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武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武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振武係傑新車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新公司)之負
責人。
詎其明知傑新公司及其個人均財務困難,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1
日某時,向大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負責人
為曾添壽)之員工佯稱:其公司客人欲訂購HONDA 廠牌1 台
云云,又因朱振武前曾向大千公司預定車種型號CBR-600F號
之機車(下稱B 車)1 台,
嗣後退定,朱振武遂表明願以B
車定金中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轉作為定金,以取信於大
千公司,使大千公司
陷於錯誤,而允諾以總價42萬9,000 元
出售車種型號「VT-750S 」號(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 車)1 台,雙方並簽訂「
預約訂金收據」乙紙(其上記載預約人為「大新車業」、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新車業之負責人亦
為朱振武)。俟大千公司員工依約於101 年12月16日,將A
車送至雙方約定之上址後,朱振武則藉故拖延支付尾款39萬
9,000 元,嗣將A 車轉售他人後,即避不見面,曾添壽或大
千公司之員工均無法聯繫朱振武,傑新公司後亦結束營業,
至此曾添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朱振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證據
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
證人曾添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傑新公司及大新車業之負責人,其於
101 年12月11日有向大千公司員工訂購HONDA 廠牌重型機車
0 台,大千公司允諾以總價42萬9,000 元出售上開A 車予伊
,伊並以前所訂購後退定之B 車定金3 萬元轉為A 車之定金
,大千公司於101 年12月16日將A 車送至雙方約定之地址,
伊收受無誤,且伊未將A 車之尾款39萬9,000 元交予大千公
司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想說A 車轉
售後,即可以用以支付A 車尾款,伊當時也想要公司正常運
作,伊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振武係傑新公司及大新車業之負責人。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某時,向大千公司訂購前開A 車1 台,並以其
前向大千公司預定
嗣後退定之B 車定金3 萬元轉作為訂購
上開A 車之定金,大千公司允諾以總價42萬9,000 元出售
之。大千公司員工依約於101 年12月16日將A 車送至雙方
約定之地址,被告於收受A 車後將A 車轉售他人,然
迄今
未支付A 車尾款等節,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及反面、
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67頁),並據證人曾
添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中指、證述甚詳(見他字卷
第12頁及反面、21頁及反面、36頁);又有經兆國際
法律
事務所之
律師函、傑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千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A 車、B 車之預約定金收據影本、被告提出
A 車轉售他人之行照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3 月2 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函附之A 車機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5 、6 、13、
14、31頁,本院卷第23、24、59、60、61頁)等在卷
可稽
。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向大千公司訂購A 車,大千公
司依約將A 車
送達,被告收受A 車無誤,然被告未能依約
於交車當日支付A 車尾款39萬9,000 元,被告雖表示將於
交車
翌日付款,惟仍未支付,且經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證
人曾添壽催款,被告均以「翌日會付款」等語一再拖延等
節,業據證人曾添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訂
購這台車子的經過?)有些業務是公司人員處理,我只知
道被告先付訂金約3 萬元,在不詳的時間,我記得被告有
點急,說要送到臺中,車子送到臺中後,被告沒有錢,車
子送到臺中也不可能送回來,被告說隔天會匯錢過來,當
場也就相信被告,隔天被告也沒有匯錢過來,過了一段時
間都找不到人也失去聯絡了。」、「(這件交車日是幾號
?)12月16日。」、「(為何會記得這天?)公司人員送
過去的,被告確認定車後,發票開好後,等到被告通知才
將車子跟發票送過去的,所以發票開立的日期在前面。」
、「(什麼時候將證件及發票交給被告的?)應該是同一
天,因為車子要去領牌需要證件。所以是跟交車同一天交
給被告的。」、「(他在購車或是交車或是拿證件、發票
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說他沒有辦法及時繳清尾款?)他說
明天就給了,他說今天禮拜天也拿不到錢。」、「(他的
意思是沒辦法到銀行領到錢?)對,而且客人也要領到牌
交車之後才會將錢交給他。」、「(如果這個被告在交車
的時候,跟你們說他沒有辦法在隔天就把尾款付清或是客
戶購車的款項會被重利業者拿走的話,你們還會交車或是
將證件、發票交給他嗎?)車子既然已經交給他,而且也
已經領牌走了,就不屬於我們了。我們是每天都追,追了
1 個禮拜後就找不到人了。如果有檢察官問的情形的話,
我們當然不可能會將車子交給他。」、「(後來被告是如
何說他沒有辦法付尾款的原因?)他沒有說,因為都找不
到人。」、「(你們當時跟被告到底有無約定好尾款何時
付、如何付?)規矩大家都知道,因為我們在臺北,這台
車子是要送到臺中,車子送達到就是要一手交車一手交錢
。」、「(本件的這台機車,後來被告交車當天沒有付款
?)是的。」、「(你們有催款過,你剛剛說每天都有去
催,如何催款?)用電話。」、「(你有無自己催款過?
