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愛燕亞擺(原名葛亮)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郭勝興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329、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愛燕亞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葛愛燕亞擺(原名葛亮)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因經濟困窘,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
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予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詐欺集團使用)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故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報紙廣告刊登電話號碼,誘
使閱報人與之聯絡後,向該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再利用該帳戶向不特定人詐騙之犯罪手段,已然知悉,自
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人士使用,詐欺
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
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於向不特定人詐
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
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蒐集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該門號辦
理換卡後至同年月30日
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刊登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
,經詹季桓(尚由警方調查中)於103 年1 月9 日,見前揭
貸款廣告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
子聯繫,並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世文,向鄭世文
謊稱係其友人「文昌」,因需款恐急欲向其借款,致鄭世文
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至詹季桓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旋即遭
提領一空。
嗣經鄭世文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郭勝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 年1 月20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員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匯款帳戶,該員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①於
103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湘云,向黃湘云
佯稱係其妹婿「炳輝」,因需款急迫欲向其借款,致黃湘云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29分
許及103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國立豐原高級中學」對面之7-11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款3 萬元、2 萬元至郭勝興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②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徐秀琴,向徐秀琴佯稱係其兄長,因需款急迫
欲向其借款,致徐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
27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渣打銀
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郭勝興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該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③於103 年1 月28日下午
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瑜君,向蔡瑜君佯稱係其好友「
黃主任」,因需款急迫欲向其借款,致蔡瑜君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匯款3 萬元至郭勝興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
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④於103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傅國星,向傅國星佯稱係其同事「邱鴻森」,
因需款急迫欲向其借款,致傅國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
往苗栗縣三灣鄉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郭勝興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該款項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湘云、徐秀琴
、蔡瑜君、傅國星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被告葛愛燕亞擺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詹季桓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葛愛
燕亞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7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證人詹季桓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如前述外,就其餘後述所引用之相
關證
人證述及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郭勝興、葛愛燕
亞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至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24
頁),且就上開證據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有關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勝興、葛愛燕亞擺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
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葛愛燕亞擺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申辦,且其甫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該門號補卡
事宜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給別人,該門號SIM 卡是遺失
了,伊在102 年10月份申辦後,曾經遺失過一次,本來不
管他,後來需要使用,才於102 年12月28日去辦理換卡,
換卡之後沒幾天就又遺失,因為換卡要300 元費用,儲值
又要300 元,伊是低收入戶,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再去換
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⑴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
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提供手機給詐騙集團,
依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述,其係遺失手機,故有可能是被他
人撿為他用或作為其他的使用,不能因為報紙上刊登該門
號,就直接推論是被告葛愛燕亞擺所提供的,也不能因被
告葛愛燕亞擺沒有去辦理停話或報警,就認為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⑵證人詹季桓一開始證稱他是用手
機門號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其後來證稱是用
室內電話撥打,可能是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且證人詹
季桓有提到其哥哥或家人也可能會使用其室內電話,難以
