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順
陳秀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136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順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帶給付鄭文章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其順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與鄭文章、曾順紅訂立合夥協議
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林其順以駿全營
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市○○路周
邊景觀
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林其順負責施做上開工程,
其配偶陳秀美則負責工程款之收付支出及帳務製作,均為從
事上開業務之人。
詎林其順與陳秀美均明知上開工程之盈餘
款項應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平均分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
0年1月28日將本件工程因遲延履約致生之
違約金91,146元虛
報為1,504,800元,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麗美登載在業
務上所制作之工程收支明細表上,持之交付予鄭文章、曾順
紅後,將差額1,413,654元侵占入己。
嗣經曾順紅向雲林縣
政府工務處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林其順及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鄭文章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
(三)
證人曾順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麗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六)證人林仙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合夥協議書影本、工程收支明細表影本、雲林縣政府工務
處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2年5月28日協議書影本
、支票影本3張、甲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
附雲林縣政府公文影本3份、駿全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雲林縣政府10
4年1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
斗六市○○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相關資料、
雲林縣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斗六市○○路周邊景觀暨人行環境改善工程
」施工會議相關資料、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撤回
起訴狀影本。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其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願受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陳秀美
連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被告陳秀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與林其順連
帶給付鄭文章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 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
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
達成
和解,告訴人鄭文章及被害人曾順紅均表示同意檢察官
與被告等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之刑度
,暨予被告等緩刑之
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乙份在卷
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許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