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1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杏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杏萍明知其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
資力,仍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在臺中
市○里區○○路○○○ 號「光倫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倫
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光倫公司人員,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並透過光倫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申辦貸款,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張杏萍有資力且有意
願繳納貸款,而貸予張杏萍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4
元,並同意張杏萍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20日止
,
按月分12期償付,而使張杏萍獲得仲信公司代其向光倫公
司繳付上開買賣價金。
詎張杏萍於102 年7 月19日取得上開
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即未曾繳付任何分期價款,
復於102
年8 月28日將該機車以3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豐當
舖,後因典當3 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當,
嗣大豐當舖於102
年12月31日將該部機車變賣過戶予不知情之黃聖明。嗣因仲
信公司未獲分期價款之繳付,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經向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悉前揭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吳佳玫、黃聖明、羅新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仲信公司催繳函及分期付款表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大豐當舖當票影本、台中市
大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718 號卷第4 至10、18至19、25至26、33至34頁),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
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機車,實係以假借購買機
車名義申請貸款,而其申請貸款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
詐騙
告訴人仲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50,004元
予光倫公司,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仲信公
司核撥之金錢,
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其要購買機
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上揭機車交付後
,
旋即將該機車典當換現,且未繳付任何貸款,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