證明證人詹季桓是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與地下
錢莊的人聯絡;⑶縱認證人詹季桓有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
之上開門號聯繫地下錢莊的人,但證人詹季桓是要去借錢
,而不是要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被告葛愛燕
亞擺之上開門號縱然出現在廣告上,也只能夠證明被告葛
愛燕亞擺幫助了使證人詹季桓願意去借貸所使用,不能說
被告葛愛燕亞擺有預見該門號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縱然
有因該門號而收集到證人詹季桓的帳戶,因詹季桓有得到
他的代價,他有得到借款,是否能就認被告葛愛燕亞擺之
上開門號是一個犯罪的工具,即有可疑,且被害人遭詐騙
的電話並不是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不能夠證明被
告葛愛燕亞擺有幫助詐欺的犯意;⑷被告葛愛燕亞擺於偵
查中可能是因為證據無法揭露或時間久遠,故所辯情節前
後不一,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所辯不實,也不
能當作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葛愛燕亞擺雖有詐欺前案,
但其已因該案件,知道做了錯,必須承擔相當重的代價,
依
經驗法則,其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獲利不可能超過幾
萬元的價錢,被告葛愛燕亞擺怎麼可能冒著要被罰幾萬元
的錢,來賺取那個微利,
足證被告葛愛燕亞擺確實沒有提
供門號,而是單純的遺失手機,且其為低收入戶及原住民
,對於事情處理務必周全,沒有報警跟辦理停話並不能證
明
就有幫助詐欺的犯行云云。經查:
1.詹季桓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貸款廣告
所刊登之上開以被告葛愛燕亞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03 年1 月10日中午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
鄭世文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詹季桓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證
人即被害人鄭世文於警詢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
卷第26頁至背面)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張
、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證人詹季桓提出之貸款廣告影本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各1 份等附卷
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卷第29至47頁,
堪信屬實,此
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2.被告葛愛燕亞雖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
告辯護,惟查:
⑴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裝機地址即為證人詹
季桓之戶籍地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
單及證人詹季桓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卷第30、37頁)。又依證人詹季桓所
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係以其兄長之名義
所申辦,裝機地址僅其個人居住,其兄長及家人僅偶爾才
會至該處,均未與其同住該址(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
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確係證人詹季桓住處
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且該電話門號平常幾乎都是由證人詹
季桓個人使用。再證人詹季桓於103 年1 月20日向警方報
案後,於警方調查偵辦期間,即已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
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為供警方追
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卷第30至33頁),且該門
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103 年1 月9 、10、13日,
確有與上開貸款廣告所刊登以被告葛愛燕亞擺名義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通話聯絡之紀錄,此亦有門號00
-00000 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693 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
)。參以證人詹季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可
否說明你跟「李先生」申辦貸款的過程?)我那時候很急
用錢,從夾報廣告得到可以貸款的訊息,我今天有把夾報
廣告帶來(庭呈103 年1 月9 日第1309期求職便利通夾報
廣告1 紙,經核與103 年度偵卷14693 號卷第29頁所附廣
告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問:打過去以後發生何事?
)我問對方說利息怎麼算,對方說1 個月2000元,我說好
,然後我們就約在旱溪旁邊樂業路的1 家7-11便利商店,
然後就錢借了,帳戶跟密碼給「李先生」,「李先生」說
收利息不方便,用我的帳戶存,「李先生」再去領就好了
。(問:你是在103 年1 月10日將你的金融卡交給「李先
生」,你又在何時打電話給他?)過幾天後我就再打給他
了。(問:是否也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對,後來
中間「李先生」又有給我別支電話跟他聯絡。(問:提示
門號00-00000 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
單,這是否是你拿給警方的?)對。(問:提示門號00-0
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月9 日你是否有用
00-0000000 0撥給0000-000000 ?)我應該是用室內電話
打過去的,不是用手機。(問:為何在1 月10日及13日都
有撥?)1 月9 日那天好像是晚上了,我問對方可不可以
先借,對方跟我說要明天約中午,所以1 月10日中午我就
撥電話給對方,然後約在7-11便利商店那邊,1 月13日下
午1 點多打給對方是我要還錢了。(問:你的部分是否還
清了?)沒有,「李先生」後來就不出現了,我後來都有
一直撥,他就是不理我。(問:13日的時候打電話去,「
李先生」就沒有再跟你碰面了?)就沒有了,我有跟警方
要去抓他,就抓不出來。(問:你交給「李先生」的帳戶
是否就沒有拿回來了?)對,就沒有拿回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足證證人詹季桓確
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刊登貸款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至
堪認定。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詹季桓可能是因為
時間久遠,記不清,才會證稱其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撥打聯絡,該室內電話除證人詹季桓會使用
外,證人詹季桓的哥哥或家人也可能會所使用,故無法證
明證人詹季桓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來撥打被
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訊之被告葛愛燕亞擺:①於103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
:伊103 年1 月中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辦
完後拿回去使用,約1 個星期左右遺失,伊是在騎機車要
上班途中,手機連同該門號預付卡一起掉了,當時伊不知
道掉了,是到了目的地後,才發現,伊趕緊以公共電話撥
打上開門號,有通但沒有人接,伊發現手機不見了,心裡
很難過,也很緊張,一直找,但沒有報警,也沒有辦理停
話或補發,因為該門號是預付卡型門號,不是月租型門號
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卷第35頁背面);②於
103 年7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2 年10月6 日,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後不慎遺失該門號,所以
於102 年12月28日又重新申請補發新卡,補發後又遺失,
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但因為蔡燕在伊手機掉了之後有申
請月租型門號給伊使用,且補發還要再花300 元,所以伊
就沒有去申請補發,伊於遺失當天,曾於樂業路,以公用
電話回撥上開門號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卷)
