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王樂群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④案件),
上揭
①、②、③、④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復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
⑤案件);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下稱⑥案件),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7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二、
詎王樂群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新平活動中心往南約100公尺之周圍設有鐵皮圍籬安全設
備之建築工地時,發現該工地圍籬的大門上鎖,但無人值夜
,認為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圍籬侵入該工地,徒手將該
公司負責人張旭光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鐵條材料9捆【總
重約60.82公斤,市價1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0元,合計市價
約1,216元】,由該工地大門圍籬下方縫隙推出該工地,再
以相同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圍籬至工地外面,將鐵條
搬運至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架,得手後準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現
花用。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因執行
酒駕取締勤務巡邏行經該處,發現王樂群形跡可疑,趨前盤
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述鐵條9捆(已發還張旭光領回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王樂群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王樂群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鐵條9
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翻越圍籬之進入上址工地內竊盜
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看到鐵條放在工地
圍籬外面,一時貪心就將鐵條放在腳踏車上面,伊沒有進到
工地裡面,如果伊有心要進去工地裡面拿,伊可以騎機車去
載云云。惟查:
(一)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邱穎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巡邏至臺
中市○○區○○路一段新平活動中心往南約100公尺的建築
工地時,發現被告在該工地大門出來右手邊一點前面的人行
道,正在載東西,我們就過去查看,看到有一臺腳踏車,上
面載一些鐵條已經放在腳踏車上,還有一些鐵條在地上,被
告正把地上鐵條搬上腳踏車,鐵條是1捆1捆綁好的,因為被
告在我們轄區犯過很多案件,我們就問他說鐵條從那裡拿的
,他跟我們說在工地出來大門口右手邊人行道樹下方地上撿
的,他以為不要了才把它撿走,我們當時查看工地大門口四
周有散落鐵條,地面上也有鐵條拖痕、摩擦的痕跡,當時有
問被告為何有鐵條拖痕痕跡,被告推說不知道,我們聯絡工
地負責人張旭光,請他過來看看鐵條是不是他們的,張旭光
說這些鐵條都是好的,是工作要用的,而且是整捆綁好,不
可能丟在人行道上,是放在他們工地圍籬裡面距離大門口進
去大概5、6公尺的地方,是放在工地裡面柱子下方。當時看
拖痕痕跡,我們有跟張旭光說有可能是被告從旁邊翻進去後
,由面臨馬路的工地大門口下面把鐵條推出來後再到外面接
應,因為大門下方距離地面有超過10公分的縫隙,不是緊貼
地面,高度足夠將鐵條從下面推出來,但縫隙的高度成人無
法鑽過去,其他圍籬都是緊貼地面,伊有去看過該工地後面
,後面靠民宅那邊的圍籬較矮,比較容易爬過去。伊所說大
門下方有縫隙即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但因拍攝時角度,
照片上看不出來,如果蹲在地上拍的話可以看到裡面等語 (
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稱:伊當時確實在工地大門口右手邊被查獲,伊發現鐵條時
,鐵條是1捆1捆綁好的,該工地大門鐵片確如證人邱穎檀所
述與地面距離至少有10公分之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168頁),與證人邱穎檀上述查獲被告之地點、經過情形相
符,
堪信證人邱穎檀所述屬實。
(二)證人即旭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臺中市○○○○路1段新平活動中
心往南約100公尺的建築工地遭竊,案發後工地門鎖沒有被
破壞,該工地四周使用甲種圍籬圍起來,圍籬是1片1片,用
螺栓鎖著,高2米4,圍籬下方沒有空隙,因為建築法規規定
要與地面完全貼合,工地大門每天都一定會上鎖,伊平常有
在該工地監督管理,遭竊的鐵條是用來作為固定模板的螺栓
,是遭竊當天剛送到工地,集中放在工地裡面中間的空地,
第2天要拿來施工,不是放在臨馬路的圍籬旁,也不是放在
工地外面。警察是當場抓到被告在現場竊取鐵條,伊去警察
局看時有確認遭竊的物品是我們工地模板用的沒錯,偵卷第
34頁上方照片中鐵條捆綁的方式與放在工地內捆綁的方式一
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前
後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而證人張旭光與被告互不相識,
並無怨隙,其應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證一致,
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又觀之卷附被告竊取之鐵條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
鐵條均係1捆1捆綁紮,各捆鐵條之外觀完好,尺寸、長度均
相同,並無明顯鏽蝕或經裁切使用後之跡象,應非屬廢棄不
用之鐵材;且該工地四面確係以圍籬與外界隔離,亦有該工
地周遭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之常理,該工地管理
人確無將欲供使用之鐵條放置在工地圍籬外,增加遭竊風險
之可能;復佐以證人邱穎檀上揭證述其於查獲被告後,查看
該工地大門口四周地面上有鐵條拖痕、摩擦的痕跡等語,足
徵證人張旭光上揭所述遭竊鐵條原係放置在上址工地內,
應
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在上址工地外人行道上發現竊取鐵
條,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103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偵查
卷第2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偵查卷第39頁)、103年5月30日員
警職務報告1份及該工地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搬鐵條上腳踏車的時候,有位
老太太經過,伊有跟警察說前面有個老太太散步過去,可以
詢問該名老太太伊是否是在工地外面搬鐵條云云。惟被告所
述在其將鐵條搬上腳踏車時,有名老太太經過之情縱信屬實
,仍無從據為其並無踰越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行竊之有
利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伊時,該名老太
太已經走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就其所述該名老太
太是否確有其人,並未提供該人姓名以供查證,其此部分所
述,核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者,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
一字第603號函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
字第21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工地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該條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王樂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
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將竊得之鐵條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生活
費花用(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經歸還被害人張旭光,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消防設備學
徒工作,每個月薪水近2萬元,無扶養他人
等情(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69頁),及本案事證明確,其
猶矢口否認犯
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