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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賴瓊珠    通 譯 謝文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 調字第28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給付方法給付協巨企業有 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宏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協巨企業 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之加油員,於民國102年12月間到 職,負責為客人加油及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從事加油 工作時,所收取之現金及信用卡簽帳單,應於下班交接之際 ,全部繳付予公司。詎其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當日上班從事加 油工作時所收取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592元及信 用卡簽帳單單據金額合計1萬4020元(已繳還),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用以作為其私人發生 車禍之賠償及機車修理費用。嗣經長安加油站會計人員清點 現金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協巨企業有限公司6萬5592元,給付方法 如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即: ㈠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協巨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該公司之帳戶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賴瓊珠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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