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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順       陳秀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1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其順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與鄭文章、曾順紅訂立合夥協議 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林其順以駿全營 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市○○路周 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林其順負責施做上開工程, 其配偶陳秀美則負責工程款之收付支出及帳務製作,均為從 事上開業務之人。詎林其順與陳秀美均明知上開工程之盈餘 款項應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平均分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1月28日將本件工程因遲延履約致生之違約金91,146元虛 報為1,504,800元,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麗美登載在業 務上所制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上,持之交付予鄭文章、曾順 紅後,將差額1,413,654元侵占入己。嗣經曾順紅向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其順及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 (三)證人曾順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麗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林仙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合夥協議書影本、工程收支明細表影本、雲林縣政府工務 處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2年5月28日協議書影本 、支票影本3張、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 附雲林縣政府公文影本3份、駿全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雲林縣政府10 4年1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 斗六市○○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相關資料、 雲林縣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斗六市○○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 」施工會議相關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影本。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其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願受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 連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被告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 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 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 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均表示同意檢察官 與被告等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之刑度 ,暨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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