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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仁       鄭文銘       吳仁傑       郭家豪       潘孟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 74、11875、13086、130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鄭文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仁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家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孟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智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7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孟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訴 緝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 述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 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智仁、潘孟佑仍不知警惕,與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 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 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 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智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2 日22時45分起迄13日1時50分許止,在味丹公司龍柏園內, 以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支將龍柏 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0至50,000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龍柏載至郭智 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放置。 ㈡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智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22 日1時20分起迄同日6時30分許止,在味丹公司龍柏園內,以 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5支將龍柏鋸 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龍柏載 至郭智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放 置。 ㈢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智 仁及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仁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郭家豪及潘孟佑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 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 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 ,於103年4月23日22時5分起迄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味丹 公司龍柏園內,以前述工作手套1包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鋸子5支將龍柏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10餘支,並於得手 後連同前述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已竊得之龍柏,均載至 郭家豪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放置,吳仁 傑則分別交給郭家豪、潘孟佑各5,000元。數日後,郭智仁 、吳仁傑將其中18支竊得之龍柏以3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林黃田,鄭文銘則協助將龍柏搬至林黃田之車上;另 餘下之龍柏,郭智仁、吳仁傑則將之載至不知情之木工黃靖 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工廠,請黃靖 寰將之加工做成文昌筆(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如下)。 ㈣嗣經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於103年4月28日分別拘捕吳仁傑、郭智仁、鄭文銘到案 ,且通知郭家豪、潘孟佑到案說明,並扣得前述郭智仁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及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下合稱被 告五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五人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 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林黃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小隊長黃仁壕10 3年4月27日、103年5月2日報告書(中市00000000000 00000號卷第5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31至33頁 )、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味丹公司龍柏園遭盜伐相關 位置圖(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3份(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8 、63至65、69至71頁)、被告郭智仁住處搜索相片8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搜索臺中市○○ 區○○○路○○○號旁鐵皮屋相片7張(中市0000000000 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6 至77頁)、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103年04月12日票號0000000 0號統一發票1張(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6頁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3頁)、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3、11 7至125、140至153頁)、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7頁)、臺中市沙鹿 區靜宜大學後山龍柏園現場蒐證照片62張(中市00000 0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8、110至115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側邊車身外觀照片1張(中市000000 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2份(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59、16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62、167頁 ,103年度偵字第13087號卷第37頁)、103年度保管字第210 7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184-1至184 -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5紙(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一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6日中市 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73頁)、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81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0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3年8月1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 照)。查被告郭智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3次到現場時,都 有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 鋸條1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鋸握把2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斧頭3把;鋸刀片與鋸握把可以組成鋸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與被告鄭文銘、被告吳仁 傑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 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時 、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 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2、6 至9所示之物,且前述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 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時,有犯意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郭智仁、潘孟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至13、18至22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五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自友人處輾轉得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 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郭 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 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郭智仁高職 畢業,受僱從事綁鐵、板模工作,以日計酬,每日工資約1, 200至1,600元,與父、母、兄、兒子、女兒同住,家中經濟 由其及其兄共同負擔;被告鄭文銘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水泥 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1,600至1,800元,與父、母、弟、 弟媳同住,家中經濟由其及其弟、弟媳共同負擔;被告吳仁 傑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油漆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約1,50 0元,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郭家豪高中 肄業,受僱從事木工,以日計酬,每日薪水1,200元,與父 、母、兄、妹同住,家中經濟都是由其及其父、兄共同負擔 ;被告潘孟佑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木工,以日計酬,每日薪 水2,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經濟都是由其及 其兄、弟共同負擔,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1 5、16、19、24、30、36、41,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7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又被告郭智仁於本案發生 前未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文銘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吳仁傑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被告郭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潘孟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至22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0餘支;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行竊龍柏10餘支;被告郭智仁、鄭文銘、 吳仁傑、郭家豪、潘孟佑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0餘支,每株價值依大小有所不同,約30,000至50,0 00元。