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64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賴瓊珠
通 譯 謝文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建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
調字第28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給付方法給付協巨企業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宏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協巨企業
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之加油員,於民國102年12月間到
職,負責為客人加油及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加油
工作時,所收取之現金及信用卡簽帳單,應於下班交接之際
,全部繳付予公司。
詎其因急需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當日上班從事加
油工作時所收取
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592元及信
用卡簽帳單單據金額合計1萬4020元(已繳還),變
易持有
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以作為其私人發生
車禍之賠償及機車修理費用。
嗣經長安加油站會計人員清點
現金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協巨企業有限公司6萬5592元,給付方法
如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4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即:
㈠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協巨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該公司之帳戶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賴瓊珠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