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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芳係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美冠)之員工,在臺中市○ ○區○○街○○○ 巷○ 號之該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工務」職 位,而負責調度公司之施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依公司規定,工程用之材料均係 用於公司工程使用,即使有所剩餘,仍應送回倉庫待下次工 程使用,而不得挪為私人用途,竟利用職務管理之便,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任職之民國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 20日止間之不詳時間,於上揭臺中辦事處之倉庫內,接續將 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公司所有之防水材料即:SL-350水性底漆 改質強化劑(下稱SL-350)1 桶、SL-300水性高分子複合式 防水塗料(下稱SL-300)2 桶、SL-800單液型彈性彩色防水 漆(下稱SL-800)2 桶、51-T滲透型無色無膜撥水劑(下稱 51 -T )1 桶、彈性防水骨材(下稱骨材)1 包等施工材料 予以侵占入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2700元),以供 己為其於102 年間,所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該住處為被告當時之女友王如心之父 親王國麟之住處)之防水工程施工時使用。嗣於102 年5 月 20日晚間9 時30分許,盛隆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揭王國 麟住處,得王國麟同意進入查看後,當場起獲前開防水材料 (已發還吳美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錦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錦 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美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林言峰(為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林沛婕(起訴書誤載為林沛捷,為 盛隆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證人李睿宏(為在盛隆公司 任職之技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如心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國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浚暄、呂英碩(其2 人為本案前往查獲上開防水材料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證人張仁旭、 邱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盛隆公司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 5 月30日之材料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防水材料照片 、被告於盛隆公司任職時所填具之履歷表、被告「建樺工程 行」任職名片及報價單、產品型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前任職於盛隆公司臺中辦事處工務乙職,負責調度公 司之施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其前為王如心父親 之上開住處施作工程,而本案確實於王國麟上開住處查獲防 水材料SL-350(1 桶)、SL-300(2 桶)、SL-800(2 桶) 、51-T(1 桶)、骨材1 包等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㈠查扣之SL-300、SL-350之防水材料是伊向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崇公司,為盛隆公司關 係企業)所購買,伊還買了SL-450規格之防水材料,伊於 102 年3 月6 日因購買上開材料而匯入9 萬3800元至盛崇公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伊買那些防水材料是因為 之前幫張姓友人施作綠島候船室、蘭嶼候船室之防水工程所 剩餘之防水材料,施工剩餘所以伊載回臺中,綠島候船室之 施工廠商為「宏毅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毅土木),蘭嶼候 船室之施工廠商為「千禧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禧 力公司);㈡而SL-800是空桶,不是伊帶去王如心家中的, 可能是師傅李睿宏帶去的,用來攪拌SL-300、SL-350;㈢51 -T的防水材料哪來的不知道,伊承作的工程沒有使用到這種 材料,為何扣到骨材1 包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從盛隆公司拿 走本案查獲之防水材料,伊沒有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係盛隆公司之員工,在臺中市○○區○○街○○○ 巷 ○ 號之該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工務」職位,負責調度公 司之施工材料、監工、工程規劃等工作。