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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廖宏銘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子(前 開2 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 月,應予更正),持行動電 話門號0972-10**** 號(號碼詳卷所載),與張姓成年女子 聯繫,並告知欲配合虛偽購車以換取現金花用之本意後,再 經張姓成年女子介紹與鄭姓成年男子聯絡,鄭姓成年男子要 求廖宏銘先前往機車行選定特定廠牌及款式,顏色必須黑色 或白色之機車,並確定可否辦理分期貸款、頭期款及分期付 款數額為何等資訊,廖宏銘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居○ 街○○○ 巷○○號「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發公司)選 定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機車1 部,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12期,頭期款9 千餘元( 詳細價款不明),其餘每期分期價款5,000 元。廖宏銘並將 前揭購車資訊轉告鄭姓成年男子知曉,並與鄭姓成年男子約 定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文 化路交岔路口見面,鄭姓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大 貨車前來後,廖宏銘即坐上該輛大貨車與鄭姓成年男子共同 前往良發公司,到達後,鄭姓成年男子在良發公司外面將頭 期款9 千餘元當場交予廖宏銘,由廖宏銘獨自進入良發公司 購買上開機車,致使良發公司負責人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廖 宏銘有意購買機車並會如期繳交分期價金,完成購車手續後 ,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l 部交付廖宏銘, 廖宏銘將前揭機車自「良發公司」內牽出後,旋即交予在外 頭等候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成年男子立即將該機車搬運至 上開大貨車之內,再駕駛前揭大貨車並搭載廖宏銘前往臺中 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鄭姓成 年男子向廖宏銘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印後 ,將前揭證件正本返還廖宏銘,並當場將19,000元交予廖宏 銘,並對廖宏銘表示:該機車三個月內會辦理過戶,期間不 會有人使用該機車,但廖宏銘於該段期間內需按月繳交分期 償金等情,與廖宏銘達成協議後,鄭姓成年男子即駕駛該輛 大貨車離開。嗣廖宏銘僅依約再繳付3 期分期價款後,即未 再繼續繳交分期價款,共計剩款40,000元之分期價款未繳交 。嗣良發公司將上開買賣機車之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查覺上情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廖宏銘所涉 侵占罪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廖宏銘復向該署自首上開詐欺罪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宏銘(下簡稱被告)所 為侵占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 12月2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15 號卷〈下簡稱他卷〉第 28頁正、反面)。惟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於103 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其就同一事實部分確 有詐欺犯行(見他卷第30頁),自應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 ,且既經該署檢察官發現並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 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 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 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 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6頁 正、反面),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8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3A03901號函及分期付款統計表 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15頁)。是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 子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所犯詐欺取財罪經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已力賺取財物, 反為貪圖小利而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仲信公司損失金額共 計49,000元),惟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 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之不起訴處 分書),且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玫亦表願意撤回告訴( 見他字卷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 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已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 顯其具悔悟之犯後態度,本院參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情節等一 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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