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廖宏銘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真實
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子(前
開2 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3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4 月,應予更正),持行動電
話門號0972-10**** 號(號碼詳卷
所載),與張姓成年女子
聯繫,並告知欲配合虛偽購車以換取現金花用之本意後,再
經張姓成年女子介紹與鄭姓成年男子聯絡,鄭姓成年男子要
求廖宏銘先前往機車行選定特定廠牌及款式,顏色必須黑色
或白色之機車,並確定可否辦理分期貸款、頭期款及分期付
款數額為何等資訊,廖宏銘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居○
街○○○ 巷○○號「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發公司)選
定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機車1 部,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12期,頭期款9 千餘元(
詳細價款不明),其餘每期分期價款5,000 元。廖宏銘並將
前揭購車資訊轉告鄭姓成年男子知曉,並與鄭姓成年男子約
定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雙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文
化路交岔路口見面,鄭姓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大
貨車前來後,廖宏銘即坐上該輛大貨車與鄭姓成年男子共同
前往良發公司,到達後,鄭姓成年男子在良發公司外面將頭
期款9 千餘元當場交予廖宏銘,由廖宏銘獨自進入良發公司
購買上開機車,致使良發公司負責人因此
陷於錯誤,認為廖
宏銘有意購買機車並會如期繳交分期價金,完成購
車手續後
,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l 部交付廖宏銘,
廖宏銘將前揭機車自「良發公司」內牽出後,
旋即交予在外
頭等候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成年男子立即將該機車
搬運至
上開大貨車之內,再駕駛前揭大貨車並搭載廖宏銘前往臺中
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鄭姓成
年男子向廖宏銘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印後
,將前揭證件
正本返還廖宏銘,並當場將19,000元交予廖宏
銘,並對廖宏銘表示:該機車三個月內會辦理過戶,
期間不
會有人使用該機車,但廖宏銘於該段期間內需
按月繳交分期
償金
等情,與廖宏銘達成協議後,鄭姓成年男子即駕駛該輛
大貨車離開。
嗣廖宏銘僅依約再繳付3 期分期價款後,即未
再繼續繳交分期價款,共計剩款40,000元之分期價款未繳交
。嗣良發公司將上開買賣機車之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查覺上情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廖宏銘所涉
侵占罪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廖宏銘復向該署
自首上開
詐欺罪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
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
再
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宏銘(下簡稱被告)所
為侵占
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
12月2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15 號卷〈下簡稱他卷〉第
28頁正、反面)。
惟於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於103 年1 月8 日檢察官
訊問時自首其就同一事實部分確
有詐欺犯行(見他卷第30頁),自應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
,且既經該署檢察官發現並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
予以受
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
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
佐證此
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
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
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
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載,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6頁
正、反面),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
8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3A03901號函及分期付款統計表
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 至15頁)。是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成年男
子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應
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及鄭姓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於所犯詐欺取財罪經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已力賺取財物,
反為貪圖小利而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仲信公司損失金額共
計49,000元),惟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犯
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之不起訴處
分書),且被害人之
告訴代理人吳佳玫亦表願意
撤回告訴(
見他字卷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 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已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
顯其具悔悟之犯後態度,本院
參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情節等一
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