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鄭文銘
吳仁傑
郭家豪
潘孟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
74、11875、13086、130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
鄭文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仁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家豪犯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孟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智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7
號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孟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訴
緝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
述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
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
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
二、
詎郭智仁、潘孟佑仍不知警惕,與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
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
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
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郭智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2
日22時45分起
迄13日1時50分許止,在味丹公司龍柏園內,
以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支將龍柏
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0至50,000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龍柏載至郭智
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放置。
㈡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智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22
日1時20分起迄同日6時30分許止,在味丹公司龍柏園內,以
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支將龍柏鋸
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龍柏載
至郭智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放
置。
㈢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智
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家豪及潘孟佑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
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
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
,於103年4月23日22時5分起迄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味丹
公司龍柏園內,以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鋸子5支將龍柏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並於得手
後連同前述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已竊得之龍柏,均載至
郭家豪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放置,吳仁
傑則分別交給郭家豪、潘孟佑各5,000元。數日後,郭智仁
、吳仁傑將其中18支竊得之龍柏以3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林黃田,鄭文銘則協助將龍柏搬至林黃田之車上;另
餘下之龍柏,郭智仁、吳仁傑則將之載至不知情之木工黃靖
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工廠,請黃靖
寰將之加工做成文昌筆(然尚未及出售即
為警查獲如下)。
㈣
嗣經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於103年4月28日分別拘捕吳仁傑、郭智仁、鄭文銘到案
,且通知郭家豪、潘孟佑到案說明,並扣得前述郭智仁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下合稱被
告五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五人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文
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林黃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小隊長黃仁壕10
3年4月27日、103年5月2日報告書(中市00000000000
00000號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31至33頁
)、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味丹公司龍柏園遭盜伐相關
位置圖(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4月27日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8
、63至65、69至71頁)、被告郭智仁住處搜索相片8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搜索臺中市○○
區○○○路○○○號旁鐵皮屋相片7張(中市0000000000
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6
至77頁)、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103年04月12日票號0000000
0號統一發票1張(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6頁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3頁)、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3、11
7至125、140至153頁)、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7頁)、臺中市沙鹿
區靜宜大學後山龍柏園現場蒐證照片62張(中市00000
0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8、110至115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側邊車身外觀照片1張(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2份(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59、16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2、167頁
,103年度偵字第13087號卷第37頁)、103年度保管字第210
7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184-1至184
-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5紙(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一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6日中市
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3頁)、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81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3年8月1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18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
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供
參
照)。查被告郭智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3次到現場時,都
有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
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斧頭3把;鋸刀片與鋸握把可以組成鋸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與被告鄭文銘、被告吳仁
傑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
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時
、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
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2、6
至9所示之物,且前述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
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有犯意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郭智仁、潘孟佑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3、18至22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五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
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被告郭
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
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郭智仁高職
畢業,受僱從事綁鐵、板模工作,以日計酬,每日工資約1,
200至1,600元,與父、母、兄、兒子、女兒同住,家中經濟
由其及其兄共同負擔;被告鄭文銘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水泥
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1,600至1,800元,與父、母、弟、
弟媳同住,家中經濟由其及其弟、弟媳共同負擔;被告吳仁
傑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油漆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約1,50
0元,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郭家豪高中
肄業,受僱從事木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1,200元,與父
、母、兄、妹同住,家中經濟都是由其及其父、兄共同負擔
;被告潘孟佑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木工,以日計酬,每日薪
水2,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經濟都是由其及
其兄、弟共同負擔,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1
5、16、19、24、30、36、41,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7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又被告郭智仁於本案發生