;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稱:伊沒有將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提供給別人,伊於102 年10月份申辦後,
曾經遺失過一次,本來不管它,後來需要使用,才於102
年12月28日去辦理換卡,並於辦理換卡後24小時內,有跟
台灣大哥大客服開通該門號,但開通後伊都沒有撥打使用
過,就在換卡後約2 、3 天左右遺失不見,伊記得是102
年12月29或30日跨年前掉的,是連手機一起掉,這次遺失
後,伊就沒有再去辦理遺失補卡,因為伊前妻蔡燕有給伊
月租型的門號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
換卡要300 元費用,儲值又要300 元,伊是低收入戶,沒
有錢,就沒有再去換卡,也沒有處理,伊想說該門號是預
付卡門號,不是月租型門號,就沒有報警報遺失,不知道
會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至
第128 頁背面)。核其前開所述,關於上開門號申辦及遺
失的時間(究竟是在103 年1 月初申辦該門號,並於申辦
後約1 星期左右遺失,抑或於102 年10月6 日申辦該門號
,並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補發後約2 、3 天遺失)乙節
,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預付卡型門號,被告葛愛
燕亞擺係於102 年10月6 日申辦該門號,於102 年12月18
日辦理換卡並儲值300 元贈送5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
所檢附門號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
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被告葛愛
燕亞擺於103 年7 月11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
迭稱其確實有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上開門號之換卡
事宜,足證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偵訊時所供:於103 年
1 月中旬,申辦該門號,並於申辦後約1 個星期左右遺失
云云,並不實在。
⑷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8日申請補發後2
、3 日內之通話對象門號,並無公用電話門號,此有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 號
之申租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8頁)。選任辯
護人雖主張: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2 年12月
31日曾與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受話,該門號00-00000
000 號可能即是被告所撥用之公用電話云云,然查門號00
-00000000 號之申租人為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係
屬私人使用之電話,並非公用電話,且該門號之裝機地址
在臺中市○○路,亦非被告葛愛燕亞擺
所稱之臺中市○○
路,足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顯非可採。是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辯: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於103 年12月28日申請補發後2 、3 日內遺失
,伊於遺失當天有以公用電話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尋找
該手機云云,並不實在,難認可採。
⑸況依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述,其係因為沒有電話可用,有需
要使用該電話門號,才去辦理換卡,足見該門號SIM 卡對
其而言,並非可有可無之物;又被告葛愛燕亞擺辦理該門
號換卡需花費300 元,再加上儲值費用300 元,其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該門號換卡所支付之款項已高達600 元,
且其於甫辦理換發及開通該門號後,尚未開始撥打使用,
該門號SIM 卡就連同手機一起遺失,而該門號SIM 卡及其
手機均係有價值之物品,此等損失對於經濟狀況不佳而屬
低收戶之被告葛愛燕亞擺而言,並非無關痛癢之損失,若
該門號SIM 卡確係遺失,被告葛愛燕亞擺於發現後,當會
報警處理,尋求警方協助尋回,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
補發,以免該門號及手機遭他人持用而蒙受損失,然被告
竟然對於遺失上開財物毫不在意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倘
非被告自始即基於放任他人使用之目的而於102 年12月28
日辦理換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何能如此淡
然視之,應認被告
乃自行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
詳之人任意使用
無訛。
⑹參以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換卡前之通聯基
地台位置,多出現在臺南、高雄等地,然於102 年12月28
日辦理換卡後,自102 年12月30日起之所有通聯紀錄(含
於103 年1 月9 、10、13日與詹季桓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通話)的基地台位置,幾乎都是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 段○○號」(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背面、
第73至78頁),足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至遲於
102 年12月30日,即已由刊登廣告向詹季桓取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是被告葛愛燕亞擺應
係於102 年12月28日辦理換卡後至同年月30日期間之某時
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至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係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⑺酌以依目前社會現況,各電信公司之門市眾多,競爭激烈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易便捷,人人均可輕易經由正常程
序自行申辦一個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完全無任何限
制,衡情並無另行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且
詐欺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均
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葛愛燕亞擺本身亦曾於101 年3 月
間,透過貸款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9至
21頁),是其對於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取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欲以之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工具
一節,顯可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交予不詳之使用,顯見縱使該門號供詐欺
集團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主觀上有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況詐欺集團以他人之門號蒐集行
騙時所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其等遂行詐騙不特定人
及逃避追緝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被
告葛愛燕亞擺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對詐欺集團犯
罪行為之實現,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
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詹季桓撥打上開門號是要去
借錢的,不是要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該門號
出現在廣告上,只能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幫助了使證人詹
季桓願意去借貸所使用,不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預見該
門號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縱有因該門號而收集到證人詹
季桓之帳戶,但證人詹季桓既有得到借款,不能認該門號
是一個犯罪的工具云云,亦非可採。
3.
