔君,薪水如何支付? )答:我看工資多少,就去跟椿鐿公司請,椿鐿公司再把錢 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曾柔君」、「(問:曾柔君是否知道 她加工的部分是做椿鐿公司的工作嗎?)答:她知道,我有 跟她說」、「(問:這種模式持續到民國幾年?)答:民國 94年」、「(問:為何那麼清楚是到民國94年?)答:因為 到94年,我們公司跟椿鐿公司都倒閉了」、「(問:民國93 年時,曾柔君還有做椿鐿公司的工作?)答:有」、「(問 :你是否有告訴曾柔君,她領的加工的薪水是跟椿鐿公司請 領的?)答:有,我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5頁),是依證人蔡晃吉之證詞,顯示告訴人曾柔君確曾從 事椿鐿公司發包之家庭代工,至93年間,仍有從事椿鐿公 司發包之家庭代工,而受領椿鐿公司給付之家庭代工薪資。 告訴人曾柔君於本院103 年6 月9 日審理時,亦改口證稱: 「(問:你知道你們做的公司是跟椿鐿公司有關?)答:是 ,有的是,有的不是」、「(問:你知道你家庭公司代工的 部分是幫椿鐿公司做的嗎?)答:有的是,有的不是」、「 (問:關於家庭代工的部分做多少錢,你是跟蔡晃吉講的嗎 ?)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蔡晃吉前揭證詞,約略相符,復於103 年9 月10日審理時 ,表示:「(問:93年時,你是否還有做椿鐿公司的代工? )答:有,但已經很少了」、「(問:妳說93年度有在椿鐿 公司,薪資總額多少?是否有超過本件起訴的14萬多?)答 :應該是差不多,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 面),足認告訴人曾柔君於93年間,確曾受僱椿鐿公司從事 家庭代工,並領取椿鐿公司給付的薪資,此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3 年5 月6 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記載椿鐿公司曾為告訴人曾柔君投保勞工保險一節(見本 院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羅金松與曾柔君於偵 查中指稱告訴人曾柔君從未受僱或從事椿鐿公司的工作,更 未曾領取椿鐿公司給付之薪資一節,應與事實不符,由此可 見,告訴人曾柔君不僅曾從事椿鐿公司的家庭代工,更於93 年間,領取椿鐿公司給付的薪資,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 人曾柔君並未受僱於椿鐿公司,亦未支領薪資或報酬,均有 未合,公訴意旨據此推斷椿鐿公司出具之之曾柔君93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嫌率 斷。 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余建平證稱:伊曾與證人蔡晃吉合夥,原 先成立源盈公司,後來改為源通公司,後來又成立椿鐿公司 ,關於本案告訴人曾柔君從事的家庭代工,是伊委請證人蔡 晃吉幫伊轉包,至於證人蔡晃吉是交給什麼人做,交給多少 人做,伊不是很清楚,伊是每月跟證人蔡晃吉結算應給付代 工工人的薪資,由證人蔡晃吉口頭告知每月應發放的代工工 資後,在年底時,再統一將已請領椿鐿公司工資的代工工人 姓名與年籍資料陳報給椿鐿公司,伊再透過委外的記帳人士 ,進行椿鐿公司的稅務申報,伊印象中,除告訴人曾柔君外 ,證人蔡晃吉亦曾陳報其兒子或配偶為代工工人,供椿鐿公 司申報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曾柔 君證稱:「是蔡晃吉跟我說他跟余建平是合夥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以及證人蔡晃吉證稱:伊曾與余建 平合夥,當時是成立源盈,後來有成立椿鐿公司,但不記得 有源通公司,椿鐿公司當時有請伊發包家庭代工,伊就發包 給告訴人曾柔君,至於薪資的部分,伊每月會跟余建平結算 ,由伊統計之後,再向椿鐿公司請領,椿鐿公司將應給付代 工工資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曾柔君,然後年底時, 再同一陳報給椿鐿公司,故椿鐿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曾柔君多 少薪資,伊比椿鐿公司更清楚,伊都是以口頭告知椿鐿公司 應給付代工工人的薪資若干,並未製作任何書面或應領清冊 ,此種模式一直運作到94年,因94年時,伊的公司與椿鐿公 司均倒閉,伊知道伊太太與兒子有請領椿鐿公司的薪資,至 於伊太太與兒子有無收到椿鐿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伊並不 清楚,伊的兒子叫蔡永義、蔡永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6 月26日函檢附「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告訴人曾柔君於90年 間,曾領取源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以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證人蔡晃吉的兒子蔡 永昇於91年間,曾領取椿鐿公司給付的薪資(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4頁),足見證人余建平前揭證述內容,確係事實。 是有關椿鐿公司的代工,既然均係由證人蔡晃吉代為轉包, 並由證人蔡晃吉就包含告訴人曾柔君在內之代工工人之應領 薪資,予以統計之後,始向椿鐿公司請領後,再轉交予包括 告訴人曾柔君等代工工人,椿鐿公司並依據實際給付之薪資 數額與證人蔡晃吉之陳報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倘若告訴人曾柔君於93年間向椿鐿公司領取之薪 資,少於起訴書所載的144,000 元,衡情亦係證人蔡晃吉陳 報資料過程中,發生差錯,尚難據此認定椿鐿公司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對於告訴人曾柔君實際領取之薪資未達144,000 元,有所認識,而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告訴 人曾柔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3年間,究竟向椿鐿公司領 取工資數額若干,表示:「(問:93年度從椿鐿公司總共拿 了多少薪資?答:不記得了」、「(問:妳說93年度有在椿 鐿公司,薪資總額多少?是否有超過本件起訴的14萬多?) 