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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王建弘       王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 74、11875、13086、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弘因得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在臺 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園) 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遂告 知張志嘉,再由張志嘉告知王建弘、王承洋,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張志嘉、王建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弘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昱安,向建 和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後,由張志嘉駕駛前述車輛搭載王建弘 ,攜帶王建弘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折合鋸 2支,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起 迄隔日(15日)凌晨1時4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將龍柏 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6支【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0至50,000元】,得手後由王建弘將前述折合鋸2支棄 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數日後,張志嘉、王建弘將竊得之龍 柏6支,載至不知情之黃正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之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正標,所得款項 平分花用。 ㈡張志嘉、王承洋、許家齊(起訴書誤認為張志嘉、王承洋、 黃柏霖,應予更正,許家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 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承洋、許家 齊,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鋸片1支,至味 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迄隔日( 19日)凌晨3時3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將龍 柏鋸斷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柏14支,並將 竊得之14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空地放置 ,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㈢張志嘉、王承洋、黃柏霖(黃柏霖現由本院拘提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張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王承洋、黃柏霖,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鋸片1支,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22日上午5時20分 許起迄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 將龍柏鋸斷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並 將竊得之5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空地放 置,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㈣嗣經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於103年4月28日分別拘提張志嘉到案,且通知王承洋、 黃柏霖到案說明,而查得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 犯罪事實;另張志嘉於103年4月28日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前 ,自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 裁判,並經警方通知王建弘到案說明,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龍柏14支(已發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 (已發還)、前述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鋸片1支。 二、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嘉、王建 弘、王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文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正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隊長黃仁壕103年5月2日偵破 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相關位置圖、車牌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建和租車行照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電子紀錄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盜伐相片(見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32至34、37至47、49至66 頁)、小隊長黃仁壕於103年4月27日偵查報告書、103年度 保管字第2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 第19、86頁)、小隊長黃仁壕10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書(見 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3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6日中市農林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清地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區0 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8月13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6至110、125至 127、173、181至182、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有被告張志 嘉、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柏霖,惟經提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照片予被告王承洋指認,被告王承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中警方標示為共同被告黃柏霖 之人,不是共同被告黃柏霖,是「許家齊」,那次是被告張 志嘉、我、「許家齊」去,我之前在地檢署有說那是「許家 齊」,但被告張志嘉說不是「許家齊」、是共同被告黃柏霖 ,我跟「許家齊」不熟,他是被告張志嘉的朋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黃柏霖亦於 該次準備程序中堅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1頁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再 經本院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詢問被告張志嘉,被告張志 嘉供稱:我曾和被告王承洋、「許家齊」一起去偷龍柏,警 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標示為共同被告黃柏霖之人,實 際上是「許家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於警 詢時成功指認「許家齊」,而查得「許家齊」之正確年籍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 2.經本院傳喚證人許家齊到庭調查,證人許家齊於審理中證稱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照片標示為共同 被告黃柏霖之人是我,103年4月18日我有跟被告張志嘉、被 告王承洋去竊盜,我只有去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經與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當場 對質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足認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為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及許 家齊,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 柏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在場但沒有參 與竊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2次,都是坐被告 張志嘉的車,有1次是跟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沒有偷 到龍柏;有1次是跟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被告王建弘 ,有偷到龍柏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查,被告張 志嘉、王承洋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年4月22日這次是跟 共同被告黃柏霖,只有跟共同被告黃柏霖去偷過1次,去跟 共同被告黃柏霖偷的這次偷的龍柏數量比跟許家齊去偷的那 次少(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8、59頁),且 證人即小隊長黃仁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很 明顯看得到車上有載東西(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足認 共同被告黃柏霖確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 實,且當日有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共同被告黃 柏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 供參照)。查被告張志嘉、王建弘於本院中供稱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有攜帶並使用折合鋸2支鋸斷龍柏行 竊,該折合鋸2支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相同; 被告張志嘉於本院中供稱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 時,有攜帶並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鋸片1支鋸斷龍柏行竊,核與被告王建弘於審理中 之供述及證人許家齊之證述相符,且前述物品既足以鋸斷龍 柏行竊,應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志嘉、 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與許家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與共同被告黃柏霖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警方 根據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103年4月22日之報案,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建和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租 車資料,發覺被告張志嘉分別於103年4月18日、21日租車後 駕駛該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行竊龍柏,而拘提被告張志嘉到 案後,由被告張志嘉供出被告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柏霖而查 獲,並無自首之情形;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固經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103年4月15日報案而為警方所知 悉,然警方根據現場所遺留之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購買折合 鋸之發票等物,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僅能查得另一批郭 智仁等人於103年4月14日行竊龍柏之犯罪事實(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在案),並未知悉張志嘉等人亦 有在當晚行竊,且警方調得之建和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車資料,雖有顯示陳昱安有於103年4月14 日租用該車,惟無從連結到被告張志嘉、王承洋,係被告張 志嘉於103年4月28日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出103年4月14日係被告王 建弘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昱安租車,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王建 弘至味丹公司龍柏園行竊龍柏6支,警方方能掌握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據證人即小隊長黃仁壕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是揆諸 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被告張志嘉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自友人處輾轉得 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竟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張志嘉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王建弘高中肄業,以工為業;被告王承洋 高中肄業,無業,業據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7 、21);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被告王建弘曾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龍柏1棵、2棵 、7棵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竊龍柏6 支;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4支;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行竊龍柏5支,每株價值依大小有所不同,約30,000 至50,0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所得之龍柏6 支,被告張志嘉、王建弘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 正標,所得款項平分花用,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所 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柏14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行竊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尚未及出售即 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犯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 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均已與告訴人味丹公司調解成立, 其中被告王建弘、王承洋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張志嘉尚未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張志嘉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㈥從刑部分: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 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張志嘉所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時,均有 攜帶至現場,供各該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志嘉、 王建弘雖供稱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有使用被告 王建弘所有之折合鋸2支,惟被告王建弘既供稱於案發後已 將其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許家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張志嘉、王承洋部分之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張志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王承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張志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王承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14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2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5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3 │折合鋸2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4 │鋸片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