綜上所述,被告葛愛燕亞擺前揭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
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愛燕亞擺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郭勝興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撥打
廣告單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葛愛燕
亞擺所申辦之門號)與地下錢莊聯絡,而於103 年1 月14
或15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後火車站附近的
7-11便利商店,與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碰面,借款1
萬元,約定利息每個月2000元,扣掉第一期的利息,實拿
8000元,「陳先生」叫伊簽寫1 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並
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伊將償還利息及本
金的錢匯進去該帳戶,讓他們持伊帳戶提款卡去提領,並
表示待借款還清後,就會將提款卡還給伊,除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外,該地下錢莊的人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打電話給伊,「陳先生」另有留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給伊,伊是去辦該帳戶存摺補發時,櫃台人員說伊帳戶
被凍結,警方有約詢伊,伊才知道涉案,伊剛知道涉及詐
騙案件時,有打去跟對方聯絡,後來再打電話過去,他們
就不接了云云。經查:
1.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確有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分別遭詐騙集
團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郭勝興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詳細匯款情形如犯罪事實之記載),該等款項均旋即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郭勝興
所申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
、傅國星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31至32、41、50、
59至61頁),且關於犯罪事實二①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黃湘云接獲之詐
騙簡訊翻拍照片2 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3至39頁);關於犯罪事實二②部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42至49頁);關於犯罪事實二③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1至57頁);關於犯罪事實二④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至68頁)
,此外,復有被告郭勝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9至
7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堪信屬實。足證被告郭勝興
所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告訴人
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之匯款帳戶。
2.被告郭勝興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有內容刊登「2 萬內
,1 萬月息2000,0000000000」之廣告單影本1 張供參(
見警卷第10頁),惟查:
⑴依被告郭勝興所辯情節,被告郭勝興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上開廣告單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絡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然查,被告郭勝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與上開廣告單上所刊
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被告所述該地下錢莊人員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通訊聯絡之紀錄
,此有被告郭勝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又依上開
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郭勝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被告郭勝興所述與「陳先生」碰面時點(即
103 年14、15日晚間6 時許)前後相近時間之基地台位置
,分別係出現在「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北屯區」、
「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均不在被告郭勝興所述「臺中市
○區○○路後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的附近(本院卷
第33頁至背面),且與該處相距甚遠。足見被告郭勝興所
辯: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人員云云,並不實在
。
⑵被告郭勝興於本院審理過程,雖
嗣後改稱:伊除了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廣告單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
號外,也可能有使用公用電話或另1 支亞太電信開頭為09
80的行動電話門號,與地下錢莊人員聯絡,伊是在103 年
1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以開頭為0980的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廣告單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
115 至116 頁)。然查,依上開廣告單所刊登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可知:①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3 年1 月14、15日之通話對象,均係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公用電話;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
14日,雖有開頭為0980之門號通聯1 次之紀錄,然該通聯
時間為10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並非被告郭勝興
所稱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又該次通話之通聯
秒數僅短短28秒,且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開頭為
0980之門號,
而非被告郭勝興所稱由開頭為0980之門號撥
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
見被告郭勝興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可採。
從而,益證被告郭勝興所辯:伊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
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陳先生」之
地下錢莊人員云云,並不實在。
⑶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 年11月14日提款1000元後,該
帳戶之餘額僅剩37元,之後即未再交易使用,直至103 年
1 月20日開始,才再有匯款及提款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
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止,於此
短短數日期間,該帳戶突然被密集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
於此期間所匯入之每一筆款項(含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
、蔡瑜君、傅國星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天
,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漲
耗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參以依被告郭勝興所述,其平常並未使用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其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時,帳戶內
之餘額僅30、4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卷第
35頁),足見該帳戶於103 年1 月20日或之前某日,即已
由詐騙集團取得使用。是被告郭勝興應係於103 年1 月20
日或之前某日,將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堪認定。
⑷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
,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
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
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
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
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
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
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
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郭勝興對於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當可預見,且對
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
郭勝興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郭勝興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勝興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愛燕亞擺及郭勝興2 人