被告前於102 年 間,承包證人王國麟上開住處之防水工程,而本案確實於 該住處查獲防水材料即:防水材料SL-350(1 桶)、SL-3 00(2 桶)、SL-800(2 桶)、51-T(1 桶)、骨材1 包 等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美冠、王國麟、林言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8 頁, 偵卷第10至11、7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查獲之防水材 料照片7 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在盛隆公司任職 之履歷表(見警卷第18頁)、查獲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10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卷〈下稱偵卷〉第18頁)、盛隆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林錦芳之 盛隆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網路申報)(見偵卷第37 頁)、查獲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14張(含報案三聯單、被 告名片、及報價單照片)(見偵卷第54至57頁)、林沛婕 名片1 張(見偵卷第58頁)、證人林浚暄庭呈之查獲防水 材料及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66至67頁)、警員劉明源 庭呈之防水材料及現場照片12張、4 張(見偵卷第73至78 、80至8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錦芳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占 本案所查獲之前開防水材料?以下分敘之。 1.SL-350(1桶)、SL-300(共2桶)、骨材防水材料部分: ⑴經查,千禧力公司與宏毅土木於102 年間,分別承包臺東 縣政府之「開元港候船室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 開元港候船室工程)、「綠島漁港候船室及綠島鄉各漁港 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綠島候船室工程)乙節, 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4 月30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反面);另盛崇公司有於 102 年3 月5 日分別出貨SL-350(2 桶)予宏毅土木,及 SL350 (1 桶)、SL-300(9 桶)、防水骨材9 包予千禧 力公司,且盛崇公司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確有於102 年3 月6 日匯入現金款項9 萬3800元,而千禧力公司與宏 毅土木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確實有以SL-350及SL-300等為 施工之防水材料等情,有卷附「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013/11/ 26一雙和字第00107 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盛隆公 司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其中2 份材料出廠證明書分 別記載「…營建單位:臺東縣政府、工程名稱:開元港候 船室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承攬廠商:千禧力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材料皆為本公司提供上述工程,出廠之 施工材料:SL-300水性高分子複合式防水塗料、數量9 桶 ,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化劑、數量1 桶,防水骨材(本 色)/20G、9 包」及「…營建單位:臺東縣政府、工程名 稱:綠島漁港候船室及綠島鄉各漁港天秤颱風災後復建工 程、承攬廠商:宏毅土木包工業,…以下材料皆為本公司 提供上述工程,出廠之施工材料:SL-350水性底漆改質強 化劑、數量2 桶…」(見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53頁、本 院卷第98、103 至105 頁)等在卷可參。 ⑵佐以證人張仁旭(為千禧力公司之聯絡人)於警詢中證稱 :千禧力公司、翌聖冷氣冷凍行都是伊負責在作工程,盛 崇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貨SL-350、SL-300防水材料至 臺東市○○路○○○ 號,即翌聖冷氣冷凍行之地址,該材料 係用在102 年4 、5 月間之臺東蘭嶼候船室屋頂防水工程 ,千禧力公司購買防水材料是伊本人付款,伊付款給綽號 「小林」的人,小林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另證人邱 進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宏毅土木負責人,伊曾於102 年 3 月5 日向盛崇公司購買SL-350(2 桶)、SL-450(45桶 )防水材料,是要施作綠島漁港候船室防水工程,伊知道 施工後防水材料有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證人邱進財復提出盛崇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0 頁 ),其上記載盛崇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貨「SL-350水 性底漆改質強化劑、2 桶」予宏毅土木,是證人張仁旭、 邱進財均證稱有向盛崇公司購買SL-350、SL-300等防水材 料;另證人王如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承作臺 東的工程,被告有向伊提到是要施作位於蘭嶼、綠島的工 程,時間點大概是102 年2 月到5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及反面);告訴代理人林言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對於本案盛崇公司出貨給宏毅土木、千禧力公司的貨物, 是被告付錢的乙節伊沒有意見,所出之貨品亦確實有 SL-300、SL-35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張仁旭 上開所稱「小林」之電話更為被告所持用之電話。是以上 可知,被告辯稱:本案SL-300、SL-350規格之防水材料是 伊向盛崇公司所購買,伊於102 年3 月6 日因購買上開材 料而匯入9 萬3800元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伊買那些防水材 料是因為幫張姓友人施作綠島候船室、蘭嶼候船室之防水 工程所剩餘之防水材料,綠島候船室之施工廠商為宏毅土 木、千禧力公司等語,乃有所依據,應為可信。 ⑶又被告係在王國麟住處施作防水等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王 國麟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林錦芳來施工修理房屋漏水及 壁癌,及證人王如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家施工 ,工程內容包含裝修、防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1頁反面 、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李睿宏於偵查中證稱:伊 之前任職於盛隆公司,擔任技師,是防水與抓漏之師傅, 林錦芳有找伊去王國麟住處施工,施工會用到油漆、批土 等材料,施工材料是伊去買的,林錦芳有1 次載材料過來 ,叫伊拿進去屋主家中,不是給伊施工用的,只是叫伊拿 進去放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帶空桶去王國麟住處施工,因為有時候要洗工具、 放工具還是什麼的都很方便,伊有帶空桶去,但沒有看桶 子外面的編號,因為伊是順手帶空桶過去,沒辦法特別記 得空桶上的編號,伊帶去的空桶都放在1 、2 樓,查獲之 桶子內如有黑色液體,應該是污水,可能是在現場地板的 污水;(提示卷附SL-800防水材料桶之照片,其內裝有黑 色液體)像這樣的空桶,伊有帶過去;(提示偵卷第76頁 SL-300防水材料桶照片)這桶是伊拿去王國麟住處,伊確 認伊帶去時重量是整桶的,也是有密封封條的,伊印象中 有拿像這樣子的去王國麟住處施工;伊在盛隆公司任職期 間,施工剩餘的空桶伊都是洗乾淨後,帶回公司放在公司 倉庫,公司的空桶不需要管理,員工就是把空桶疊在公司 後面的倉庫,師傅下次施工需要用到空桶可以任意自行取 用,師傅有時候如果有其他工程要作,也可以給師傅空桶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64頁反面、65頁及反面、68 頁、71頁、73頁及反面);盛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沛婕 於偵查中亦證稱:SL-300和SL-350才會有空桶,因為量最 大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以,證人王國麟、王如心既 證稱被告是去伊家施作防水等工程,則證人李睿宏即有攜 帶SL-300規格之防水材料前往施工之可能性;再者,證人 李睿宏經提示卷附SL-300防水材料照片(見偵卷第76頁, 按依照片所示,該SL-300規格防水材料桶內尚存約半桶之 白色液體,下稱SL-300①)後證稱:該SL-300規格之材料 是伊帶去的等語如前,則本案SL-300①之防水材料難以認 定為被告擅自由盛隆或盛崇公司取出後供己使用;另就本 案另一SL-300防水材料(見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其桶內 有黑色混濁液體,下稱SL-300②)部分,依據證人李睿宏 前開所述,其證稱有攜帶空桶前往王國麟住處,且證人李 睿宏經本院提示SL-800、裝有黑色液體之照片後,證稱有 攜帶這樣的空桶過去,亦證稱其會攜帶空桶過去,但不會 特別記空桶的編號等語如前,互核SL-300②及SL-800之桶 子外觀(見偵卷第67、81頁),2 者除編號數字不同外, 其餘文字記載、圖形、符號均極其類似或甚為一致,則裝 有黑色液體之污水之SL-300②,無法排除為證人李睿宏攜 帶前往施工之空桶,用以攪拌或清洗之用。再就骨材1 包 而言,證人李睿宏證稱:骨材與SL-300是一組的,叫貨的 時候也是一起叫,骨材加入SL-300變成彈性水泥,伊對本 案之骨材實在沒印象,但正常來講,如果SL-300現場,那 骨材是一定會有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載骨材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68頁及反面、72頁),是由證人李 睿宏之證述,無法證明骨材係由被告載往王國麟住處使用 ,況承前所述,證人李睿宏證稱本案之SL-300①為伊帶去 王國麟住處的材料,是整桶、密封的,可見證人李睿宏所 攜帶前往王國麟住處之SL-300①為尚未開封之狀態,則其 因SL-300與骨材為一組之防水材料,遂連同攜帶整組即包 含骨材前往施工乙節,即與常情相符。 ⑷再者,經函查本案綠島漁港候船室工程及開元港候船室2 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本院綠島候船室工程之防水工程完工日期為102 年 3 月30日、開元港候船室工程之防水工程完工日期則為 102 年3 月17日;宏毅土木亦函覆本院綠島候船室工程防 水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另臺東縣政府則函 覆綠島候船室防水工程日期,變更設計前為102 年3 月30 日,變更設計後為102 年5 月16日,開元港候船室防水工 程完工日為102 年3 月17日等情,有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104 年6 月22日穀東字第000000000 號函、宏毅土木 104 年6 月15日宏土字第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3 、217 、225 頁),雖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 偵卷第78頁之SL-350規格材料桶照片)這桶不是伊帶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綠島候船室防水工程之 完工日期係在本案警察據報前往查獲之日(即102 年5 月 20日)之前,輔以證人邱進財證稱:伊知道有剩餘材料等 語如上,則本案查獲之SL-350防水材料桶即有可能為綠島 候船室工程之施工剩餘材料,被告將之載往王國麟住處放 置、使用。 ⑸是綜合前述,本案之SL-300①、SL-300②及骨材等防水材 料部分,乃證人李睿宏自行備料帶往王國麟住處施作之防 水材料,或可能係其攜帶前往之空桶,而SL-350,則無法 排除為被告向盛崇公司購買後,供作綠島候船室施工剩餘 之材料,再由被告載往王國麟住處放置、使用,依卷內事 證,均無法證明上開SL-300①、SL-300②、SL-350及骨材 之防水材料為被告擅自於盛隆公司臺中辦事處之倉庫取出 後侵占入己,而供己承作王國麟住處工程所用。 2.SL-800防水材料(共2 桶)、51-T防水材料部分: ⑴本案查獲之SL-800規格防水材料部分,經警察前往王國麟 住處拍照後,結果為:其中1 個SL-800之材料,內容物為 黑色液體(見偵卷第81頁,下稱SL-800①),另一SL-800 者,則為空桶,該桶之桶蓋有黑色污漬(見偵卷第77頁, 下稱SL-800②)。