行竊後被告吳仁傑分別交給被告郭家豪、潘孟佑各5, 000元;被告郭智仁、吳仁傑並將其中18支竊得之龍柏以 3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黃田,被告鄭文銘則協助 將龍柏搬至林黃田之車上;另餘下之龍柏,被告郭智仁、吳 仁傑則將之載至不知情之木工黃靖寰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鐵皮工廠,請黃靖寰將之加工做成文昌筆, 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 19至20所示之龍柏(已鋸斷)20支、(已竊得之龍柏製成之 )文昌筆6支,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五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五人 均已與告訴人味丹公司調解成立,惟被告郭智仁給付10,000 元後即未按時繳納分期金額(共應給付50,000元),被告鄭 文銘、吳仁傑均仍有繳納分期金額,被告郭家豪、潘孟佑已 繳納完畢,業據被告五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 第20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133頁、第157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㈥查被告郭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17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郭家豪供 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頁、第 162頁背面),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㈦從刑部分: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之從刑。經查: 1.於被告郭智仁居所查扣物品且未發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15所示): 被告郭智仁於本院中供稱:本案3次到現場時,都有帶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電鋸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鋸鋸條1條、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鋸刀片5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鋸握把2 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鋸子5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斧頭3 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作手套1包,這些都是我的,但 竊盜時只有使用到鋸子5支、工作手套1包;其餘扣案附表二 編號3至5、11、14至15所示之物都沒有帶到現場,我有在玩 木頭,電鋸不是拿來竊取龍柏用的,是在家使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0頁),與被告鄭文銘、被告 吳仁傑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智仁所有,於 本案3次犯行均有攜帶至現場、供各該犯罪所用【其中附表 二編號1至2、6至7、9所示之物,被告郭智仁雖供稱未用於 將龍柏鋸下竊盜,惟已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智仁攜帶至現場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詳 如前述),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 表二編號3至5、11、14至15所示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足供認 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2.於被告鄭文銘車上查扣物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 ): 被告鄭文銘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工作手 套1包、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繩子1條、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 鋸子8支於本案中都沒有使用;工作手套1包、繩子1條是我 工作使用的;鋸子8支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42頁),與被告郭智仁、被告吳仁傑之供述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且查無積極事證足 供認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郭智仁、鄭文銘、吳仁傑部分之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郭智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欄二、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鄭文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仁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電鋸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郭智仁│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1)、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1) │ │ │ ├─┼──────┼────────────┤ ├─────────┤ │2 │電鋸鋸條1條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2)、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2) │ │ │ ├─┼──────┼────────────┤ ├─────────┤ │3 │手持式砂輪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1支 │74號卷第57頁(編號3)、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3) │ │ │ ├─┼──────┼────────────┤ ├─────────┤ │4 │電鑽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4)、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4) │ │ │ ├─┼──────┼────────────┤ ├─────────┤ │5 │鐮刀3把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5)、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5) │ │ │ ├─┼──────┼────────────┤ ├─────────┤ │6 │鋸刀片5片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6)、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6) │ │ │ ├─┼──────┼────────────┤ ├─────────┤ │7 │鋸握把2個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7)、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7) │ │ │ ├─┼──────┼────────────┤ ├─────────┤ │8 │鋸子5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8)、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1頁(編號8) │ │ │ ├─┼──────┼────────────┤ ├─────────┤ │9 │斧頭3把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9)、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9) │ │ │ ├─┼──────┼────────────┤ ├─────────┤ │10│工作手套1包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7頁(編號10)、│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0) │ │ │ ├─┼──────┼────────────┤ ├─────────┤ │11│捲尺1個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58頁(編號11)、│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1) │ │ │ ├─┼──────┼────────────┤ ├─────────┤ │12│文昌筆2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 │74號卷第58頁(編號12)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13│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7顆 │74號卷第58頁(編號13)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14│安非他命(毛│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重)0.3公克 │74號卷第58頁(編號14) │ │ │ ├─┼──────┼────────────┤ ├─────────┤ │15│安非他命吸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器1組 │74號卷第58頁(編號15) │ │ │ ├─┼──────┼────────────┼───┼─────────┤ │16│工作手套1包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鄭文銘│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1)、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2) │ │ │ ├─┼──────┼────────────┤ ├─────────┤ │17│繩子1條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2)、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3) │ │ │ ├─┼──────┼────────────┤ ├─────────┤ │18│鋸子8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74號卷第65頁(編號3)、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 │ │ │ │ │184-2頁(編號14) │ │ │ ├─┼──────┼────────────┼───┼─────────┤ │19│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黃靖寰│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13顆 │74號卷第71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 │20│文昌筆4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 │74號卷第71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6至77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