前未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文銘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吳仁傑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被告郭家豪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潘孟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至2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0餘支;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行竊龍柏10餘支;被告郭智仁、鄭文銘、
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0餘支,每株價值依大小有所不同,約30,000至50,0
00元。行竊後被告吳仁傑分別交給被告郭家豪、潘孟佑各5,
000元;被告郭智仁、吳仁傑並將其中18支竊得之龍柏以
3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黃田,被告鄭文銘則協助
將龍柏搬至林黃田之車上;另餘下之龍柏,被告郭智仁、吳
仁傑則將之載至不知情之木工黃靖寰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鐵皮工廠,請黃靖寰將之加工做成文昌筆,
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
19至20所示之龍柏(已鋸斷)20支、(已竊得之龍柏製成之
)文昌筆6支,已返還
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五人
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五人
均已與
告訴人味丹公司調解成立,惟被告郭智仁給付10,000
元後即未按時繳納分期金額(共應給付50,000元),被告鄭
文銘、吳仁傑均仍有繳納分期金額,被告郭家豪、潘孟佑已
繳納完畢,業據被告五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
第20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133頁、第15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㈥查被告郭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17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嗣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郭家豪供
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頁、第
162頁背面),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㈦從刑部分: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之從刑。經查:
1.於被告郭智仁居所查扣物品且未發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15所示):
被告郭智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3次到現場時,都有帶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
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
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這些都是我的,但
竊盜時只有使用到鋸子5支、工作手套1包;其餘扣案附表二
編號3至5、11、14至15所示之物都沒有帶到現場,我有在玩
木頭,電鋸不是拿來竊取龍柏用的,是在家使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與被告鄭文銘、被告
吳仁傑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智仁所有,於
本案3次犯行均有攜帶至現場、供各該犯罪所用【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2、6至7、9所示之物,被告郭智仁雖供稱未用於
將龍柏鋸下竊盜,惟已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智仁攜帶至現場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詳
如前述),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此敘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
表二編號3至5、11、14至15所示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足供認
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2.於被告鄭文銘車上查扣物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
):
被告鄭文銘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工作手
套1包、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繩子1條、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鋸子8支於本案中都沒有使用;工作手套1包、繩子1條是我
工作使用的;鋸子8支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42頁),與被告郭智仁、被告吳仁傑之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且查無積極事證足
供認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部分之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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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鋸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郭智仁│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1)、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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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鋸鋸條1條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2)、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2) │ │ │
├─┼──────┼────────────┤ ├─────────┤
│3 │手持式砂輪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1支 │74號卷第57頁(編號3)、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3) │ │ │
├─┼──────┼────────────┤ ├─────────┤
│4 │電鑽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4)、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4) │ │ │
├─┼──────┼────────────┤ ├─────────┤
│5 │鐮刀3把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5)、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5) │ │ │
├─┼──────┼────────────┤ ├─────────┤
│6 │鋸刀片5片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6)、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6) │ │ │
├─┼──────┼────────────┤ ├─────────┤
│7 │鋸握把2個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7)、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7) │ │ │
├─┼──────┼────────────┤ ├─────────┤
│8 │鋸子5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8)、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8) │ │ │
├─┼──────┼────────────┤ ├─────────┤
│9 │斧頭3把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9)、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9) │ │ │
├─┼──────┼────────────┤ ├─────────┤
│10│工作手套1包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10)、│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0) │ │ │
├─┼──────┼────────────┤ ├─────────┤
│11│捲尺1個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8頁(編號11)、│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1) │ │ │
├─┼──────┼────────────┤ ├─────────┤
│12│文昌筆2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 │74號卷第58頁(編號12)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13│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7顆 │74號卷第58頁(編號13)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14│安非他命(毛│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重)0.3公克 │74號卷第58頁(編號14) │ │ │
├─┼──────┼────────────┤ ├─────────┤
│15│安非他命吸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器1組 │74號卷第58頁(編號15) │ │ │
├─┼──────┼────────────┼───┼─────────┤
│16│工作手套1包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鄭文銘│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1)、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2) │ │ │
├─┼──────┼────────────┤ ├─────────┤
│17│繩子1條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2)、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3) │ │ │
├─┼──────┼────────────┤ ├─────────┤
│18│鋸子8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3)、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4) │ │ │
├─┼──────┼────────────┼───┼─────────┤
│19│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黃靖寰│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13顆 │74號卷第71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20│文昌筆4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 │74號卷第71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