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
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 人前開
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①被告葛愛燕亞擺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並
確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詹季桓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而遂行騙鄭世文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②被告郭勝
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集團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並確使該詐欺集團藉以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詐得黃
湘琴、徐秀琴、蔡瑜君及傅國星等人之匯款,被告2 人所
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被告2 人提供
門號SIM 卡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均屬刑
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既以幫助他人詐
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事實二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各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
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郭勝興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湘琴、
徐秀琴、蔡瑜君及傅國星等人之款項,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
(三)被告2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葛愛燕亞擺
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勝興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
係以人頭電話以作為聯繫之工具、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
具,以隱匿詐騙者之真實身份,竟
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
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且被告2 人於
犯後均未能坦白認錯,
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
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2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被告葛愛燕亞擺被訴關於幫助詐騙
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葛愛燕亞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刊登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同案被告郭勝興因見該貸款
廣告而撥打該門號聯絡貸款事實,並於103 年1 月14、15日
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供作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騙手法
,陸續詐騙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致告
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同案被告郭勝興之上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各該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犯罪事實二之記載),該等
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葛愛燕亞擺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
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葛愛燕亞擺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無
非係以同案被告郭勝興供稱其係因撥打廣告單上所刊載以被
告葛愛燕亞擺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地下錢莊借
錢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陳先生」之人使用等情,且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
君、傅國星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等情,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申設資料影本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郭勝興所提出之廣告單影本等【詳如前揭貳、一、㈡之記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葛愛燕亞擺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給別人使
用,該門號SIM 卡是遺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該門號於103 年1
月14日早上8 時許及103 年1 月15日晚間6 、7 時許,均無
任何發話或受話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郭勝興稱其係撥打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郭勝興應
非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
騙集團聯絡,被告郭勝興有提供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與
被告葛愛燕亞擺之上開門號無關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同案被告郭勝興有
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及
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傅國星均確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事實。惟查:
1.同案被告郭勝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不僅與被告
葛愛燕亞擺之門號0000000000號,無任何通訊聯絡之紀錄
,亦與同案被告郭勝興所述地下錢莊人員所使用之另兩支
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任何通訊
聯絡之紀錄,甚且於同案被告郭勝興所述與地下錢莊人員
碰面時點(即103 年14、15日晚間6 時許)之前後相近時
間,同案被告郭勝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
置,分別係出現在「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北屯區」
、「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均不在同案被告郭勝興所述「
臺中市○區○○路後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的附近,
且與該處相距甚遠;又被告葛愛燕亞擺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3 年1 月14、15日之通話對象門號,均為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同案被告郭勝興所稱以公用電話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之情事;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
月14日,雖有開頭為0980之門號通聯1 次之紀錄,但通聯
時間為10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且門號00000000
00號係屬發話方,並無同案被告郭勝興所稱於103 年1 月
14日上午8 、9 時許,以開頭0980之門號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之情事,足見同案被告郭勝興所稱其係因為撥
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地下錢莊聯絡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不實在等情,業如前述【
詳如前揭貳、一、㈡、2之說明】。
2.雖被告葛愛燕亞擺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遺失
云云,不足採信,亦如前述【詳如前揭貳、一、㈠、2之
說明】。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郭勝興確
係因為看到貸款廣告後,確有撥打被告葛愛燕亞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之情事,尚難認詐騙集團取得同案被告郭勝興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黃湘云、徐秀琴、蔡瑜君
、傅國星匯款至郭勝興之帳戶乙事,與被告葛愛燕亞擺之
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連,自無從認被告葛愛燕亞擺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葛愛燕亞擺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案
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有前述犯罪
行為,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本案此部分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葛愛燕亞擺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愛燕亞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葛愛燕亞擺
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然因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
,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葛愛燕亞擺有罪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