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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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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昌       蔡宇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蔡宇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良昌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 240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33案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李良昌仍不知悔改,與某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蔡宇烈為下列犯行: ㈠李良昌與某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 足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剪1支,於102年6月16 日晚上8時至晚上10時間之某時,駕駛蔡碧祥遭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李良昌、蔡宇烈涉犯竊取蔡碧祥自 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巷官添貴之菌絲瓶工廠,由李良昌在外把風, 該某甲則進入廠內,持鐵剪剪下廠內電纜線約200公尺長, 然正在竊剪過程中,適因官添貴回廠巡視,某甲聽見有人前 來查看之聲音,遂將鐵剪及電纜線一併棄置現場,隨即偕同 李良昌駕車逃逸而未得逞。官添貴發現遭竊後,於102年6月 16日22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現場勘查,而 扣得上開鐵剪1支。 ㈡蔡宇烈與李良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間之 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銀 色國瑞牌)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由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篷式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牌,車斗載有印「華」字藍 色塑膠籃子5個),得手後,由李良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尾隨蔡宇烈所駕駛竊得之OR-0000號自小貨車,開 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由李良昌將0000-NL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改搭蔡宇烈駕駛竊得之OR-0000號自 小貨車搭載離去。嗣陳永華於6月1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OR -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經茅埔派出所警員於102年6月18日 23時30分巡邏時,在台中市○○區○○路○○○○○號路旁果樹 下,發現蔡宇烈所有之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附近 無駕駛人,認為可疑而予登記車號。李良昌、蔡宇烈另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 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OR-0000號自 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果園旁產業道 路,由李良昌扶住梯子並把風,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 爬上梯子剪電纜線,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之接戶電電纜線PVC風雨線598.8公尺(總重約 15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1,200元),並將車內印 有「華」字之籃子棄置於現場。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 許,當地用戶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通知台電公司員工 到現場查看,始知電纜線遭剪斷,台電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 8時許報警,經警於同(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現場勘察 ,在該果園之產業道路發現上開印有「華」字之籃子5個, 並在竊案現場工寮前地上採集到菸蒂1支,經送鑑定菸蒂與 李良昌唾液樣本DNA相符而查獲上情;另茅埔派出所警員亦 於102年6月21日9時許,在東關路351-1號前(0000-NL銀色 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尋獲陳永華之OR-0000號自小貨車 。 ㈢李良昌與蔡宇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上9時58分許至翌(21 )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巷 0號之新社國小後方,拿取現場附近蘭花園鋁梯,架設於電 桿,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 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 國小幹15低1-3號、15低2-分低1)之電纜線PVC風雨線384公 尺(122公斤、價值約2萬4576元),得手後,將之載回臺中 市○○區○○路○○○○號租屋處剝皮,於同(21)日,再由蔡 宇烈將裸銅線載往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1日上 午7時許,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李良昌與蔡宇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由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 旁停車場,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巫萬勇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藍色中華牌),得手後,蔡宇烈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李良昌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兩人另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至翌(23)日上 午10時許間之某時,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里○○○縣道11K處,由李 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軟埤坑櫃龍枝23號周遭電桿 電纜線PVC風雨線641.5公尺(價值約33480元),得手後, 復由蔡宇烈於102年6月24日,將裸銅線載至陳嘉文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 賣。