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煜偉明知其無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統機車行居間介紹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業務人員稱:
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
機車1輛云云;致該公司業務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
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與仲信公司約定分期給付
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996元,應自102年12月5日起至
103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
3元,並約定於許煜偉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僅有占有、使用
該部機車之權利,在許煜偉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許煜偉始
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但許煜偉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
102年12月9日以5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機車行將該部機
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分期款項均未
支付。仲信公司多次與許煜偉聯絡,許煜偉均置之不理,
嗣
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
上揭機車已遭過戶
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
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
供述證據,至本院
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44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其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
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
臚列之非供述證
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
徵諸
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向仲信公司特約
廠商大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之機車價款為69,996元,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其取得上揭機車之
占有、使用後,於102年12月9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
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分期款項均未支
付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因
急用錢才不得不售出該部機車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價款69,996元購買該部機車之
事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刑事
告訴狀暨檢附之廠商資料表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仲信公
司催告函、分期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等件
可佐(偵卷1至10頁),被告且坦承不諱
,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
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
,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
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
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
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
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
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
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
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
,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
,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
,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
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
,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
已,則不能以
詐欺罪相繩,
自不待言。本院審視被告以分
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之過程,及處分上開機車之情節
,基於下述各論點,認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
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所簽
署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偵卷5頁),該表格各項欄位中足
以使告訴人仲信公司憑信被告資力情形者
厥為「職業資料
」、「銀行資料」二者,而其中「銀行資料」欄位,被告
並未填寫,惟被告所填寫於「職業欄位」之各項資料則為
:「公司名稱:佳煜有限公司;職稱:業務經理;年資:
7年;月薪:3.5萬元」,然經查詢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年度所得收入等資料後,其中⑴勞工保險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自佳國有限公司退保,而退保之際之
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且被告自97年4月2日加入勞工
保險
迄至上開102年3月18日退保之日,其投保薪資皆為20
,100元,未曾有增加投保薪資額之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1頁);⑵全民健康
保險部分:被告自97年4月1日至102年3月18日之
期間,以
佳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但於102年3月19日起,則自佳
國有限公司轉出而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此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9日函文可佐(本
院卷37-38頁);⑶被告年度收入所得部分:被告於101年
度收入251,160元,扣繳單位分別為佳國有限公司241,200
元,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60元;而102年度之所得為
52,260元,扣繳單位為佳國有限公司,此外並無其他所得
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46
-4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2月31日函
文(本院卷50-52頁)等件可佐。上開所敘明之勞工保險
部分、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年度收入所得部分,具為被告
所任職之公司行號向
主管機關所申報之真實資料,又再予
核對上開勞工保險、年度所得資料後,顯見被告於102年3
月18日前,確曾任職於佳國有限公司,但領取之月薪則為
20,100元,且於102年3月19日後,則自佳國有限公司離職
,離職後亦未再有何收入資料。準此,被告於102年10月
30日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填寫之「職業資料」,實與
其當時之任職、收入情形不符。被告於上開「職業資料」
欄填寫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力要件,足以彰顯其刻意隱匿
其工作、資力均不佳之窘境,以圖牟取分期付款取得上開
機車之主觀不法意圖。
⒉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本應按期於第一期應繳款日(10
2年12月5日)繳納分期款5,833元,但被告並未繳納,隨
即於102年12月9日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之
機車行將該部機車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有分期款項均未支付,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佐
(偵卷10頁),衡酌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購買系爭車輛
係為代步之用等語(偵卷18頁背面),然被告竟在取得車
輛甫滿1月許,即轉售予他人獲取現金以為支用,顯見被
告以分期付款價購上開機車之目的,非為代步使用,而是
以此再圖謀轉售,換取現金花用。
⒊再根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向被告追償分期付款之歷次紀錄顯
示(偵卷25-26頁),其中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3日以簡
訊方式告知被告將依法追訴,被告則向告訴人之員工回覆
稱:「因為周轉不過,才將機車牽去當鋪典當,後來覺得
無法贖回,經由朋友介紹轉賣,忘記介紹人是誰」(等語
(偵卷26頁),以此亦可佐實被告確有將上開機車變換現
金,以資取得資金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
⒋承上,被告除將上開機車轉售取得5萬元之現金外,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於103年2月11日向第三人借款之總額38
萬元一事(103年2月11日之借據,借款金額38萬元;本票
三張,票面金額合計38萬元,詳偵卷20-23頁),則被告
於第一期之分期繳款日後,曾取得43萬元(38萬元及5萬
元)之資金,但被告卻未曾以此資金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
之任何一期款項,且據上開所揭示之追償分期付款之歷次
紀錄顯示,被告多次藉詞「保險金撥付遲延」、「家人籌
款」、「車子貸款」等事由,與告訴人洽商繳款事宜,然
迄今均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此情除可見被告於購
車之際,確實處於經濟狀態不佳外,被告於轉售上開機車
之後,亦無攤還分期付款之意。
⒌被告向告訴人特約廠商訂約購車甫屆滿1月,初始於分期
付款申請書填寫不真實之職業資料,爾後將該部機車出售
取得款項以憑支用,且拒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之費用
等情
,
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
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
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其特約廠商將上開機車交付被
告,被告
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⒍至於被告抗辯曾交付1萬餘元之款項予機車行等語,惟被
告繳納此部分款項之緣由,
業據告訴人陳明係因被告於取
得上開機車前,曾支付訂金1,500元予大統機車行,另因
告訴人審查被告分期付款之資力後,僅願以7萬元為分期
付款之款項,故被告應再支付頭期款1萬元予大統機車行
,而分期付款因而由每期6,667元減為5,833元等事實(本
院卷78頁)。據此,被告上開繳納款項11,500元,是在取
得上開機車之前,且對照被告轉售該部機車後得款5萬元
,暨被告未曾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機車車輛已轉售他人
等事實,益見被告上開繳納1萬餘元款項,是僅在順利進
行分期付款程序,以便取得該部機車轉售,故不能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仲
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
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餘
旋即將該機車
出售換取現金花用,且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未賠償告訴
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並
參酌其受有中等教育程度,無其
他不法之前科紀錄(參其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4頁),素
行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