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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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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製油桶壹 個、抽油馬達(含油管)壹個、汽車電池貳個、鐵製油桶壹個,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 日確定;其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 月9日確定。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 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 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已歿友人吳岳樺 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交由王忠福使用 ),載運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 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 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而 當王忠福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 之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 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 人為周振麒),王忠福竟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 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 周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 業已發還予周振麒)。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後,隨即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王忠福竊盜油料所使用 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 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字第 20頁,本院卷第19頁、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振 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林貴 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警卷第18頁)、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 第19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 警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見警卷第7至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 池2個、鐵製油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 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其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油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不佳,卻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均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 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犯後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另衡酌 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 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 預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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