嗣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員工報 案後,始為警查獲上情。嗣於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巫萬勇始發現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粵新堤防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 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 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 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 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 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 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 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 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 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 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於該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即被 告李良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情形,證人李良昌 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證稱蔡宇烈不是共犯,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遊民共同犯之等語有所不符,並表示其於警詢時並 未自行指證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證人李良昌 警詢製作過程係由警察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李良昌連續始 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李良昌因問 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 交與證人李良昌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李良昌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證人李良昌102年6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李良 昌係主動供述被告蔡宇烈為犯嫌無誤(本院卷第137頁正反 面),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蔡宇烈所為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共同竊盜之過程、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有詳細 證述,再證人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 成之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個月,相較於103年9月18日本 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達1年以上,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蔡宇烈之心理上壓力 ;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實際面對被告蔡宇烈,是否因而受 有壓力,尚非無疑。基此,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 被告蔡宇烈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宇烈辯護 人認證人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 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良昌、 蔡宇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即被告李良昌警詢部分已詳如前述外,被告李良昌、 蔡宇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李良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被告李良昌與某甲攜帶鐵剪,於102年6月16日 晚間在台中市○○區○○街00段00巷官添貴菌絲瓶工廠竊取 電纜線部分,有: ⒈證人官添貴於102年8月7日警詢證稱:「於102年6月16日20 時許,有一不知名的歹徒侵入我工廠內,被竊走工廠內電纜 線,工廠內電纜線被剪下後,因聽見我自外面進入,倉皇逃 離,那些電纜線還來不及帶走,剪下的電纜線約4萬元,約 有200米左右,我沒有看到歹徒侵入竊盜,現場留下一鐵剪 不是我的,應該是歹徒遺留下來的,我沒有親眼目擊歹徒行 竊,我當時未報案是因為我當時認為東西沒被歹徒帶走,而 且工廠當時又忙,所以就沒有做筆錄」等語(警卷第94-95 頁)。 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於102年6月16日 23時15分至台中市○○區○○街00段00巷勘察,發現門鎖並 無明顯破壞跡象,被害人官添貴表示,歹徒疑似由廠房前方 鋼質門旁一處木料處理管線浪板縫隙侵入廠房內,隨後以鐵 剪切剪該廠房內電纜,經官添貴檢視後,於該工廠前方廠區 地面,發現歹徒竊剪電纜遺留銅線情形,於工廠前方廠區內 ,於該處停放堆高機後方,發現疑似歹徒遺留切剪電纜時所 使用之鐵剪,經官添貴表示歹徒疑似使用廠區內鋁梯,攀爬 高處竊剪電纜,用畢後擺放於廠區右側水泥柱,勘察該工廠 後方廠區內冷藏庫與工廠後方圍籬處,經官添貴表示歹徒行 竊時,其正值返回廠區巡視,歹徒逕由廠區後方菌絲大型冷 藏庫,並開啟該處後門,攀爬廠房後方圍籬逃逸,於廠房後 方圍籬處地面、圍籬處上方橫桿處,發現疑似歹徒逃逸時遺 留之踩踏痕跡,鐵剪經採證後,無發現可資比對之指掌紋跡 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 96 -110頁)。 ⒊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自白略以:「我有與蔡宇烈 一同前往,蔡宇烈是用T字把手破壞EP-0000號小貨車車門後 ,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走,我們偷該小貨車的用 途,是要○○○區○○街○○段○○巷肥料廠偷取電線,由我駕 駛竊得的EP-0000號自小貨車,載蔡宇烈前往肥料廠偷電線 ,但這件被屋主發現後,沒有得手我們就走了」等語明確( 警卷第14-16頁),並於102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如何認識蔡宇烈?)當時我是住○○○區○○路○○○○號 ,這個地方是獅子會會長的公廳,他們在拜拜用的,裡面有 4間房間,這4個房間有在出租,我是102年5月份左右才住在 那邊,蔡宇烈偶爾會去,蔡宇烈有在該處租1間房間,我去 的時候,蔡宇烈已在該處租房子,他有說他要租到今年年底 ,當時蔡宇烈知道我在找工作,就叫我幫他的忙,要我做他 的助手,可是他當時沒有把工作內容說的很清楚,我就沒有 答應他,後來他叫我幫他幾次忙之後,他就會幫我把我被扣 在監理站的機車贖回來,後來知道的時候是蔡宇烈要去剪電 纜。