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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乙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40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乙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乙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罰金5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與張家宏、王雅靜、陳孝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張家宏係「東進隆有 限公司」(下稱東進隆公司)負責人與其員工王雅靜,架設 「易通辦貸款行銷網站」,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個人信貸、 汽車貸款等廣告,吸引無資力之民眾以「假買車貸款真詐財 」之方式,貸得銀行或放款公司之資金,再將貸得之資金 此朋分。有陳孝威亟需資金,於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搜 尋到「易通辦貸款行銷一東進隆公司」網頁並留言洽詢,張 家宏得知陳孝威需現金周轉,告知王雅靜聯絡陳孝威,並 瞭解陳孝威個人信用、財務狀況及資金需求後,由王雅靜教 導陳孝威如何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同時,張家宏連繫李 乙鑛,由李乙鑛尋找年份、車款可冒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車輛以供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之用,李乙鑛則透過網 頁「流當車業網」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 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已於100年9月27日發 生重大事故,無法修復行駛),並將該車狀況回報予張家宏 ,張家宏表示該車可供辨理車貸之用,遂由李乙鑛出面以9 萬元之代價向車主胡石昕購入。於101年2月12日,李乙鑛依 張家宏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與陳孝威碰面,拿取陳孝威之國民 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於翌(13)日與車主之子 胡源鴻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於上午 11時8分許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自己名 下後,約10分鐘後(同日上午11時18分36秒)再將該自小客 車登記在陳孝威名下。王雅靜則於完成過戶登記後,依張家 宏之指示以電話聯絡陳孝威,並將申辦汽車詐貸細節告知陳 孝威,由陳孝威在汽車買賣書、讓渡書、債權讓與動產抵 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申辨貸款 文件上簽名,再由王雅靜處理對保等流程後轉送至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貸,張家宏、王雅靜、李 乙鑛、陳孝威等人均明知該車無申貸額度及供作動產擔保之 價值,卻仍趁金融機構對保、核貸等流程疏忽之機會,以上 開汽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 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借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01 年2月14日撥款31萬元至鉅永國際有限公司設在臺灣銀行中 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31萬元匯入李乙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乙 鑛扣除購買該車成本13萬元及利潤1萬5000元後,即於同日 提領12萬元、4萬5000元,共16萬5000元,於翌(15)日匯 入張家宏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號 帳戶,張家宏再於同日轉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10萬元匯入陳孝威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家宏、王雅靜、李乙鑛、陳孝威等人乃以上述方式詐得前開 款項。因陳孝威未依約期還款,裕融公司人員對其提出 告訴,陳孝威始供出部分情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事務官前往東進隆公司之營業處執行搜索,扣 得相關貸款文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並主動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乙鑛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前項說明,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乙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 公司委任代理人邱美玲之指述及同案被告張家宏、王雅靜、 陳孝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在東進隆公司營業處扣得 之貸款評估表-陳孝威個人件資料夾、各式車貸進件表、融 資進件表、民間貸款與代辦公司退佣管理辦法等物品扣案為 憑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陳孝威與裕融公司催收人員於101年6月20日之電話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戶名索 引、公司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 業項目及「易通辦貸款行銷-東進隆公司」網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及附件「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陳孝威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張家宏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函覆之鉅永國際有限公司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李 乙鑛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之 張家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為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乙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上開修正時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然查被 告李乙鑛與張家宏、王雅靜、陳孝威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固符合新法之加重條件,然其等行為時,尚未有以「3人以 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加重詐欺罪刑,是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認 被告李乙鑛與張家宏、王雅靜、陳孝威共犯部分,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餘地,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乙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張家宏、王雅靜、陳孝威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乙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與張家宏、王雅靜、陳孝威,利用裕融公司對保、核貸等流 程疏忽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詐得31萬元朋分,惡性難謂輕微 ,惟考量前述犯罪過程,被告李乙鑛係受同案被告張家宏之 指示,非基於主導地位,然除被告李乙鑛以外,其餘共犯3 人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被告李乙鑛扣除支出之成本, 獲利僅1萬5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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