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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含主刑從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淮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號「豐興鋼鐵廠」之停車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 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 壞葉燕村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 登記名義人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 令不使用後,進入該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67 元及車 內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㈡隨即又在上開停車 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林進堂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竊取車裝 無線電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翌(14)日凌晨0時2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柯馮傑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嘉 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而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惟欲竊取車內物品時,經豐興鋼 鐵廠之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及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並經警扣得楊淮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且起 獲267元、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燕村)及無線 電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進堂)。 二、案經葉燕村、林進堂、柯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呂 兆龍及告訴人葉燕村、柯馮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呂兆龍及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 、柯馮傑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領回失 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場照片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 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檢察官透過 電腦資料庫儲存之檔案內容,所為之查詢,不含有人類意思 表達之供述要素,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 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亦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同此),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且上開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而被告楊淮茂(下稱被告)就3 次竊盜犯罪事實之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 並據證人葉燕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 ,我將666-Q9 號車停放在豐興鐵工廠停車場,我駕駛座後 方的玻璃整個被撬開破掉,有被偷267 元及車內監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林進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3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將755-H8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豐興鐵工廠的停車場,經警方通知我到場,我發現我的755 -H8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左玻璃被打破,車內無線電1 台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柯馮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我將LAJ-586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豐興鐵工廠,我駕駛座後方的玻璃被撬開有裂痕,是楊淮茂 偷的第3 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呂兆龍於 警詢證稱:我在豐興鐵工廠擔任保全員,巡邏時發現警方現 場查獲的楊淮茂持螺絲起子正在破壞停車場內LAJ-586號大 貨車車頭後面玻璃,我立即報警,並與警方共同將楊淮茂逮 捕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紙(以上分別附於警卷第3頁、第10 至14、第19至24頁,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車輛所用之扣案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 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過 程中,先後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大貨車車窗之 行為,顯係為實現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攜帶兇器竊盜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而毀損既係在於實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係分別破壞不同車輛而為竊盜行為,該車輛分 屬不同人所有及管理,自係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 產監督權,故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而為之,被告3 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論 以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 至㈢所示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 日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1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 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 (累犯)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 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 │欄一㈠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 │欄一㈡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欄一㈢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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