)我有打過2 次。」、「(被告如何說?)被告都說明天
。就是我的員工催款,我的員工沒辦法了,就換我打了,
但被告都說明天會匯款。」、「(電話中你跟被告催款時
被告有無說為什麼交車當天不能付款?)我說被告拖這麼
多天了,我的員工打電話也都沒有付款,所以我才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就說明天明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
頁及反面、69頁及反面、73頁)。
(三)另證人曾添壽亦證稱:「(你是在什麼時候發現被告的公
司沒有在經營的?)就是找不到人以後。交車以後有1 個
禮拜的時間幾乎都是電話聯絡,101 年12月16日交車後,
約有1 個禮拜到10天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再來電話沒有辦
法通了,應該是被告的電話停話了,所以就找不到被告的
人了,所以就派人去被告公司看,就發現被告公司的門是
關著沒有在營業。」、「(你之前在準備程序中說你們在
101 年12月16日交車1 個禮拜左右發現被告的公司沒有在
營業?)是的。」、「(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我大概就
是知道這些過程,而且好幾年了,有些事情例如交車、送
車是我員工做的事情,我要完全記得有困難。我只知道大
概的過程,但日期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證人曾添壽不無因時間經過已有數年,而未能明確記憶
其發現被告之公司關閉未經營之詳細時間點,然其對於與
被告交易之方式、買賣之標的、價金、被告積欠之款項及
拖延付款之手段等重要事項,均能陳述明確,復提出前開
A 車之預約定金收據
佐證,參以被告亦供稱:傑新公司在
102 年3 月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
證人曾添壽證稱被告之公司於本件交易後公司即結束營業
乙節,
堪以認定。又,被告如係因急著交車予客人,而要
求大千公司於星期日交付A 車,被告基於誠信交易,本應
先行備妥買賣價金用以支付A 車尾款,然被告未能如此,
已有悖於常情。而被告辯稱伊認為伊收到車主的錢後,就
可以用來付款予大千公司云云,惟經查A 車於101 年12月
18日即已過戶登記予黃偉倫,領牌之車牌號碼為「TT-72
」號乙情,有上開A 車機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60、61頁),被告於A 車轉售與他人後,仍未將A 車尾
款支付大千公司,可見其
所稱於轉售A 車之後再支付車款
予大千公司云云,亦屬虛構;況被告供稱:之前傑新公司
與張文癸先生有借貸關係,是收高利,只要公司收到車款
,張文癸就直接拿走,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錢收了都
被張文癸拿走,本案發生時間點,張文癸說還積欠270 多
萬元,每月每百萬元收5 萬元的利息,所以才無法支付尾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傑新公司前與案外
人張文癸間有高額借貸關係,被告更陳稱張文癸係收取高
利,公司款項都被張文癸收走,被告顯然知悉其縱將A 車
轉售他人,該車款仍極可能
旋遭張文癸取走,則被告如何
支付大千公司尾款?
(四)再者,除被告所供述前開積欠張文癸高達270 多萬元之債
務乙節外,被告於99年8 月6 日,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乙
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78、79頁),足徵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欠佳;參
以被告供稱:「(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時有陳述,你在跟大
千公司交易前,公司的財務就已經有問題,並且有向張文
癸借高利貸,只要公司收的錢都會被張文癸拿走,你欠高
利有270 幾萬元,每個月每百萬元是5 萬元的利息是否如
此?)是的。」、「(所以你跟大千公司交易機車的時候
,你的公司經濟狀況還有你本身的財務狀況早就出問題了
?)是的。」、「(這台車如果購買者沒有給你尾款,你
根本沒有辦法完成交易?)是的。」、「(購買者已經給
你尾款了,你為何還沒有交給大千公司,是否是因為你本
身的財務狀況有問題了,你沒有辦法交給大千公司而需要
拿去週轉?)是的。」、「(財務狀況都已經有問題沒有
經濟能力了,不是詐欺是什麼?還要跟別人交易?)當時
想要收到車款要交給大千公司,但是對方一直在公司,只
要一收貨款就要我們給他,在後面我們有陸續經營正常交
車到2 月份,
期間想說要讓週轉順暢。」、「(即便你之
後公司經營到2 月份,這段期間你也沒有錢可以給大千公
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更
足以證明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本案發生時間
點,確實已出現窘境,被告縱已轉售A 車,或傑新公司仍
有營業至2 月份,其均無支付尾款予大千公司之能力等節
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伊前面幾件案件,地檢署都是
不起訴
處分云云,然此節縱然屬實,仍為被告之其他交易,與本
案之車輛交易自非可相提並論;況被告於本案前,業即曾
分別以向被害人佯稱可向貿易商下訂進口重型機車,及向
被害人詐稱可出資購買中古重型機車轉售以獲利之方式,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起
訴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9、17985號
起訴書、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847、367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1242號卷第10至16頁反面),益徵被告所經營之傑新
公司,其經營上並非均為正常交易。是被告明知其於本案
行為時,其個人及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其復
自承仍積欠張
文癸數百萬元債務,已無力支付車款,其於向大千公司訂
購A車時,約定於週日交車,且於收受A車時未先行備妥車
款,本與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通常交易模式有異,被
告於收受A車時,向大千公司人員表示將於翌日付款,卻
仍一再藉故拖延支付,更避不見面,逃避追償,被告所經
營之傑新公司嗣後更結束營業,被告於向大千公司訂購A
車時,其顯然並無付款之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甚明
。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
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並規定:「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
犯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
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被告利用其與大千公司前有零件買賣之交易關係(見
本院卷第68頁),本更應秉持誠信為交易往來以維護雙方之
信賴,其竟罔顧大千公司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及信賴關係,被告明知其個人及公司財務狀況出
現窘境,已無付款能力,仍對大千公司實施詐術,藉以取得
A 車並轉售他人,卻未支付尾款,使大千公司受有A 車尾款
之39萬9,000 元之損害非少,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法見
得其有所悔意,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
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之
犯罪動機、
目的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所詐欺之次數為1 次,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