佐以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偵卷第81 頁SL-800①照片)伊有帶這樣的空桶過去,裡面的黑色液 體應該是類似污水;伊會帶空桶過去,攪拌材料用,那是 施工上必要的,SL-800叫做單液型彈性彩色防水漆,是白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66頁反面),是 依上開卷附照片及證人證詞,可知SL-800防水材料本應為 白色,本案SL-800①桶子內所裝之黑色液體為污水,顯為 在原本之空桶內所盛裝,足見被告辯稱:SL-800是空桶, 是師傅李睿宏帶過去的等語,並非無稽,是就本案SL-800 ①部分,應為證人李睿宏所自行攜帶作為施工攪拌用空桶 無疑。 ⑵另就SL-800②部分,證人李睿宏雖證稱:這桶應該不太可 能是伊帶過去的,桶蓋、桶底出現黑色原因是因為把骨材 加入SL-300,變成彈泥(彈性水泥),打料攪拌過程中蓋 子蓋在上面,避免噴出來,乾掉之後桶蓋就會變成有黑色 污漬,當下如果只有這個蓋子,伊當然會用這個蓋子來蓋 住,伊帶去的空桶是乾淨的等語,嗣又稱:「(所以你可 以確認第77頁的空桶〈按即SL-800②之空桶照片〉不是你 帶過去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70頁反面),證人李睿宏原僅證稱SL-800②空桶「應該」 不是伊帶去的,其固然嗣改稱伊確認SL-800②空桶非伊帶 過去的,然其何以確認?未見說明,是無法以其上開陳述 逕認定該SL-800②之空桶確非證人李睿宏攜帶前往;且本 院業已認定上開SL-300①及骨材為證人李睿宏併同帶去施 工之材料,而其亦證稱該SL-800②之桶蓋或桶底出現黑色 原因是因為SL-300加入骨材打料後呈現黑色等語如上,則 證人李睿宏因此攜帶SL-800之空桶作為攪拌、打料SL-300 、骨材之用,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李睿宏亦證稱:(你 對於被告說這個SL-800的空桶是你帶過去,因為需要攪拌 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帶空桶過去是很正常的; 盛隆公司的施工後空桶係堆在倉庫,師傅如施工需要攪拌 ,可以任意自行取用,不需要報繳、管理;被告載過來的 材料都是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73頁反面) ,亦徵證人李睿宏確實有可能因為攪拌材料之用而自行自 盛隆公司取用SL-800②空桶,況證人李睿宏另證稱被告載 過去的材料都是滿的(見本院卷第70頁),更足徵本案 SL-800之空桶非被告自盛隆公司倉庫取走。 ⑶再就51-T而言,證人李睿宏證稱:(提示偵卷第73、80頁 51-T材料之照片)這不是伊帶過去的桶子,伊印象中不是 被告載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是證 人李睿宏雖證稱該51-T非其帶過去的,然亦證稱不是被告 載往王國麟住處之材料。另告訴代理人林言峰固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其上載明被告為收貨 人、收貨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收貨地為臺中)及盛崇 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盛崇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貨「 51 -T 滲透型無色無膜撥水劑」共6 桶,均寄至臺中,送 貨地址分別為「嘉定建設- 新竹市○○路○ 段對面工地」 、「龍井」等2 地)(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陳稱: 被告向公司申請6 桶51-T,被告是講要用在新竹嘉定建設 及臺中市龍井區之2 工地,公司是授權給被告,小量的如 6 桶、8 桶都交給被告處理,公司不能一直懷疑被告申請 的材料有問題,以嘉定建設及臺中龍井的工地施工面積、 坪數,伊沒有辦法計算出該用及實際用到幾桶51-T,因為 不會審查那麼嚴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則依據告訴代理人林言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 告曾申請、收貨6 桶51-T材料,告訴代理人林言峰既稱無 法確認上開嘉定建設、龍井區工地實際使用之51-T為多少 ,且小量的材料都授權被告處理,則更無法以此認為被告 從中將剩餘之51-T材料據為己用。至於盛隆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美冠於偵查中雖陳稱:伊聽林言峰說臺中有個根基14 期工程,工地的人說被告好像有把公司的材料運出去,剛 好那個工地有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吳 美冠上開證詞僅係其間接聽聞所得,復無經過具結,且其 更未具體陳述被告究竟何時自工地運走材料?運走之材料 為何?是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從中將本案包含51-T在內之 防水材料私自運走之事實。 ⑷是以,本案之SL-800共2 桶,應均為空桶無誤,其中:SL -800①為證人李睿宏陳稱為其帶往王國麟住處之空桶,另 SL-800②部分,除無法證明為被告載往王國麟住處外,亦 有為證人李睿宏攜帶前往施工攪拌用空桶之可能性,是檢 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自盛隆公司臺中辦事 處倉庫所取出SL-800或51-T等防水材料,或將施工剩餘用 之材料進而據為己用之事實。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 被告所述,縱前後不一,如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 時,仍不得以此作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辯稱查獲之 SL-300防水材料為伊將上開綠島、蘭嶼工程施工後剩餘之 材料帶回,與本院上開本案之SL-300材料為證人李睿宏自 行或可能為其帶往王國麟住處施工所使用之認定尚非一致 ,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 院自不得以此進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 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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