(剛剛你稱的七次犯行,有無是警察還沒有發現,是你 自己主動供稱的?)我之前因森林法被通緝,後來被送到偵 查隊,我是在等被移送法院前,偵查隊有問我一些事,因為 偵查隊本來就有在盯蔡宇烈,警察曾在東勢區麥當勞旁邊的 停車場前面,看到我與蔡宇烈在一起,然後當天晚上麥當勞 旁邊的停車場就有一台麵包車不見了,警察懷疑是我們做的 ,後來我就跟偵查隊講明所有的事情,我就坦承這一台車就 是我跟蔡宇烈一起偷的,我後來就慢慢跟偵查對講其他案件 ,警察有帶我到現場。(蔡宇烈如何與你聯絡?)他用平板 電腦,可以插SIM卡,有打電話及上網功能,他就打到我000 0000000號手機給我,蔡宇烈的電話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我 是存在手機內,我的手機現在在台中監獄,我沒有記他的電 話號碼。(蔡宇烈要你當他的助手,要出去偷東西時,你們 如何聯繫?)他會開他0000-NL的車子,○○○區○○路○○○ ○號來載我,我們就去他要下手的地方,曾經有一個地點是 他已把車子偷好了,是在新社區肥料廠再過去一點的空地前 ,那台是瑞獅的車子,我們是去肥料廠旁的休閒空地上,蔡 宇烈把他自己的0000-NL換成瑞獅的車子,之後就開去肥料 廠後面,他就從果園鑽進去肥料廠裡面,就在肥料廠裡面剪 電線,之後發現有一台機車過來,蔡宇烈就把剪子遺留在現 場跑了,我在外面等他,我們就開著這台車回去換成蔡宇烈 0000-NL的車子,而這台偷來的瑞獅的車子就放在肥料廠後 面一點的空地上,只有瑞獅這一台是蔡宇烈先偷好的,其他 兩台是我們一起去,蔡宇烈就開他偷來的車,我就開蔡宇烈 0000-NL的車離開。(你們在偷的過程會用電話聯繫?)不 會,因為我們都在附近而已,偷車子時蔡宇烈會用偷好的車 子發動後按喇叭,我就會開0000-NL的車跟在他後面,在偷 電纜線時,蔡宇烈會先把剪子與樓梯放在偷來的車上,要剪 電線時就會開偷來的車去。(要去偷的事前或事後,會以電 話聯絡?)要行動前,蔡宇烈會口頭跟我講大概幾點要行動 ,時間差不多時,我就會到租屋處前面的馬路上等他」等語 明確(偵卷第47、48頁),此部分就被告李良昌所自白涉及 蔡宇烈竊取EP-0000號小貨車、竊取官添貴工廠內電纜線等 罪嫌部分,蔡宇烈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偵卷第132、133頁可參,惟 被告李良昌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並於本院103 年8月7日準備程序供述:「這件是我跟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 一起去,是該男子動手的,我把風,鐵剪是他帶的,這件我 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 不是蔡宇烈,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均坦承自己之犯行,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官添貴 及鑑識小組所描述竊案現場跡證相符,足認被告李良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與該某甲共同竊取被害人官添 貴所營之菌絲瓶工廠內電纜線之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被告李良昌偕同警方到現場指認之照片2張(見 警卷第33頁)及扣案鐵剪1支可佐。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李良昌、蔡宇烈竊取陳永華所有之OR-0000 號自小貨車後,前往慶福街00號果園產業道路行竊電纜線部 分,有: ⒈證人陳永華於102年6月20日、21日、同年8月8日三次於警詢 證述略以:「我於102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發現OR-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因為我最近 忙於採收苦瓜,故今日(102年6月20日)才來報案,車主是 我本人,我於102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停放,車門有上鎖, 車上有放農藥,車輛價值約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5 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0000號自小貨車通知我前來領 回,(警方於102年6月21日9時30分,在台中市○市區○○ 路○○○○○號對面路旁,所尋獲之自小貨車OR-6991號是否為 你所失竊之車輛?)是。原本加滿的油已被用光了」等語( 見警卷第62-63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 上物品,通知前來指認。(警方於10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 ○○區○○里○○街○○○○號產業道路上,發現印有華字藍色 方形塑膠籃子,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 56頁)。並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我 是在102年6月18日凌晨4點發現車子不見,我當天去報案, 第二天警察先開車載我去附近找,確定找不到之後,在102 年6月20日才正式做筆錄,我有在6月17日23時20分就寢前, 發現一部未熄火銀色國瑞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十餘公尺處 ,我有特別留意,並跟警員說,吳坤源職務報告的內容與我 認知相符。(你這台OR-6991號車子失竊時,車上有5個藍色 方形有印華字的籃子,車子尋回時,原本加滿的油用盡了, 這五個籃子不見了,一直到102年8月8日,警方才通知你去 做筆錄,再請你將籃子領回,是這樣嗎?)是」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 ⒉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吳坤源於 102年6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所於102年6月18日4時 30分許接獲民眾陳永華報案,稱其所有之OR-0000號自小貨 車停放於○○區○○路○○○號前失竊,經派員前往瞭解,被 害人陳民稱於6月17日23時20分許就寢前,該OR-0000號自小 貨車還停放該處,於18日4時許,發現該OR-0000號自小貨車 失竊,並稱於17日23時20分失竊地點約十餘公尺前,臨時停 乙部銀色國瑞牌自小客、未熄火(車號不詳),形跡可疑, 經警方即積極尋找該失車...職等於18日23時30分巡邏勤務 ,在東關路000號路旁果樹下,發現乙部0000-NL銀色自小客 車停放該處,非常可疑,即進行查看四周,附近未發現駕駛 人及其他旁人,即予登記車號,於21日9時許,本所接獲民 眾報案稱乙部自小貨車停放在東關路0000號前(0000- NL銀 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車窗未關可疑,本所即由巡邏人 員前往瞭解,即發現為民眾陳永華所失竊之OR-0000號自小 貨車,經通知分局鑑識小組採證,並通知被害人領回」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53頁)。 ⒊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102年6月17 日停放於○○區○○路○○○號前OR-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是 否為你所竊?是何人竊取的?)不是我竊的,是蔡宇烈竊盜 的。(蔡宇烈用何工具竊取OR-0000號自小貨車?)蔡宇烈 是用T字把手破壞車門後,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 走。(你為何知道車子是蔡宇烈偷的?)