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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錄、交易視窗列 印資料、玩家基本資料及遊戲歷程紀錄資料各1 份」、「統 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遊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遊戲帳號證明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 紙」、「戴鴻文與邱子駿之和解書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浚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協商合意 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浚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 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 施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新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度提高),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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