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製油桶壹
個、抽油馬達(含油管)壹個、汽車電池貳個、鐵製油桶壹個,
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
日確定;其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
月9日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
其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
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已歿友人吳岳樺
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交由王忠福使用
),載運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
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
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而
當王忠福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之空地時,
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
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
人為周振麒),王忠福竟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
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
周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
業已發還予周振麒)。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後,隨即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王忠福竊盜油料所使用
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
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
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字第
20頁,本院卷第19頁、21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振
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林貴
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警卷第18頁)、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
第19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
警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7至8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
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
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
池2個、鐵製油桶1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其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油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
行不佳,卻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均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
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
犯後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
解,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另衡酌
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所載)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三、扣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
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
預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