我當天坐蔡宇烈所 駕駛的0000-NL自小客車,一同○○○區○○路○○○號對面, 將車停好後,由蔡宇烈持自備T字把手,偷該OR-0000號自小 貨車,我再開蔡宇烈的0000-NL自小客車,停放○○○區○ ○路○○○○○號旁,然後我就坐上由蔡宇烈駕駛OR-0000號自小 貨車離開。(警方提示OR-6991號自小貨車側錄照片,是否 為你跟蔡宇烈竊取的自小貨車?)是。(蔡宇烈竊取OR-000 0號自小貨車作何用途?)是要去偷電纜線之用。(你是否 與蔡宇烈一同前往偷電纜線?)是。(你們是至何處偷電纜 線?)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 。(你們如何分工?)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 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 忙扶梯子。(你們竊取電纜線後如何處理?)載○○○區○ ○路○○○○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台中市大里區不知 名的地方銷贓。(蔡宇烈賣電纜線後是否有分給你錢?)他 只有買一張300元電話儲值卡給我」等語(警卷第14、15頁 );又於102年8月13日警詢供述:「(你於102年6月29日在 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與蔡宇烈 於102年6月17日前○○○區○○路○○○號前竊取OR-6991號自 小貨車當時時間?)在19時許竊取的。(你與蔡宇烈竊得 OR -0000號自小貨車後何時前往偷電纜線?)當天晚上23時 許,跟蔡宇烈一起駕駛偷來的OR-0000號(應係OR-0000號之 誤載)自小貨車前○○○區○○街○○○○號竊取電纜線。( 偷來的OR-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印有華字的藍色籃子, 當時你有無看見棄置在何處?何人丟棄?)我有看見這個籃 子,是由蔡宇烈丟棄○○○區○○街○○○○號附近果園,以 方便放置竊得之電纜線。(警方提示棄置果園之華字籃子供 你指認,是否為蔡宇烈丟棄之籃子?)是」等語,雖⑴被告 李良昌所自白竊取OR-0000號自小貨車之時間為「19時許」 ,與證人陳永華所述停車時間「23時20分許」不符,然其就 竊取後使用OR-0000號自小貨車行竊電纜線之地點、方式、 將陳永華放置於OR-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藍色籃子棄置於 行竊電纜線現場等供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詳如下述), ⑵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所述駕駛竊得之OR-000 0號自小貨車,前往偷電纜線之地點為「軟鼻坑山區(正確 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惟該處正確地點應為 「台中市○○區○○街○○○○號果園旁產業道路」,該「東勢 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之記載,乃警方當時研判後推斷的 ,並非由被告李良昌所述,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本院10 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李 良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卷第142頁),足徵其警詢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李良昌曾於103年8月 7日準備程序所辯:「這件事情我不知情,我有在102年6月1 7日駕駛蔡宇烈的0000-NL車輛經過案發處,我沒有偷陳永華 的小貨車,我是去找我朋友,將車子放在案發地址,找完之 後我就開車離去了,朋友的綽號叫做『阿華』、地址 我不知道,地點就在東關路,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都 是直接去找他的。當時蔡宇烈沒有跟我一起去,是我跟 蔡宇烈借車子」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非實在。 ⒋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小隊長於102年6月19日 10時30分前○○○區○○街○○○○號處果園產業道路勘察結果 發現:「被害人宋樹泓(台電員工)於102年6月19日8時許 ,接獲用戶指稱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處 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被剪斷,該用戶係於102年6月18日17時 許離開該地點,於19日7時許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始發 現電纜線遭竊,財物損失,損失接戶電纜PVC風雨線22m/m2 ,598.8公尺,皮銅線重量為長度X0.261得約156公斤,約值 31200元,裸銅線每公斤200元,案發現場為山坡產業道路, 種植甜柿、梨子等果樹,入夜後人煙稀少,研判竊嫌應趁果 園主人在17時工作結束離開後,至案發地點,疑似用爬桿釘 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再爬上另一段剪斷電纜線後逃逸, 該電纜線位置係在產業道路上,無監視錄影設備,經勘察果 園產業道路上現場遺留菸蒂1支」等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 82-92頁)。該菸蒂檢出一男姓DNA-STR型別,與李良昌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卷第98-100頁可證,更足 徵被告李良昌上開竊車、竊電纜線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 ⒌雖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OR-6991號自小貨車 、慶福街33-2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在102年5月間將55 99-NL這台車借給李良昌,當時我剛認識李良昌不到1個月, 李良昌被警察捉到的時候,距離我認識他大約1個月左右, 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也沒有到過東勢東關路的案 發現場,102年6月間我大約都在我東勢路的租屋處,我是從 事電線買賣的,102年6月17日案發時我大概就在家裡」云云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蔡宇烈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明確供稱5599-NL自小客車 是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 陳稱曾借給李良昌使用之情節。 ⑵況此部分犯行經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 李良昌於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雖改口證述略以:「OR-6 991號不是我跟蔡宇烈一同偷竊,是我跟阿賢,蔡宇烈沒有 參與偷竊的行為,我是跟他借車,然後他的車牌被照到,我 當時跟蔡宇烈借5599-NL、Altis自小客車,警詢時我不知道 阿賢的名字,我只好把蔡宇烈拖下去當這個人,警察是用誘 導我的方式,問說是否原車主也有參與,我又不知道阿賢的 名字,所以只好供出被告蔡宇烈,102年10月2日偵查中我還 不知道被告蔡宇烈與阿賢是誰,被告蔡宇烈與阿賢不一樣, 偷電纜是我跟阿賢一起去的,是由阿賢持一把鐵剪上去剪電 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阿賢隨身 都有攜帶鐵剪,102年5月我跟蔡宇烈同租豐勢路時,我都叫 他小蔡」云云(本院卷第71、72頁反面),惟證人即警員陳 建穎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9日 )警詢時蔡宇烈的名字是李良昌自己說出來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況證人李良昌自承自102年5月與蔡 宇烈同時租屋居住○○○區○○路○○○○號(本院卷第76頁) ,對於蔡宇烈之長相、人別當無誤認之可能,其能向蔡宇烈 借車使用,兩人交情非淺,焉有可能不知蔡宇烈之真實姓名 ?