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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27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佑(原名:謝明銓)       周峙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張 禎 云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 謝明佑(原名:謝明銓)、周峙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謝明佑處有期徒刑伍月, 周峙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佑(原名:謝明銓)前曾邀許文信投資(涉犯投資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認有機可乘,竟與周峙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出資址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之東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萬元),而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20日,逕自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峙宇 ,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且未辦 理將東暐公司更名為旭昇公司,亦未辦理旭昇公司之設立登 記(周峙宇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未申請相關 廢棄物處理之許可,由謝明佑於101年3月間,在臺中市○里 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出示標示品名 為PEG之油品,向許文信佯稱:此為其產品,合作後可以推 廣市場規模,創造利潤,且貨源、製成、買主、加工程序穩 定度等皆沒問題,與周峙宇已成立「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旭昇公司)」,負責人為周峙宇,只要出資新臺幣(下 同)48萬元就可以取得資本額為240萬元中佔10%的股份云 云。為取信於許文信,謝明佑、周峙宇復於101年4月間,承 租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並懸掛旭昇公司招牌 。許文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8萬元,向謝明佑購得旭 昇公司10%股權,遂於101年4月25日,依謝明佑指示,先匯 款24萬元至周峙宇申請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款24萬元雙方約定於旭昇公司爾後公司獲利當 中扣抵。),再於101年5月9日,與謝明佑簽定合約書,謝 明佑並擔保自出資時間至101年4月底為試機,5月起至9月底 止賺回其投資額回本云云。謝明佑、周峙宇復承前開之接續 犯意,於101年5月1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三皇三家 餐飲店,向許文信佯稱:周峙宇須資金調度,要以50萬元出 售其持有之旭昇公司股份15%云云,而使許文信陷於錯誤, 復當場支付現金50萬元給周峙宇。嗣謝明佑再接續於101年5 月間、8月間、9月間,向許文信佯稱公司急需用用錢、要購 買油品云云,向許文信拿取現金5000元、4萬元及2萬5000元 。許文信於101年6月間,前往上述廠房察看,謝明佑、周峙 宇以簡單之設備、人員搪塞以取信於許文信,惟許文信事後 屢次要求謝明佑、周峙宇出示公司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公 司登記等資料,周峙宇均藉詞推托,嗣許文信察覺有異,乃 於101年11月,再前往上址廠房察看,驚悉該址已人去樓空 ,且謝明佑、周峙宇積欠房東房租,許文信始知受騙。案經 許文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 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 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 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 規定。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謝明佑、 周峙宇等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 一罪,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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