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王樂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揭 ①、②、③、④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 ⑤案件);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下稱⑥案件),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王樂群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新平活動中心往南約100公尺之周圍設有鐵皮圍籬安全設 備之建築工地時,發現該工地圍籬的大門上鎖,但無人值夜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圍籬侵入該工地,徒手將該 公司負責人張旭光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鐵條材料9捆【總 重約60.82公斤,市價1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0元,合計市價 約1,216元】,由該工地大門圍籬下方縫隙推出該工地,再 以相同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圍籬至工地外面,將鐵條搬運至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架,得手後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現 花用。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因執行 酒駕取締勤務巡邏行經該處,發現王樂群形跡可疑,趨前盤 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鐵條9捆(已發還張旭光領回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王樂群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王樂群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鐵條9 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翻越圍籬之進入上址工地內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看到鐵條放在工地 圍籬外面,一時貪心就將鐵條放在腳踏車上面,伊沒有進到 工地裡面,如果伊有心要進去工地裡面拿,伊可以騎機車去 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邱穎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巡邏至臺 中市○○區○○路一段新平活動中心往南約100公尺的建築 工地時,發現被告在該工地大門出來右手邊一點前面的人行 道,正在載東西,我們就過去查看,看到有一臺腳踏車,上 面載一些鐵條已經放在腳踏車上,還有一些鐵條在地上,被 告正把地上鐵條搬上腳踏車,鐵條是1捆1捆綁好的,因為被 告在我們轄區犯過很多案件,我們就問他說鐵條從那裡拿的 ,他跟我們說在工地出來大門口右手邊人行道樹下方地上撿 的,他以為不要了才把它撿走,我們當時查看工地大門口四 周有散落鐵條,地面上也有鐵條拖痕、摩擦的痕跡,當時有 問被告為何有鐵條拖痕痕跡,被告推說不知道,我們聯絡工 地負責人張旭光,請他過來看看鐵條是不是他們的,張旭光 說這些鐵條都是好的,是工作要用的,而且是整捆綁好,不 可能丟在人行道上,是放在他們工地圍籬裡面距離大門口進 去大概5、6公尺的地方,是放在工地裡面柱子下方。當時看 拖痕痕跡,我們有跟張旭光說有可能是被告從旁邊翻進去後 ,由面臨馬路的工地大門口下面把鐵條推出來後再到外面接 應,因為大門下方距離地面有超過10公分的縫隙,不是緊貼 地面,高度足夠將鐵條從下面推出來,但縫隙的高度成人無 法鑽過去,其他圍籬都是緊貼地面,伊有去看過該工地後面 ,後面靠民宅那邊的圍籬較矮,比較容易爬過去。伊所說大 門下方有縫隙即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但因拍攝時角度, 照片上看不出來,如果蹲在地上拍的話可以看到裡面等語 (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稱:伊當時確實在工地大門口右手邊被查獲,伊發現鐵條時 ,鐵條是1捆1捆綁好的,該工地大門鐵片確如證人邱穎檀所 述與地面距離至少有10公分之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168頁),與證人邱穎檀上述查獲被告之地點、經過情形相 符,堪信證人邱穎檀所述屬實。 (二)證人即旭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臺中市○○○○路1段新平活動中 心往南約100公尺的建築工地遭竊,案發後工地門鎖沒有被 破壞,該工地四周使用甲種圍籬圍起來,圍籬是1片1片,用 螺栓鎖著,高2米4,圍籬下方沒有空隙,因為建築法規規定 要與地面完全貼合,工地大門每天都一定會上鎖,伊平常有 在該工地監督管理,遭竊的鐵條是用來作為固定模板的螺栓 ,是遭竊當天剛送到工地,集中放在工地裡面中間的空地, 第2天要拿來施工,不是放在臨馬路的圍籬旁,也不是放在 工地外面。警察是當場抓到被告在現場竊取鐵條,伊去警察 局看時有確認遭竊的物品是我們工地模板用的沒錯,偵卷第 34頁上方照片中鐵條捆綁的方式與放在工地內捆綁的方式一 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前 後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而證人張旭光與被告互不相識, 並無怨隙,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一致,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又觀之卷附被告竊取之鐵條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 鐵條均係1捆1捆綁紮,各捆鐵條之外觀完好,尺寸、長度均 相同,並無明顯鏽蝕或經裁切使用後之跡象,應非屬廢棄不 用之鐵材;且該工地四面確係以圍籬與外界隔離,亦有該工 地周遭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之常理,該工地管理 人確無將欲供使用之鐵條放置在工地圍籬外,增加遭竊風險 之可能;復佐以證人邱穎檀上揭證述其於查獲被告後,查看 該工地大門口四周地面上有鐵條拖痕、摩擦的痕跡等語,足 徵證人張旭光上揭所述遭竊鐵條原係放置在上址工地內,應 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在上址工地外人行道上發現竊取鐵 條,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103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偵查 卷第2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偵查卷第39頁)、103年5月30日員 警職務報告1份及該工地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存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搬鐵條上腳踏車的時候,有位 老太太經過,伊有跟警察說前面有個老太太散步過去,可以 詢問該名老太太伊是否是在工地外面搬鐵條云云。惟被告所 述在其將鐵條搬上腳踏車時,有名老太太經過之情縱信屬實 ,仍無從據為其並無踰越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行竊之有 利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伊時,該名老太 太已經走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就其所述該名老太 太是否確有其人,並未提供該人姓名以供查證,其此部分所 述,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者,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03號函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 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工地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該條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王樂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 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將竊得之鐵條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生活 費花用(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經歸還被害人張旭光,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消防設備學 徒工作,每個月薪水近2萬元,無扶養他人等情(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69頁),及本案事證明確,其猶矢口否認犯 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