況李良昌從未陳述共犯「阿賢」,於本院審理時突稱「阿 賢」為共犯,又稱「阿賢」是在火車站之遊民,則兩人若要 邀約共同犯罪,顯然難以聯繫,證人李良昌於本院改口證稱 共犯為「阿賢」而非蔡宇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蔡宇烈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李良昌 曾為了錢的事情,在李智銘面前與蔡宇烈吵架(本院卷第50 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似指李良昌警詢所述係對蔡宇烈 挾怨報復,惟證人李良昌證稱:「我認識李智銘,我與李智 銘於102年5、6月間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區○○路 租屋處那裡,李智銘是我的朋友,他那天是來看我,好像是 因為債務的問題,蔡宇烈就說我欠他的錢要趕快還,因為我 跟李智銘剛好在樓下,我住二樓,我到一樓接李智銘,蔡宇 烈剛好出現,就對我說欠他的錢趕快還給他,也不算吵架, 我就沒有回答他,我就帶著李智銘上二樓聊天,李智銘沒有 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亦 無被告蔡宇烈所指挾怨報復乙事。 ⑶況本案依照證人李良昌於本院之證詞,仍確係使用蔡宇烈之 5599-NL自小客車,作為行竊OR-6991號自小貨車之交通工具 ,且係駕駛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竊剪電纜線,而將5599 -NL車停在被害人陳永華住處附近,為警巡邏時察覺可疑而 登記車號,是若被告李良昌確因積欠蔡宇烈債務,兩人有怨 隙,被告蔡宇烈為何仍願意將5599-NL自小客車出借予李良 昌,且使用長達24-32小時之時間?(102年6月17日23時許 至10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或19日7時前),就此長時間 借車之情形,被告蔡宇烈亦為何未曾於警詢陳述明白,以釐 清責任? ⑷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良昌於本院所述共犯為阿賢,而非蔡 宇烈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偵查所述蔡宇烈為共犯 為可採。 ⒍此外,復有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及尋獲地點位置圖(警 卷第54頁)、102年6月1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偵卷第9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 派出所發現竊盜案紀錄表(警卷第66頁)、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資料(警卷第65頁)、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 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64、58頁)、被告李良 昌指認竊盜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6頁)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李良昌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20日21時58分許至翌 (21)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行竊電纜線部分: 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是否與蔡宇 烈竊取新社區新社國小旁之電纜線?)有,由蔡宇烈駕駛55 99-NL自小客車前往,(分工是由)蔡宇烈爬上電線桿,持 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 幫忙扶梯子,(竊取電纜線後)載○○○區○○路○○○○號租 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這次 沒有分我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並於102年10月2日偵 查中證稱和蔡宇烈共同行竊電纜線四次,都是蔡宇烈爬著樓 梯上去剪,由伊扶樓梯,蔡宇烈是用鐵剪剪的等語明確(偵 卷第47頁反面),雖被告李良昌嗣後於本院103年8月7日準 備程序辯稱:「(這次)我沒有去剪電纜線,是蔡宇烈載我 經過那邊,蔡宇烈說他要去找他叔叔,到他叔叔家之後,我 就在車上等沒有進去,等多久我沒有印象,他叔叔也沒有看 到我。那時候我就住在蔡宇烈住處的附近,那天我剛好有空 」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 ,足認其警詢、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蔡宇烈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取電纜線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情,我是有拿裸銅線去陳 嘉文的金屬公司變賣,我是中盤商,那個裸銅線是我跟台北 的長佳機電公司買的,我再拿去賣,我原本就在台中租屋, 在台中作機電買賣,之前我也是長佳機電的員工,我就跟他 們買電纜線回來自己剝皮,賺中間的差價,我跟長佳買是分 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才去變賣,我跟長佳的工地主任 買電纜線已經好幾年了,我這邊沒有收據,但是有過地磅, 要看他們的工地主任有無保存這麼久,工地主任叫做丁崧桓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明確指證被告蔡宇烈為共犯,雖於 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改口證稱:「(102年6月20日晚上 到21日上午7時,你是否有到新社國小後面偷取台電公司的 電纜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 阿賢說這裏好像有可以竊取的電線,他下車後,就發現那邊 有個長梯,就在那裡作案。(你是與何人去剪的?)阿賢。 (拿何種器具剪的?)他隨身都有攜帶鐵剪。(當天為何會 開被告蔡宇烈5599-NL的車,至新社國小後面偷台電公司的 電線?)那時我想去找我朋友,我跟蔡宇烈借車,因為當時 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在石岡區租屋處跟他借車,我是102年5 月25日出獄後,102年6月到8月與蔡宇烈住○○○區○○路 ○○○○號,綽號阿賢的男子沒有住在豐勢路,阿賢住在火車站 客家文化園區那邊,阿賢是遊民」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 至74頁反面),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蔡宇烈改口為姓名年籍 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與警偵訊證詞相符,顯 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蔡宇烈始 於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之人,不足採信。 ⑵況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回 收買賣的工作,我是再興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約1 年10個月的時間,經營項目是回收廢鋁、廢銅、廢白鐵等物 ,回收之源頭都是自流動的回收商收取,拿到我經營的店內 販售,銅線也包含在廢五金的項目內,我提出102年6月21日 蔡先生、102年6月24日蔡先生估價單,該蔡先生我不太認識 ,但見過他,對他有印象,他有到店內販售廢五金,(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紀錄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蔡先 生,估價單㈠上102年6月21日、金、79、197、15563,金代 表剝皮後的裸銅、79公斤、單價每公斤197元、15563代表當 日回收總價15563元。這是蔡先生當日販售的裸銅線估價單 (蔡先生經警方查明身分為蔡宇烈)他來賣1-2次...他說裸 銅線他都是到建築工地向工地主任收購的,來源正常,我都 是用當日行情收購,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販售裸銅線」等語 (見警卷第45-48頁),並提出估價單兩紙(警卷第49頁) 為佐,證人陳嘉文又於103年4月21日偵訊證述略以:「蔡宇 烈說他本身是做水電,是他自己去外面拆遷房子、改裝房子 時跟業主估回來的東西,他說是到工地跟主任或承包商回收 」等語(偵卷第65、66頁)。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台電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21日7時30分許 ,接獲民眾電話通知電纜線遭竊,全長約384公尺(銅玻璃 PVC 風雨線,每公尺重約0.261公斤,總重約122公斤,價值 約2457 6元,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參(含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80-86頁),而證人即台 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102年6月27日我在警詢證述之電纜遭竊,係 22米平方PVC風雨線,裸銅的重量每公尺是0.1979公斤,有 外皮包覆的是0.261公斤,差距就是PVC的重量,經當庭換算 ,384公尺電纜線總重含外皮是100.22公斤,裸銅線為79.99 公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反面、第126頁),經核恰與 證人陳嘉文於警詢提出估價單證稱,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 21日係持剝皮後之裸銅79公斤販售予伊之重量互核相符,且 被告蔡宇烈變賣剝除PVC風雨線外緣販售裸銅之時間,緊接 在該電纜遭竊時間之後,堪認此批裸銅線,即係新社國小後 方遭竊之台電公司新社變電所3B33饋線(新社區國小幹15分 低1-3及2-分1號間低壓線),更足徵證人李良昌在警詢、偵 查指證共犯為蔡宇烈,係屬實在。至於證人陳嘉文於本院證 稱伊那天收購的79公斤裸銅不是台電的,這個伊專業上看得 出來,如果是台電的就不會收購乙節(本院卷第83頁),除 與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整批標售,我們有要求 會整批碾碎,不會有舊的電纜流到市面上去...如果沒剝皮 的話一定是看得出來有TPC,剝皮後業者應該是看不出來」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27-128頁),且經剝除外緣之裸銅線 ,外觀並無台電公司明顯註記,亦有檢察官以103年10月22 日中檢秀結103蒞8487字第109458號函文檢附之台灣電力公 司各類導線公斤換算公尺表、台電配電電纜線辨識方法簡介 在本院卷第92-105頁可參,是證人陳嘉文所述伊專業上可以 判定裸銅是否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云云,因其本身若明知為台 電公司之電纜線而予以收購,可能涉嫌故買贓物罪,是其此 部分證詞尚難期中立,又與證人林勝銳證詞不符,應不足採 信。 ⒋此外,復有被告李良昌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35頁)、 被告李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之 通聯(見偵卷第34頁背面,基地台位置在新社)、臺中市○ ○區○○路往興社路口監視器位置圖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可資佐證(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52秒,被告蔡宇烈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興安路往興社街方向行駛,偵 卷第103、104頁),雖被告蔡宇烈曾於103年3月19日偵查中 辯稱:「(6月20日晚上9時58分你開這台車往新社作何事? )幾月幾號我忘了,但我有住在我新社叔叔蔡木枝那裡,蔡 木枝住新社消防局對面,伊係向工地主任丁崧桓收購線頭線 尾」云云(偵卷第54、55頁)云云,然證人蔡木枝於103年4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宇烈平常會來找我,但時間不一定 ,他是偶爾過來,隔多久都不一定,他沒有在我家過夜,他 來找我的時間不一定,白天晚上都有,他會打電話問我在不 在家,我很早就睡了,最晚晚上10點就睡了,平常是約晚上 8、9點就睡了,我早上6點半就出發去上班了,蔡宇烈102年 有來我家,但次數很少,不記得是102年幾月來過我家」等 語(偵卷第66頁),顯然被告蔡宇烈並無102年6月20日晚間 至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之不在場證明,況被告蔡宇烈於 本院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自承:「(你向丁崧桓收購廢電纜 ,有明確的時間、數量、收據嗎?)當時是過磅的,他那邊 應該有資料,但是時間過那麼久,他應該丟掉了,我幾乎每 年都有跟他收購,到上個月還有跟他收購,我覺得不需要傳 喚丁崧桓了」等語,按照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出售予陳嘉文 之裸銅重量和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20日晚間到6月21日上午7 時許之間遭竊之22米平方PVC風雨線剝除外緣後裸銅重量之 近似程度,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該批裸銅之來源即係台電公司 在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PVC風雨線,就此部分被告蔡宇烈犯 行已臻明確,而證人丁崧桓亦以電話表示無到庭作證之意願 ,被告蔡宇烈亦捨棄傳喚證人丁崧桓,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竊取RC-3427號自小貨 車,並至臺中市○○區○○里○○○縣道11公里處行竊電纜線 部分,有: ⒈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稱:「(102年6月22日停 放於○○區○○路○○○號旁停車場旁RC-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 是否為你所竊?)是蔡宇烈偷的。是蔡宇烈駕RC-3427號自 小貨車,我開5599-NL自小客車,○○○區○○路○○○○號住 處會合。用途是當作竊電纜線的交通工具。(你是否於102 年6月22日與蔡宇烈一同前往東勢區慶福里偷電纜線?)有 。