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淮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含
主刑及
從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淮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號「豐興鋼鐵廠」之停車場,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
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
壞葉燕村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
登記名義人為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
令不
堪使用後,進入該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67 元及車
內監視器鏡頭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㈡隨即又在上開停車
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林進堂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竊取車裝
無線電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㈢於翌(14)日凌晨0時2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柯馮傑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名義人為嘉
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座後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而
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惟欲竊取車內物品時,經豐興鋼
鐵廠之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及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並經警扣得楊淮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且起
獲267元、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燕村)及無線
電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進堂)。
二、案經葉燕村、林進堂、柯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呂
兆龍及
告訴人葉燕村、柯馮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呂兆龍及
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
、柯馮傑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稱之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
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告訴人葉燕村、林進堂領回失
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場照片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
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乃檢察官透過
電腦資料庫儲存之檔案內容,所為之查詢,不含有人類意思
表達之供述要素,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
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亦非
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同此),自均無
傳聞法則適用。且上開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而被告楊淮茂(下稱被告)就3 次竊盜犯罪事實之
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
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
並據證人葉燕村於偵查中
結證稱: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
,我將666-Q9 號車停放在豐興鐵工廠停車場,我駕駛座後
方的玻璃整個被撬開破掉,有被偷267 元及車內監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林進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3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將755-H8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豐興鐵工廠的停車場,經警方通知我到場,我發現我的755
-H8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左玻璃被打破,車內無線電1 台遭
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柯馮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8月13日下午10時許,我將LAJ-586 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豐興鐵工廠,我駕駛座後方的玻璃被撬開有裂痕,是楊淮茂
偷的第3 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呂兆龍於
警詢證稱:我在豐興鐵工廠擔任保全員,巡邏時發現警方現
場查獲的楊淮茂持螺絲起子正在破壞停車場內LAJ-586號大
貨車車頭後面玻璃,我立即報警,並與警方共同將楊淮茂
逮
捕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紙(以上分別附於警卷第3頁、第10
至14、第19至24頁,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確有上開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車輛所用之
扣案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
毀損罪;犯罪事
實一之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過
程中,先後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大貨車車窗之
行為,顯係為實現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攜帶兇器竊盜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而毀損既係在於實現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
既遂或未遂罪
處斷。
㈢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
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係分別破壞不同車輛而為竊盜行為,該車輛分
屬不同人所有及管理,自係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
產監督權,故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而為之,被告3 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論
以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
至㈢所示之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
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
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 日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1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
保全人員呂兆龍發現制止而未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具有加重
(累犯)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
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 │欄一㈠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柒│
│ │欄一㈡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楊淮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欄一㈢ │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