答:應該是差不多,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曾柔君對其於93年間,實際從椿鐿公 司領取薪資之具體數額,已不太記得,本難認椿鐿公司出具 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椿鐿公司給付告 訴人曾柔君144,000 元一節,有所不實,尤以告訴人曾柔君 曾表示椿鐿公司出具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 載伊領取144,000 元,「應該差不多」等語,並斟酌椿鐿公 司係根據證人蔡晃吉陳報的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除非證人蔡晃吉故意虛報告訴人曾柔君領取的 薪資數額,或是將告訴人曾柔君實際向椿鐿公司領取之薪資 數額,在陳報過程中,出於疏忽而陳報錯誤,否則,應無內 容製作不實可言,告訴人曾柔君既然已坦認椿鐿公司出具之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領取144,000 元, 與其93年度領取之薪資數額「應該差不多」,認告訴人曾 柔君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3年度,並未領取144,000 元之薪 資云云,存有內容誇大不實或記憶錯誤之情形,而無可採。 ꆼ再被告係依其配偶即證人余建平之要求,始同意擔任椿鐿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椿鐿公司之經營,亦不負 責椿鐿公司的任何事務,僅因椿鐿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為被 告與其配偶余建平的住家,偶爾會依證人余建平的要求,代 為跑腿去銀行,與辦理傳真之文書工作一節,則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陳稱:伊僅是椿鐿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 際上並未參與椿鐿公司的營運,並不清楚告訴人曾柔君與椿 鐿公司的關係,更未製作公訴意旨所指的93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偵查卷第 24頁、本院卷第23頁、第13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余 建平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與蔡晃吉、賴香亨合夥經 營源盈公司?)答:應該是源通公司,源盈公司是最早的, 源盈公司是登記在蔡晃吉的名下,在源盈公司期間,有用發 票一陣子,後來源盈公司不能用了,才一起申請源通」、「 (問:在源盈與源通公司期間,被告是否有參與經營公司的 業務?)答:無」、「(問:後來在椿鐿公司期間,被告是 否有參與公司業務?)答:也沒有,都是我請她幫我去跑銀 行,或是傳真的文書工作」、「(問:關於本案,曾柔君負 責的家庭代工,是你請蔡晃吉轉包的嗎?)答:是,是我請 蔡晃吉幫我轉包,不是我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證人蔡晃吉證稱:「(問:是否知道椿鐿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何人?)答:我都是跟余建平接洽」、「(問:包 裝的部分,是否是葉送來負責?)答:椿鐿叫我幫他發包, 我就發包給曾柔君」、「(問:要去跟椿鐿公司請領多少錢 ,你如何計算?)答:曾柔君跟我講,我再跟椿鐿公司講」 、「(問:你是跟椿鐿公司的何人接洽?)答:余建平」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以及證人曾柔君證稱 :「(問:在本案之前,你真的不知道有椿鐿公司?)答: 我知道,因為他就在我們公司隔壁而已」、「(問:你在后 里工作的時候,是否會看到我去?)答:我很少看到你(指 被告)」、「(問:你是否都是看到余建平?)答:是」、 「(問:你知道蔡晃吉都是做余建平的生意嗎?)答:是的 」、「(問:你是否知道椿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何? )答:應該是余建平,因為都是余建平到我們公司去收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雖登記為椿鐿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椿鐿公司的任 何業務,更非決定是否給付工資以及給付若干工資予告訴人 曾柔君之人,亦不負責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 製作,不可能對公訴意旨所指的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的記載內容,有所認識,倘若公訴意旨所指的9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關椿鐿公司於93年間給付告 訴人曾柔君144,000 元的內容,確與事實存有落差,被告亦 因欠缺認識,而不具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故意。 ꆼ綜上所述,告訴人曾柔君於93年間,確曾受僱椿鐿公司或從 事椿鐿公司發包的家庭代工,並領取椿鐿公司給付的薪資, 已如前述,告訴人曾柔君與其配偶羅金松於偵查中指稱從未 領取椿鐿公司給付之薪資,因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則椿 鐿公司製發椿鐿公司給付告訴人曾柔君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即難認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又椿 鐿公司於93年間,實際給付告訴人曾柔君之工資是否確為14 4,000 元一節,依上所述,椿鐿公司均是透過證人蔡晃吉轉 包予包括告訴人曾柔君在內之代工工人,椿鐿公司並根據證 人蔡晃吉口頭告知的代工人數與金額,將應給付的代工工資 交予證人蔡晃吉後,再由證人蔡晃吉轉交予包括告訴人曾柔 君在內之代工工人,因證人蔡晃吉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 椿鐿公司,致無從查證並確認椿鐿公司於93年間,實際給付 予告訴人曾柔君之工資數額若干,雖告訴人曾柔君於偵查中 曾指認其於93年間受領之工資數額,未達144,000 元,但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於93年間,受領椿鐿公司給付之工資 數額,與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的144,000 元差不多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單憑 告訴人曾柔君前後不一的指訴,遽認椿鐿公司出具之9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記載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另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 並未參與椿鐿公司之任何業務,當無從對本案93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乙事,有 所認識,而欠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 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 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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