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4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宇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錄、交易視窗列
印資料、玩家基本資料及遊戲歷程紀錄資料各1 份」、「統
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遊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遊戲帳號證明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 紙」、「戴鴻文與邱子駿之
和解書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浚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協商合意
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
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浚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
詐欺
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
施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 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新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度提高),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
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