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公里處), 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 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這次由蔡宇 烈自己處理後續的銷贓,沒有分給我錢」等語明確(警卷第 16、17頁),並於102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證述相符,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主詰問)102年6月份,我們東勢的轄區有2、3件的電 纜線竊案,從派出所的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發現0000 -NL的車,我6月22日那天在服勤是地區探巡,發現了0000 -N L,就在旁邊埋伏,是在東勢區麥當勞發現該車,東勢區 只有一間麥當勞,在停車場發現的,發現0000-NL車停放在 RC- 0000號貨車旁,他們兩位有一位下車把RC-0000號開走 ,0000-NL也跟著開走,我們的偵防車由我本人駕駛跟在後 面,我們推斷RC-0000號是他們二人共同竊取,但由誰下車 竊取,我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偵防車上只有我,偵防車有裝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如警卷第38頁的照片,當時0000-NL 自小客車上,下來一位進入RC-0000號自小貨車內,是從駕 駛座的右邊下車,也就是前方乘客座,0000-NL駕駛座的那 位並沒有下車,當時視線不佳,看不到臉孔是誰,後來是因 為李良昌遭緝獲,被我們東勢分局抓到後,李良昌才說他不 會偷車,是由蔡宇烈下車去偷的,李良昌的筆錄是說用T字 扳手開車門,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是RC-0000號自小貨車開 在前面,0000-NL開在後面,偵防車跟在0000-NL自小客車的 後面,我跟到石岡明德路、豐勢路交岔路口,因為那邊車輛 太多,就跟丟了,RC-0000號自小貨是在102年6月24日由派 出所尋獲的,因為報案人是將RC-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停車 場,隔天要去開車發現失竊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的,所 以我是在102年6月22日晚上7點多在東勢麥當勞停車場看到 RC-0000號被開走,警卷第124頁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時間是 102年6月23日16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134頁),並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報告 內容稱:「被害人之RC-0000號箱型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 23日16時許報案,遭不明歹徒竊走,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巡邏時○○○區○○里○○○○○ 道路,尋獲該失竊車輛...檢視車體外觀,除駕駛座車門鎖 ,疑似被竊嫌以自製萬能鑰匙開啟痕跡外,餘均未被歹徒破 壞卸下零件帶走,車體外及照後鏡經施以粉末法顯現並未發 現可資比對指紋」(偵卷第116-123頁),此外,並有 RC-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6分6秒經過東勢分 局土牛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偵防車行進方向路線圖在警卷 第13、13-1頁可參,證人陳建穎之證詞,亦與被告李良昌警 詢自白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李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我沒有去偷小貨車,我是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 點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是我開車,我向蔡宇烈借車,但是蔡 宇烈沒有在車上,偷電纜我承認,我是跟姓名不詳的成年男 子去的」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係卸責、迴護被告蔡宇 烈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宇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麥當勞這次我是有載 李良昌去麥當勞停車場,李良昌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我跟李 良昌在車上等一下,之後李良昌下車,我就開車回家。我沒 有跟李良昌去剪風雨線,我固定每個月都會拿裸銅線去賣, 對於這批電纜線是我102年6月24日拿去變賣我沒有爭執」云 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李良昌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證人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被 告蔡宇烈為有利之證詞部分,係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而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且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台電公司人 員發現遭竊之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電纜線,銅玻 璃電線(PVC風雨線22米平方)失竊數量約167.4公斤,價值 33480元,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證(警 卷第28頁),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伊於102年 6月24日向蔡宇烈收購剝皮後的裸銅,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警卷第45-49頁),該估價單記載「金、數量127、單價198 、金額25146」,恰與證人林勝銳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 時證稱:「經換算起訴書所載台中市○○區○○里○○○縣道 11公里處的風雨線,線長641.5公尺,總重含外皮是167.43 公斤,裸銅是126.9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台 電公司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的電纜線經換算 剝除外皮之裸銅重量「126.95公斤」,與被告蔡宇烈於102 年6月24日持售予證人陳嘉文之裸銅線重量「127公斤」極為 近似,且與證人李良昌所述其與被告蔡宇烈竊取RC-0000號 自小貨車之目的在於行竊電纜線,竊得後電纜線由被告蔡宇 烈銷贓之證詞相符,堪認定被告蔡宇烈所出售予陳嘉文之裸 銅線,即係台電公司此批遭竊之電纜線。 ⒋此外,復有證人即RC-3427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巫萬勇於102年 6月23、24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2-123頁、第128-129頁) 、證人林勝銳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詞(警卷第89-93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6頁)、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0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1頁)、失竊車輛照片2張(警卷第39 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車地點台中市○○區○○路麥當勞 旁停車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被告李良昌持用之00000 00000號於102年6月22日、23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東勢 區,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蔡宇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0、69 頁)及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69頁)可佐。 ㈤至被告李良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辯稱其於警詢並未自行指述 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乙節,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102年6月29日被告李良昌警詢光碟,確認係被 告李良昌主動供述蔡宇烈為犯嫌(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無誤,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就其與被告蔡宇烈共犯情 形,均有詳細陳述,其部分細節有誤,均經證人陳建穎警員 到庭證述釐清,李良昌之警詢供(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共犯係阿賢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蔡宇烈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蔡宇烈於本院辯 稱因李良昌積欠借款,兩人有怨隙云云,亦與其客觀上一再 將0000-NL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李良昌使用乙節不符,足認 其二人為共犯關係,並無因借款而生怨隙,李良昌所為指證 ,亦屬事實,而非挾怨報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良昌、蔡宇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 載)。被告李良昌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與「某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之犯行與被告蔡宇 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良昌、 蔡宇烈所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併罰。就竊車部分,雖被告李良昌供稱蔡宇烈係 使用T字扳手行竊,然依照勘察報告,亦有可能是使用自製 萬能鑰匙,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使用兇器,檢察 官就竊車部分,亦均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 ,是本院均認定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就被告李良昌所 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某甲雖已剪斷電線,但行竊途中即因官 添貴返回,而將電線棄置現場並與把風之李良昌逃逸,即尚 難認為已剪斷尚未收攏、綑綁之電線,業已在被告李良昌或 某甲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應尚屬未遂,起訴書認係屬既遂 ,容有誤會,此部分係屬對被告有利且於審理過程經實質辯 論之事項,僅係既、未遂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李良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良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良昌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被告蔡宇烈為 大專畢業之水電工,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一 再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工具,造 成台電公司及用電戶之損害,被告李良昌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㈡、 ㈢,及㈣關於竊取RC-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犯罪,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於作證時迴護被告蔡宇烈;被告 蔡宇烈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且電纜線係由其銷贓得款,主 要之犯罪交通工具0000-NL亦係由被告蔡宇烈提供,足認被 告蔡宇烈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二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刑。 ㈣犯罪事實㈠所扣得鐵剪,據被告李良昌供稱係共犯某甲所 有之物,又係使用於竊取電線之工具,爰依責任共同原則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㈠ │李良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 │ │ │支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㈡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李良昌│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李良│ │ │ │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李│ │ │ │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㈢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李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犯罪事實㈣ │李良昌、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李良昌│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李良│ │ │ │昌、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李│ │ │ │良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李良昌部分:4月+5月+8月+8月+5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 │刑部分,應執行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4月。 │ │蔡宇烈部分:5月+8月+8月+5月+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 │分,應執行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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